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近日,朱树英院长撰写的“研究工程总承包市场操作之痛点、难点、热点”专题系列文章在《建筑时报》连续刊载,好评如潮。
今天系列文章第三篇发布,针对工程总承包争端解决新机制——引入国际通行的争议评审制度这一“热点”话题进行深入研究探讨。本文8月1日首发于《建筑时报》官微,建纬官微同步转发,以响应市场的高度关注需求。
朱树英
● 建纬研究院院长
● 中价协专家委员会常务理事兼副主任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起草课题组组长
● 2020版《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起草人
朱树英律师承办过近千件建筑、房地产领域的非诉和诉讼案件,包括业界有重大影响的EPC案件,解决疑难复杂法律问题的能力首屈一指,被誉为“律师之师”“造价师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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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工程总承包模式在我国的不断推进,已实施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出现各类争议纠纷并呈现快速上升趋势,各类新的争议频发。在我国建筑业的经济基础和实施方式已发生重大变革的背景下,案件审理制度包括司法鉴定制度的上层建筑同样应该随之进行相应改革,这是工程总承包时代的需要,也是法制建设适应市场调整的需要。就当前司法实践而言,现行司法鉴定制度难以适应工程总承包案件审理需要,已成为定纷止争的痛点、堵点和难点。对此,新颁行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示范文本)》(下称《总承包示范文本》)通用条款引进了国际通行的争议评审新机制。该项机制一经付诸实践,市场操作和司法实践都迅速予以了实质性响应,成为工程总承包模式规范推行的一大热点,对此,承、发包双方都应引起高度关注。
一、争议评审制度的法律渊源及其在域外及我国的适用现状。
针对司法实践已出现有关工程总承包发承包主体、总承包人资质、联合体、设计以及设备的标准和规范、工程质量、竣工后验收、合同解除、已完工程计价和结算等各类新的疑难复杂的纠纷案件,2021年1月1日颁行的《总承包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20条20.3款,在传统的和解、调解以及诉讼或仲裁外,增设了争议评审解决争议的新方法。
1、争议评审制度的法律渊源为行业交易习惯,可以替代司法鉴定适用。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当明了“习惯”的法律意义,认可“习惯”也属于我国民法的法源。根据这一基础法理,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
(1)法律规定的行业交易习惯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民法典》规定了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解决民事争端时,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够明确,而且也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行业交易习惯确定,这就为解决民事纠纷、保障民众权益提供了更多元的法律根据。《民法典》对于交易习惯并未明确定义,但最高院之前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对“交易习惯”有如下定义:交易习惯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交易习惯作为某行业或区域内的通常做法,既可以为尚未启动争议解决的合同当事人提供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的参考,也可以为已启动争议解决的纷争提供有效的法理依据和裁判思路。
(2)最高院和地方高院历来把合同示范文本相关规定视为行业交易习惯。
由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施工合同示范合同文本属于建筑行业交易习惯,这已成为工程建设领域和法律界的共识。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时,行业交易习惯可以作为判案根据,这既是《民法典》的明确规定,也是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的通行裁量方法。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5年司法解释》)在制订过程中,对于司法实践中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问题的处理,经反复研究,根据民法法源和基础法理,决定采纳1999 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设定的行业交易习惯作为依法处理的依据。示范合同文本在解决争议纠纷中的重要作用由此可见一斑。例如,《2005年司法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当时的相关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制订该条司法解释是基于最高院认定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为行业交易习惯,并根据《通用条款》第32条“竣工验收”第3款的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之规定确立的交易习惯所作出的规定。
