编者按
《处理工程总承包纠纷案件的最大难点及其化解对策》系列文章发布以来,因其专业性与前瞻性在业内引发了广泛阅读和讨论,关注度更是居高不下。
今天,承接前文,朱树英院长发布第三篇分析文章:《工程总承包争议评审取代司法鉴定的比较优势及其可操作性》,为本专题画上了圆满句号。正所谓“疑难杂症一案一方,专家箴言一字一珠”,朱树英律师本系列三篇文章正是他“问诊式”法律分析的充分体现:上篇未雨绸缪指出病情所在,中篇对症下药开出妙方良药,下篇则论述处方为何能够发挥作用,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司法建议。话不多说,今日专题文章,精彩为你奉上!
朱树英律师
建纬研究院院长
需要深入研究柔性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争议评审与刚性的施工合同争议司法鉴定的比较优势及其可操作性,与我国建筑业在14.5期间转型升级“一、二、三”的大背景直接相关。建筑行业转型升级大背景的“一个重点”是大力推行工程总承包,“二翼齐飞”是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咨询同步发展,“三足鼎立”则是发包人、总承包人和全咨人同为主要市场主体。这个大背景标志着我国建筑业的实施方式和经济基础发生了重大变革,作为政治经济学的基本原理,案件审理制度包括司法鉴定制度的上层建筑同样应该随之进行相应改革,这是工程总承包时代的需求,也是法制建设适应市场调整的需求。这种变革完全可以从已悄然发生在工程总承包合同市场操作的新变化和法院案件审理的新举措中得到证实。
以工程总承包模式承包的工程,其设计、设备采购和工程施工是个完整的过程,由于各类建设项目各不相同的设计标准和适用规范,整个建设过程不断出现层出不穷、疑难复杂的专业问题。解决这些专业的技术问题并不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强项,也不是目前解决传统施工合同质量、工期和造价争议而建立的鉴定机构的强项,由此,工程总承包行业新的交易习惯争议评审机制随着行业转型升级脱颖而出,新的举措也在市场操作和案件审理实践中应运而生。本人所在的建纬律师事务所,在承接住建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委托的《完善工程组织实施方式研究》课题研究,负责起草《管理办法》和《示范文本》的同时,也结合司法实践在探索工程总承包争议评审模式在实务操作和案件审理中的实际运用。2020年,经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先后批准,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专门设立的“建设争议商事调解中心”,在相关实务探索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1、争议评审DAB模式在江苏苏州“未来建筑研发中心”项目率先落地。
江苏苏州相城区阳澄湖路快速崛起的“长三角”科技创新产业园内,新建“未来建筑研发中心”项目,占地2.2万平方,投资10.8亿人民币,建筑面积11.2万平方米,正以设计、采购、施工、运营一体化工程总承包模式兴建。项目总承包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近年来我国工程总承包领域迅速崛起的具有“三甲两特”资质的工程总承包商。在项目建设过程、尚未出现争议时,经过本人的宣传、演讲、论证,发承包双方决定采用DAB模式组成争议评审专家组,双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关于争议解决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本项目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时,适用发承包双方将争议提交专家评审组并由专家按本办法对争议出具评审裁处决定意见、双方均根据专家决定执行的争议解决方式。争议评审组由三名具有建设领域争议解决经验丰富的专家组成,发包人选择工程管理专家、东南大学李启明教授为评审员,总承包人选择江苏省工程造价资深专家王如三为评审员,由承发包双方选定的两位专家共同选定本人为首席评审员,并获承发包双方确认,该项目争议评审组由本人与李启明、王如三两位专家共同组成,由本人担任评审专家组组长。本项目由发包人自选工程技术专家、总承包人自选工程造价专家为评审员,两位当事人自选的评审员专家共同选择法律人士为首席评审专家的模式,可作为一般模式在实践中推广完善。2021年9月18日,项目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别与专家评审员李启明、王如三签订《评审专家聘请协议》,承发包双方与本人签订《首席评审专家聘请协议》。经评审专家与发、承包双方前期共同讨论、制定,为本项目争议评审专家裁决机制提供操作程序指引的《“未来建筑研发中心”项目争议评审管理办法》(注:详见附件一),数易其稿后亦在评审专家聘请当天定稿实施。就具体项目的争议评审模式和专家裁决的效力制定一个专门的管理办法,这也是落实“不诉讼、不仲裁、不鉴定”实际成效的一项首创。2022年1月由法律出版社正式出版、由本人任主编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人要求”编写指南》一书对此作有详细介绍,还附有共24条规定的《“未来建筑研发中心”项目争议评审管理办法》全文。
“未来建筑研发中心”项目争议评审专家签约
《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人要求”编写指南》
2、山东高院在审判实践首推“评调裁”一体化工作方法意义重大。
建纬所共30个总、分所中,数青岛分所在建设领域律师调解工作以及多元化解决争议方面成效最突出。针对建设领域纠纷案件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解决争端的模式,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诸如程序复杂,消耗时间长、费用高;当事人处境对立极端,商业关系受到伤害,影响以后合作;司法程序可能被用作拖延手段;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割裂等等矛盾和困惑,青岛分所组建的《青岛建纬城乡建设调解中心》在建设领域解决争议的实践中,对案件和解、调解、谈判促进、争议评审及其与仲裁和诉讼相衔接的多元化解纠纷模式进行了深入实践探索。
由青岛分所王术友主任代理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2020年7月一审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审理中启动工程结算的司法鉴定。一审判决后双方均对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茂盛公司二审提出17项要求增加造价的异议,对方提出5大项要求降低造价的争议项。二审开审前王术友主任建议,对双方争议提请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协会另外组织争议评审专家对一审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评审,省造价协会选取三位评审专家出具了争议评审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意见均无异议,鉴定机构根据该争议评审意见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
