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羽 律师
上海市(建纬)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专注民商事诉讼与争议解决、刑事辩护与代理,对涉及众多服务领域,注重诉前、诉中、诉后的专业服务,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实践办案经验、娴熟的实践办案技巧
陈品澄 实习律师
上海市(建纬)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毕业于东北财经大学,经济法学硕士,曾就职于大连市卫生监督执法局,大连市总工会,专注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城市更新、民商事争议与仲裁
一、自书遗嘱的概念及形式要求
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本人通过亲自手写将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记录下来的遗嘱。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较为简单,可以随时设立,不需要有见证人在场见证,是最简便易行的遗嘱形式。
(一)自书遗嘱笔迹鉴定的必要性
自书遗嘱的持有方即持有并向法庭出示该遗嘱的一方,会主张依照遗属的意思表示继承财产,持有方负有对该遗嘱真实性的证明责任。遗嘱的质疑方即对该遗嘱真实性存在质疑的一方,会主张该遗嘱并非遗嘱人亲笔所写,提出真实性存疑的反驳,负有对该反驳提供证据的证明责任。为了证明该遗嘱是否系立遗嘱人亲笔所写,笔迹鉴定就显得十分必要。(二)自书遗嘱笔迹鉴定的证明责任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对于自书遗嘱真实性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鉴定,若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而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法院应当委托鉴定。如果是当事人申请鉴定,那么鉴定结论的不利后果自然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是法院委托鉴定,那么证明责任不利后果的承担问题就需要慎重考虑鉴定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针对上述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展开了进一步的解读:“提出鉴定的人是对待证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那到底应该是证据持有方还是质疑方提出鉴定申请呢?实务中一般是由质疑方提出鉴定申请,比如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常见的关于借条上署名是否真实的问题,如果被告声称原告提交的借条上不是自己签字,那一般就需要由被告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实也不尽然,此条款中“对待证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要结合原被告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度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作出认定。如果被告提出的反驳证据足以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让法官对原告方证据的真实性产生了怀疑,那此时应该由原告申请鉴定。例如,在遗嘱继承诉讼中,A起诉B要求按法定继承继承C的财产,B拿出了C生前在家中所立遗嘱,这时A如果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能申请笔迹司法鉴定,负有鉴定义务,鉴定证明责任由A来承担,但是A提出,C书写该遗嘱的时间有误,暨该时间,C正在外地由A陪同旅游,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在家立下遗嘱,A出示了C的乘坐航空公司的登机记录证明。此时,B主张C在书写遗嘱时,落款时间有误,为了证明该遗嘱确为C本人所写,申请了笔迹司法鉴定。此时,申请鉴定的证明责任转而由遗嘱持有人一方。因此,通常情况下,笔迹鉴定是由对遗嘱真实性提出质疑一方提出,但是质疑方如果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动摇遗嘱的真实性,使得遗嘱的真实性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遗嘱的持有人应当对遗嘱的真实性做出进一步证明,暨申请笔迹鉴定的证明责任转而由遗嘱的持有人来承担。
三、遗嘱质疑方动摇法官内心确信的路径
(一)参照笔迹鉴定标准形成初步异议《笔迹鉴定技术规范》(GBT37239-2018)中规定了:“5.笔迹鉴定的检验步骤和方法;8.签名笔迹检验的技术要点;9.鉴定意见的种类及判断依据。”遗嘱质疑方应参照笔迹鉴定的国家标准,将持有方提供的自书遗嘱与质疑方掌握的遗嘱人的其他亲笔书写的文书样本进行比对,从字迹书写模式、书写速度、书写力度、笔画间的连接方式等方面提出异议,形成否认该遗嘱真实性的初步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如果质疑方提供的异议的反驳证据能够达到动摇法官内心确认的程度,使遗嘱的真实性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要求遗嘱持有人对遗嘱的真实性做出进一步证明,否则会承担不利后果,从而把遗嘱的笔迹鉴定证明责任分配给遗嘱的持有方。
(二)收集足额份数的鉴定样本,增加反驳证据的证明强度
首先,准备鉴定样本时,应该根据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的要求准备足额份数的鉴定样本。其次,鉴定的样本要依法经过严格的审查与质证,才能作为鉴定的有效样本。根据《笔迹鉴定技术规范》(GBT37239-2018)规定,样本需要经过侦查、法庭质证等合法程序确认的样本笔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二、对鉴定材料的审查3.严格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提供符合要求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4.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5.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最后,鉴定的样本可以通过由立遗嘱人的家属提供或提供线索向立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提取人事档案,工商查档、房产查档、银行开户等具有公信力的部门调取所保存的立遗嘱人生前的书写样本,进行搜集准备。搜集样本时要尽量保证所搜集材料中使用了与自书遗嘱中相同的汉字、数字或特殊符号,尤其对具有遗嘱人的签名的材料要做到充分搜集准备。
综上,笔者认为,遗嘱的持有人应该对所持遗嘱的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如其证明该遗嘱无形式要件上的瑕疵,则认定其已完成初步证明责任。如相对方提出反证,其证明力足以动摇法官对遗嘱真实性的内心确认,遗嘱持有人还需对其真实性进行进一步证明,那么,遗嘱持有人除了申请笔迹司法鉴定,似乎别无他法。因此,在遗嘱继承诉讼中,由遗嘱证据的持有方还是质疑方来承担鉴定责任,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和原被告所出示证据的证明资格和证明力大小,准确把握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不能简单、机械的适用举证证明分配规则,否则会出现举证责任分配失衡的情况,有违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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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张洪羽 陈品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