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地区差异以及实际情况各异,不少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对习惯与惯例的适用和认定,也在判决或者解释性文件作了相关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有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参照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推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确定”。
(3)总承包合同借鉴国际惯例和FIDIC成熟经验引入争议评审机制。
在我国大力推行工程总承包模式之后,由住建部和发改委共同制定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下称《总承包管理办法》)于2020年3月1日施行,该办法第9条在规定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的同时,明确“推荐使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根据该要求,住建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总承包示范文本》,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这个新制订的总承包示范文本,依据《总承包管理办法》设定的管理要求,结合国内工程总承包项目实践的现实需求,同时借鉴了国际通行FIDIC合同条件中有益的成熟经验。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引入并完善了争议评审机制,与国际通行的争议解决方式接轨。
2、争端评审机制在国际工程承包领域被广泛应用。争议评审制度起源于美国,是国际工程在履约过程中通过专家评审解决争议的方式。国际工程争议解决方式也分为仲裁与诉讼,其中以仲裁居多,除此之外,国际工程还有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 ADR),介于仲裁、诉讼与协商解决之间。在大多数国际工程承包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会将友好协商与争议评审作为启动仲裁程序的前置程序。例如,通行FIDIC合同条件即包含关于仲裁程序的“但书”约定,根据1999版FIDIC银皮书第20.6款【仲裁】约定,“经DAB对之做出的决定(如果有)未能成为最终的和有约束力的任何争端,除非已获得友好解决,应通过国际仲裁对其作出最终裁决。除非双方另有协议:(a)争端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最终解决;(b)争端应由按照上述规则任命的三位仲裁人负责解决;(c)仲裁应以第1.4款[法律和语言]规定的交流语言进行。”根据上述但书条件中的b项约定,如果合同双方约定争端应由按照DAB规则任命的三位仲裁人负责解决,则不再进入仲裁程序。
在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中,较为常见的是争端委员会(Disputes Board, DB),即为解决工程项目合同但是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争端,由合同双方共同任命,进行争端调查和处理的专家机构,组成争端委员会的成员均需要具备必要的法律、技术、管理等专业背景。争端委员会主要有争端评审委员会(DRB)、争端裁决委员会(DAB)或争端避免裁决委员会(DAAB)、混合争端委员会(CDB)。在国际工程承包领域通行的通用合同条件中,适用最为普遍的是争端裁决委员会(DAB)或争端避免裁决委员会(DAAB)。
以FIDIC合同条件为例,根据1999版FIDIC银皮书的定义,DAB系指在合同中如此指定的一名或三名人员,或根据第20.2款[争端裁决委员会的任命]或第20.3款[对争端裁决委员会未能取得一致]的规定任命的其他人员。根据1999版FIDIC银皮书第20.4款【取得争端裁决委员会的决定】,“如果双方间发生了有关或起因于合格或工程实施的争端(不论任何种类),包括对雇主的任何证明、确定、指示、意见或估价的任何争端,在已依照第20.2款[争端裁决委员会的任命]和第20.3款[对争端裁决委员会未能取得一致]的规定任命DAB后,任一方可以将该争端事项以书面形式提交DAB,并将副本送另一方,委托DAB做出裁定。”自FIDIC(1995)版橘皮书之后,2017版FIDIC合同之前的所有FIDIC系列合同条件均采用DAB作为争议解决制度之一。2017版FIDIC系列合同条件将DAB进一步优化成为DAAB,更加注重争端的避免且要求运行效率更高。ADR的常见争议解决方式均是国际工程中先进经验的总结,已经为多元化的调解、和解解决复杂工程争议提供了有益参考,适合于大型、专业、复杂项目的争议解决。
3、争议评审制度与我国工程总承包争议解决的迫切需求不谋而合。目前,我国正在培育、推行的工程总承包模式尚未建立完备的法规制度。一旦发生争议大大增加了案件裁决处理的疑难复杂程度:一方面,指导诉讼和仲裁案件的审理尚无最高人民法院相应的司法解释;另一方面,扩大承包范围后的设计、采购、施工不同纠纷矛盾和争议的交织,而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尚无对工程设计和设备采购的司法鉴定机制,这大大增加了案件审理的时间和难度。如何解决上述痛点和难点?需要创设和推广适合我国建设工程领域,特别是工程总承包争议解决的司法制度。在工程总承包争议解决方面,我国建设工程领域正在逐步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争议评审制度。