2021年5月省高院在二审判决时全部采信了上述争议评审意见和鉴定补充意见。
本案成为山东省高院借鉴形成争议评审相关文件,充分体现“争议评审+调解+速裁”优势的典型案例。2020年8月21日,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协会出台下发的《建设工程领域纠纷“评调裁一体化”工作办法》(注:详见附件二)开始试行,就办理途径、事实梳理、调解、争议评审、繁简分流、监督指导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其宗旨为促进建设工程合同争议多元化解,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有效降低解纷成本,加强诉源治理。
《工作办法》的发布,对于在我国工程建设领域推行争议评审机制具有里程碑意义。其意义主要有三:首先,《工作办法》由山东省高院联合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协会发布,在全国司法系统首推调评裁一体化工作方法,标志着司法机关开始重视整合行业资源、促进多元化争议解决司法改革,有可能在全国范围内引发争议评审与司法实务相衔接的司法改革浪潮;其二,山东省高院作为《工作办法》的发布机关具有权威性,作为中间的过渡环节,上可向最高院提出相关建议,下可在全省法院系统内推行该工作办法,对于在山东省内试点推行争议评审机制具有较强的引领作用;最后,《工作办法》明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工程结算、鉴定意见、工程造价等专业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申请以争议评审的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由当事人选定或评审机构指定的评审员组成评审小组进行争议评审,形成争议评审决定书”,尝试性地在诉前调解程序及诉讼程序设置了争议评审程序,对于优化争议评审机制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山东高院发布的《工作办法》对司法实务和行业发展意义深远,令人振奋。争议评审机制在不断推进实务落地的进程中,仍有许多探索要做。笔者认为,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推行争议评审机制,必须具有全过程管理的意识和思路,盖因:第一,工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对于一个具体工程项目,争议评审机制得以发挥作用的首要前提是合同各方需要在拟定合同时将争议评审作为诉讼或者仲裁的前置程序,这就需要合同双方在缔约阶段就要具有识别管理风险、系统化解争议的合规风控意识;第二,卓越的全过程管理是保障双方合同权益,最大限度减少非必要争议,提升争议评审效果的法宝;第三,辅之以全过程管理,争议评审机制介入总承包争议的阶段将大大提前,例如,工程双方可以在项目初始阶段按照总承包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洽商形成争议评审小组和相应的过程评审机制,定期组织对相关问题的评审,基于这样的工作机制,相当一部分可能会演变为争议的待决事项会在过程争议评审中得以化解。
与刚性的司法鉴定这一纯粹的法定程序相比,柔性的争议评审机制具有明显的优势。由行业专家进行争议评审,源于国际惯例和成熟经验,扎根于工程总承包行业土壤,利于有针对性解决复杂的专业性问题;发生争议及时进行评审,有利于及时化解建设方、承包方的争议和矛盾,缩小争议差距,促成项目的顺利推进和建设;当事人自选专家以专业技术资源和能力,独立、客观、公平、公正进行争议评审,有利于合理降低解决争议所承受的经济负担,有利于落实多元化调解机制,推动行业自治,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进步。
1、争议评审机制可贯穿于项目建设全过程,有利于及时、简洁解决争议。
工程总承包合同争议,基于项目设计、采购和施工总承包模式内部架构的多重层次,发包人对总承包人施以成本控制的矛盾,发包人在技术上依赖总承包人的矛盾,以及总承包人高度的项目自主权与总包人对实现工程目的具有的单一责任之间的矛盾,导致工程总承包争议具有多发性,且极有可能发生在总承包项目全生命周期的任何阶段。
针对工程总承包案件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模式在司法实务中逐渐暴露出诸多问题,包括程序复杂,消耗时间长、费用高;当事人处境极端,商业关系受到伤害,影响以后合作;司法程序可能被用作拖延战术;赢得诉讼的一方得到的赔偿仅为实际支出的很小比例;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割裂,增加了当事人的成本等。争议评审机制则有益于从根本上改变这种情形,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评审可贯穿于项目实施的全过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均可随时由评审专家介入评审,提供专家的评审意见,这有利于矛盾在开始形成时就得到及时发现、及时调控,可以有效控制争议在第一时间获得妥善处理。
2、当事人自选专家任评审员,极大地增强对专家解决疑难问题的信任感。
与现行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通过法定鉴定机构名录抽选、当事人事先并不熟悉也不了解鉴定人的专业水平的情况相反,争议评审的专家及人数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自主选择,并且由各方选择的评审专家共同选择首席评审专家的交易习惯,体现的是民法的当事人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
最高院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该项规定体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有约从约原则,完全适用于评审专家由当事人自选,也完全适用于当事人赋予评审专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
3、能够有效缓解工程总承包争议双方经济和时间成本的不可承受之重。
我国的工程总承包模式目前仍处于探索和完善阶段,很多问题尚无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对于法院、仲裁机构、专业律师、建筑企业以及鉴定机构而言,很多问题都是新概念、新事物,还都处于摸索的过程中。时下,一个工程总承包案件的审理动辄三到五年,甚至七到八年的审理期限,一个案件的鉴定费用动辄几十万甚至几百万,这无疑给诉争两方带来沉重的诉累和经济负担,以及不可承受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这是当事人在工程总承包案件的司法实践最大的痛点。
而由当事人合同中已经约定争议评审的及时性和专业性,对于工程总承包合同在发生争议过程中及时调控和迅捷解决,创造了得天独厚的制度优势,有利于最大程度化解工程总承包争议双方在经济和时间成本的不可承受之重。
鉴于工程总承包合同争议专家评审机制已在市场运作和司法实践中开始运用,可见并非是脱离我国法律制度的空中楼阁,作为一种“有约束力的决定做出机制”,该机制是在吸收域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伴随国内建筑市场法规制度的革新和发展应运而生的,与司法鉴定相比,专家评审机制具备天然的制度优势和现实可操作性。
为推进现行工程总承包相关立法和司法改革的不断完善,使专家评审机制切实缓解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对于案件审理的不适应性,建议在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处理相关立法时明确:
1、关于争议评审约定的时间效力。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履约过程中、提起仲裁或诉讼后形成的争议评审约定,均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议,均应在案件审理中按约定适用。
2、关于争议评审决定形式审查:
经争议评审小组做出的能够成为最终的和有约束力的决定,一方当事人请求进行司法确认,经审理后认为争议评审决定符合合同约定和形式要求的,确认争议评审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裁定书方式予以确认。
3、关于争议评审决定的效力。
当事人对争议事项已有评审决定,案件审理时仅对争议事项法律定性进行认定,一方当事人申请对争议事项进行鉴定的,不予准许。
争议评审小组已就争议事项向双方提交了处理决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争议评审决定效力仅限于对争议本身的评审,在案件审理时可直接适用该决定,不再启动司法鉴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争议评审决定效力为争议裁处决定的,则该决定应作为终局适用,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4、关于争议评审在案件审理中适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计价依据、工程结算、鉴定意见等专业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或临时达成的争议评审意见,申请以争议评审方式组成专家评审并由专家提供意见;审理机构也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直接启动争议评审。
评审启动后,当事人可以在有关评审专家名录、行业协会名录自主选择专家,审理机构还可以要求行政管理机构的技术监督部门选派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可以采用证据核实、现场勘验、调查讨论、价格测算等方式查明争议事实,并依据争议评审相关规范及规则进行争议评审,形成争议评审决定书。
苏州新建未来建筑研发中心项目设计-采购-施工-运营一体化(EPC+O)工程总承包合同争议评审管理办法
根据《苏州新建未来建筑研发中心项目设计-采购-施工-运营一体化(EPC+O)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以及承发包双方根据今年一月一日住建部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颁布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承发包双方已签订《关于争议解决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并根据双方确定的争议解决不诉讼、不仲裁、不鉴定原则,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决定采取专家评审裁决方式委托权威专家对因工程项目履行发生的争议进行评审裁处。根据上述决定,经合同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协商一致,决定组成工程争议评审专家组,就评审小组成立、过程参与以及争议解决规则,制定本项目争议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减少并及时解决本项目合同争议,特制定本规则。本规则旨在为发承包双方选择适用 争议评审及裁决提供程序指引,在发承包双方约定适用本办法的情况下,本办法对发承包双方的争议解决具有最终约束力。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争议评审裁决指,根据发承包双方约定,在本项目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时,发承包双方将争议提交专家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并由专家按本办法对争议出具评审裁处决定意见、双方均根据专家决定执行的争议解决方式。
第三条 本项目争议评审组由三名具有建设领域争议解决丰富经验的专家组成。发包人选择工程管理专家、东南大学李启明教授为评审员,总承包人选择江苏省工程造价资深专家王如三为评审员,由承发包双方选定的两位专家共同选定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朱树英律师为首席评审员,并获承发包双方确认,本项目争议评审组由朱树英、李启明、王如三共同组成,由朱树英担任评审专家组组长。
第四条 发承包双方对按本规则选定评审组成员的专家资格予以确认,由承发包双方各自与自行选聘的专家签订评审专家聘请协议,由承发包双方与首席评审员签订首席评审员聘任协议,并由承发包双方按本办法规定各自向选定的专家支付工作报酬,并各半支付首席专家包括秘书工作报酬。具体费用及支付方式细则由发承包双方另行协商。
第五条 评审专家组成立后,评审专家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发承包双方共同承诺将独立、客观、平等、公正评审争议。评审专家知悉其与发承包双方存在可能导致发承包双方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书面向双方当事人披露。除非发承包双方自收到书面披露之日起15日内明确表示同意其继续担任评审专家,否则其应当自行退出评审组。
第六条 如果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因故退出,该评审专家与发承包双方之间的争议评审关系随即终止,选择评审专家退出一方应当按评审专家产生相同方式重新选定评审专家。