争议评审对于我国境内推行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实务意义,并非凭空产生的臆想,而是一种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与建设工程市场需求和工程咨询服务发展前景高度契合的逐渐成熟的机制。早在2012年九部委《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通用合同条款》已借鉴国际FIDIC合同的经验,最先设定了争议过程评审制度。《总承包示范文本》沿用并完善了关于争议评审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第20条“争议解决”第3款“争议评审”规定了可以约定采取争议评审方式解决争议,并对争议评审小组的确定、争议评审小组的决定、争议评审小组决定的效力等作了相应规定,完善了我国工程总承包合同争议评审的交易习惯。
在法律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条关于诉前造价咨询的司法解释,以及《总承包示范文本》关于争议评审的新设条款,为“争议评审”提供了制度架构基础。在建设工程市场需求层面,工程总承包争议案件普遍存在审限长、争议事项复杂、真假难辨等问题,争议评审机制在成本、效率、效果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优解;在工程咨询服务层面,一方面,建筑业转型升级的实践以及“一带一路”战略的铺开,为“争议评审”制度的推行提供了丰沃的土壤;另一方面,随着主管机构管理方式的日益科学化和精细化,一个推行全过程咨询和监管、加强放管服改革力度的时代大幕已经缓缓开启。2021年7月,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取消,消息一经发出,在行业内轰动一时。某种程度来说,这一里程碑事件,非但不会造成行业秩序的混乱,反而使《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0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规定中“机构和人员”的外延扩展至个人的新层面,这对于现阶段搭建争议评审操作架构提供了制度支持,大大扩展了争议评审机制的实操外延。
行业专家以专业的技术力量和资源,在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下进行争议评审,通过工程领域专业技术服务解决专业纠纷问题;通过案件诉前合理分流,缩短调查处理时间,固定证据,缩短庭审时间,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通过争议评审方式及时、专业、公正地解决建筑行业发生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合理降低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所承受的经济负担,有利于落实多元化调解机制,推动行业自治,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进步。
二、争议评审制度对于高效解决工程总承包争议的实务意义。
与刚性的司法鉴定这一纯粹的法定程序相比,柔性的争议评审机制具有明显的优势。由行业专家进行争议评审,源于国际惯例和成熟经验,扎根于工程总承包行业土壤,利于有针对性解决复杂的专业性问题;发生争议及时进行评审,有利于及时化解建设方、承包方的争议和矛盾,缩小争议差距,促成项目的顺利推进和建设;当事人自选专家以专业技术资源和能力,独立、客观、公平、公正进行争议评审,有利于合理降低解决争议所承受的经济负担,有利于落实多元化调解机制,推动行业自治,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进步。
1、争议评审机制可贯彻项目建设全过程,有利于及时、简洁解决争议。工程总承包合同争议,基于项目设计、采购和施工总承包模式内部架构的多重层次,发包人对总承包人施以成本控制的矛盾,发包人在技术上依赖总承包人的矛盾,以及总承包人高度的项目自主权与总包人对实现工程目的具有的单一责任之间的矛盾,导致工程总承包争议具有多发性,且极有可能发生在总承包项目全生命周期的任何阶段。
针对工程总承包案件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模式在司法实务中逐渐暴露出诸多问题,包括程序复杂,消耗时间长、费用高;当事人处境极端,商业关系受到伤害,影响以后合作;司法程序可能被用作拖延战术;赢得诉讼的一方得到的赔偿仅为实际支出的很小比例;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割裂,增加了当事人的成本等。争议评审机制则有益于从根本上改变这种情形,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评审可贯穿于项目实施的全过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均可随时由评审专家介入评审,提供专家的评审意见,这有利于矛盾在开始形成时就得到及时发现、及时调控,可以有效控制争议在第一时间获得妥善处理。
2、当事人自选专家任评审员,极大地增强对专家解决疑难问题的信任感。与现行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通过法定鉴定机构名录抽选、当事人事先并不熟悉也不了解鉴定人的专业水平的情况相反,争议评审的专家及人数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自主选择,并且由各方选择的评审专家共同选择首席评审专家的交易习惯,体现的是民法的当事人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
上述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体现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有约从约原则,完全适用于评审专家由当事人自选,也完全适用于当事人赋予评审专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