第七条 评审专家因疾病、发承包双方共同要求退出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或者适当履行评审专家职责的,应当退出。新的评审专家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方式重新确定。
第八条 评审专家因故退出前的评审行为有效。评审组由三名评审专家组成而其中一名退出的,另两名应当继续担任评审专家并继续工作,但在新的评审专家产生之前不得进行评审表决活动,除非各方发承包双方明确表示同意。
第九条 为及时有效、快捷解决争议,本项目争议评审活动要求评审组专家至少每季度到项目所在地进行一次过程评审活动,评审专家有权在工程施工期间定期或者不定期考察施工现场,参加每周例会讨论,收集相关文件或资料,随时了解工程进展以及承发包双方存在的有关工程质量、工期、造价等方面的矛盾和争议,力争做到履约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在过程中解决。
为方便评审员及时了解项目进展情况,承发包各方应确定一名工作联系人与各自选聘的评审员保持工作联系,各方联系人与评审员联系的事项须同时知会首席评审员。
第十条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需要评审组评审解决的争议时,应当书面向评审组并向对方当事人提交评审申请报告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并转交其他项目管理单位。
评审申请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争议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2.提交评审组作出决定的争议请求事项;
3.申请方及被申请方均明示对争议事项处理服从评审组的决定。
争议评审申请报告应当附有与争议相关的必要文件、图纸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发承包一方应自收到评审申请人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报告,陈述对争议的处理意见并附证明材料。不提交答辩报告,不影响评审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评审组应当自发承包任何一方发起及答辩期满后10日内召开调查会,并通知发承包双方到场,会议地点由评审组视争议情况决定。发承包双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会。
申请评审的申请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查会的,视为撤回本次评审申请;被申请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查会不影响评审组的评审活动,评审组可以自行做出本次争议评审事项的评审决定。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均应当就每次评审事项参加调查会。除非经发承包双方同意,评审组不得在任何一名评审专家缺席的情况下召开调查会。
第十四条 评审组可以在充分考虑案情、发承包双方意愿以及快速解决争议需要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
1、决定调查会召开的时间地点;
2、询问发承包双方;
3、要求发承包双方补充提交材料和书面意见;
4、进行现场勘查;
5、采取其他措施保证评审组正常履行评审职责。
第十五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配合评审组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评审组应当独立、客观、平等、公正对待各方发承包双方,给予各方发承包双方陈述事实和处理意见或建议的合理机会,并避免不必要的拖延以及费用支出。
评审专家除按照发承包双方的约定或者本规则的规定履行评审职责外,不能向发承包双方提供与评审事项无关的建议,更不能担任发承包双方的顾问。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对于评审过程中的任何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
评审专家不得在评审活动进行中或评审活动结束后就相同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诉讼、仲裁程序中作为仲裁员、证人或者发承包一方的代理人。
第十七条 评审组应当在调查会结束后7日内作出书面评审决定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对于评审过程中的任何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
评审专家不得在评审活动进行中或评审活动结束后就相同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诉讼、仲裁程序中作为仲裁员、证人或者发承包一方的代理人。
第十九条 由三名评审专家组成评审组的评审意见应当按照多数评审专家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评审专家的意见作出。
评审意见由评审专家签名。持不同意见的评审专家,可以不签名,但应当出具单独的个人意见,随评审意见送达发承包双方,但该意见不构成评审意见的一部分。不签名的评审专家不出具个人意见的,不影响评审意见的作出。
第二十条 发承包双方对评审意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审组复议一次,有异议一方应当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7日内向评审组以及对方以书面提出复议的要求及事实和理由。任何一方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评审决定不立即产生约束力,由评审组再次就争议事项重新研究处理,评审组重新作出裁处决定或者维持原决定起对发承包双方产生约束力。未提出异议的,则评审决定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对发承包双方产生约束力。发承包双方均应当按照评审决定执行,按本管理办法规定不得再行提出仲裁或诉讼。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不对依据本规则进行的任何评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表明该行为违反本规则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与评审组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评审专家报酬。发承包双方未按约定支付的,评审组可以决定中止评审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本项目评审专家组成立之日起生效,评审专家聘请协议履行终止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 本评审管理办法如有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事宜,由发承包双方会同评审组共同协商解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领域纠纷“评调裁一体化”工作办法》