3、能够有效缓解工程总承包争议双方经济和时间成本的不可承受之重。我国的工程总承包模式目前仍处于探索和完善阶段,很多问题尚无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对于法院、仲裁机构、专业律师、建筑企业以及鉴定机构而言,很多问题都是新概念、新事物,还都处于摸索的过程中。时下,一个工程总承包案件的审理动辄三到五年,甚至七到八年的审理期限,一个案件的鉴定费用动辄几十万甚至几百万,这无疑给诉争两方带来沉重的诉累和经济负担,以及不可承受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这是当事人在工程总承包案件的司法实践最大的痛点。
而由当事人合同中已经约定争议评审的及时性和专业性,对于工程总承包合同在发生争议过程中及时调控和迅捷解决,创造了得天独厚的制度优势,有利于最大程度化解工程总承包争议双方在经济和时间成本的不可承受之重。
三、我国推行工程总承包争议评审制度的典型案例。
以工程总承包模式承包的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和工程施工是个完整的过程,由于各类建设项目各不相同的设计标准和适用规范,整个建设过程不断出现层出不穷、疑难复杂的专业问题。解决这些专业的技术问题并不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强项,也不是目前解决传统施工合同质量、工期和造价争议而建立的鉴定机构的强项。由此,工程总承包行业新的交易习惯争议评审机制随着行业转型升级而脱颖而出,新的举措也在市场操作和案件审理实践中应运而生。笔者所在的建纬律师事务所,在承接住建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委托的《完善工程组织实施方式研究》课题研究,负责起草《总承包管理办法》和2020版《总承包示范文本》的同时,也结合司法实践在探索工程总承包争议评审模式在实务操作和案件审理中的实际运用。在司法实践中,推行工程总承包争议评审制度过程中发生的下列三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典型案值得引起重视。
1、争议评审DAB模式在江苏苏州“未来建筑研发中心”项目率先落地。
江苏苏州相城区阳澄湖路快速崛起的“长三角”科技创新产业园内,新建“未来建筑研发中心”项目,占地2.2万平方,投资10.8亿人民币,建筑面积11.2万平方米,正以设计、采购、施工、运营一体化工程总承包模式兴建。项目总承包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近年来我国工程总承包领域迅速崛起的具有“三甲两特”资质的工程总承包商。在项目建设过程并未出现争议时,经过本人的宣传、演讲、鼓动,发承包双方决定采用DAB模式组成争议评审专家组,双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关于争议解决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本项目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时,适用发承包双方将争议提交专家评审组并由专家按本办法对争议出具评审裁处决定意见、双方均根据专家决定执行的争议解决方式。争议评审组由三名具有建设领域争议解决经验丰富的专家组成,发包人选择工程管理专家、东南大学李启明教授为评审员,总承包人选择江苏省工程造价资深专家王如三为评审员,由承发包双方选定的两位专家共同选定笔者为首席评审员,并获承发包双方确认,该项目争议评审组由本人与李启明、王如三两位专家共同组成,由笔者担任评审专家组组长。本项目由发包人自选工程技术专家、总承包人自选工程造价专家为评审员,两位当事人自选的评审员专家共同选择法律人士为首席评审专家的模式,可作为一般模式在实践中推广完善。2021年9月18日,项目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别与专家评审员李启明、王如三签订《评审专家聘请协议》,承发包双方与笔者签订《首席评审专家聘请协议》。经评审专家与发、承包双方前期共同讨论、制定,为本项目争议评审专家裁决机制提供操作程序指引的《“未来建筑研发中心”项目争议评审管理办法》,数易其稿后亦在评审专家聘请当天定稿实施。就具体项目的争议评审模式和专家裁决的效力制定一个专门的管理办法,这也是落实“不诉讼、不仲裁、不鉴定”实际成效的一项首创。2022年1月由法律出版社正式出版、由笔者任主编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人要求”编写指南》一书对此作有详细介绍,还附有共24条规定的《“未来建筑研发中心”项目争议评审管理办法》全文。
《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人要求”编写指南》
2、山东高院在审判实践首推“评调裁”一体化工作方法意义重大。近年来,建纬青岛分所在建设领域律师调解工作以及多元化解决争议方面取得了突出成效。针对建设领域纠纷案件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解决争端的模式,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诸如程序复杂,消耗时间长、费用高;当事人处境对立极端,商业关系受到伤害,影响以后合作;司法程序可能被用作拖延手段;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割裂等等矛盾和困惑,建纬青岛分所组建的《青岛建纬城乡建设调解中心》在建设领域解决争议的实践中,对案件和解,调解,争议评审及其与仲裁和诉讼对接的多元化解纠纷进行了深入的探索。由建纬青岛分所王术友主任代理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2020年7月一审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审理中启动工程结算的司法鉴定。一审判决后双方均对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茂盛公司二审提出17项要求增加造价的异议,对方提出5大项要求降低造价的争议项。二审开审前王术友律师建议,对双方争议提请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协会另外组织争议评审专家对一审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评审,由省造价协会选取三位评审专家出具评审意见为补充鉴定意见。该意见经当事人双方、省造价协会和山东省高院协商一致后实施,2021年5月省高院在二审判决时全部采信了由省造价协会独立组织的评审专家意见并作出二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服判。