为了促进建设工程合同争议多元化解,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降低解纷成本,加强诉源治理,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调解前置] 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协会以及分支机构作为山东法院特邀调解组织,按照当事人的委托或者经人民法院委派,可以对建设工程领域的相关纠纷进行调解。当事人自行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进行调解。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不适宜调解的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立案前可以委派调解。
第二条 [办理途径] 自行申请调解、诉前调解、诉讼调解应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办理。
第三条 [事实梳理] 调解组织(调解员)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及时联系当事人,了解当事人的诉求和意见,梳理争议事实,核实证据,固定无争议事实,明确争议焦点,形成案件工作报告。
第四条 [调解] 调解组织(调解员)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并通知各方当事人。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和调解笔录等工作笔录,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提出纠纷解决方案,调解过程应平等协商、互谅互让,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过程中,需要办理诉前保全、司法鉴定等事项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组织应协调管辖法院,指导当事人办理。
无法达成调解,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调解组织(调解员)可协助当事人办理相关登记立案,并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案件材料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一并推送管辖法院。
第五条 [争议评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对工程结算、鉴定意见、计价依据等专业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争议评审条款或临时达成的争议评审意向,申请以“争议评审”的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评审启动后,由当事人选定或协会指定评审员组成评审小组,可采用证据核实、现场勘验、调查讨论、价格测算等方式查明争议事实,并依据争议评审相关规范及规则进行争议评审,形成争议评审决定书。
当事人根据争议评审决定书达成一致意见时,调解员应引导即时履行,也可签署和解协议。
当事人在争议评审决定书的履行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申请继续调解。
当事人对争议评审决定书的结论存在异议的,原纠纷可依法转入诉讼程序。
第六条 [调解成功]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即时履行]:当场履行完毕或有其他情形的,当事人不申请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的,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备案,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上传当事人撤诉材料,勾选调解成功,结束诉前调解。
(二)[司法确认] 符合申请司法确认条件的,可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
(三)[出具调解协议书] 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的,由法院依法审查并制作调解书。
第七条 [繁简分流] 调解未成的,调解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对案件进行繁简标识。
第八条 [简案] 虽未达成调解协议,但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已确认了大部分无争议事实的,标注为“简案”进入速裁程序。对于无争议事实记载,当事人在后续诉讼程序中不需另行举证。
第九条 [繁案] 对未达成调解协议且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或存在其他不适宜调解情形的,标注为“繁案”进入精审程序。
第十条 [监督指导]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及时将调解进程及阶段性文件上传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人民法院给予指导、规范和监督,必要时可以参与调解。
第十一条 [调解期限] 诉前调解期限为30 日,自调解组织(调解员)接收材料之日起算,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延长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 各地法院可以与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特邀调解组织加强信息共享,建立沟通协调机制,严格落实回避制度,完善考评体系,保障工作流程顺畅、规范。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23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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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朱树英
编辑 | 建纬品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