本案成为山东省高院借鉴形成争议评审相关文件,充分体现“争议评审+调解+速裁”优势的典型案例。2020年8月21日,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协会出台下发的《建设工程领域纠纷“评调裁一体化”工作办法》(下称“《工作办法》”)开始试行,就办理途径、事实梳理、调解、争议评审、繁简分流、监督指导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其宗旨为促进建设工程合同争议多元化解,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有效降低解纷成本,加强诉源治理,今年以来,山东省建设工程案件立案受理数量较去年同期下降了约20%。
《建设工程领域纠纷“评调裁一体化”工作办法》
《工作办法》的发布,其意义主要有三:首先,《工作办法》由山东省高院联合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协会发布,在全国司法系统首推调评裁一体化工作方法,标志着司法机关开始重视整合行业资源、促进多元化争议解决司法改革,有可能在全国范围内引发争议评审与司法实务相衔接的司法改革浪潮;其二,山东省高院作为《工作办法》的发布机关具有权威性,作为中间的过渡环节,上可向最高院提出相关建议,下可在全省法院系统内推行该工作办法,对于在山东省内试点推行争议评审机制具有较强的引领作用;其次,《工作办法》明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工程结算、鉴定意见、工程造价等专业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申请以争议评审的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由当事人选定或评审机构指定的评审员组成评审小组进行争议评审,形成争议评审决定书”,尝试性地在诉前调解程序及诉讼程序设置了争议评审程序,对于优化争议评审机制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2022年6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共同印发《关于建立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联动解纷机制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根据“分调裁审”机制改革和深化多元解纷机制建设工作要求制定,旨在有效解决建设工程领域专门性争议问题,推动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诉前化解,破解建设工程案件审理周期长的难题。《意见》就建立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联动解纷工作机制共提出了十一条意见。其目标任务是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江苏微解纷为依托,以“分调裁审”为主线,以第三方调解、专家辅助人介入、司法鉴定委托前置等举措为着力点,探索建立人民法院与行业组织“联动配合、非诉挺前”的解纷模式,助力审判环节“简案速裁”“繁案精审”,推动建设工程价款纠纷专门性争议问题妥善解决,促进建筑市场持续稳定发展。
《关于建立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联动解纷机制的意见》
《意见》从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启篇,分别对工程价款纠纷诉前解纷的引导与分流、工程价款纠纷诉前调解的确认、诉前调解中无争议事项的固定、专家辅助人诉前调解的介入、诉前委托司法鉴定的开展、工程价款纠纷诉前调解的时限、诉前调解与诉讼审理的衔接、加强联动解纷工作组织领导和宣传引导等环节和重点工作作出了原则性指导意见。作为高水平建筑强省,江苏省在现阶段推动建立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联动解纷机制,无疑将促使争议评审制度在工程总承包领域的落地和推广步入快车道。前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共同印发的《意见》,以及山东高院与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协会联合发布的《工作办法》,对司法实务和行业发展意义深远,令人振奋。争议评审机制在不断推进实务落地的进程中,仍有许多探索要做。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推行争议评审机制,必须具有全过程管理的意识和思路。第一,工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对于一个具体工程项目,争议评审机制得以发挥作用的首要前提是合同各方需要在拟定合同时将争议评审作为诉讼或者仲裁的前置程序,这就需要合同双方在缔约阶段就要具有识别管理风险、系统化解争议的合规风控意识;第二,卓越的全过程管理是保障双方合同权益,最大限度减少非必要争议,提升争议评审效果的法宝;第三,辅之以全过程管理,争议评审机制介入总承包争议的阶段将大大提前,例如,工程双方可以在项目初始阶段按照总承包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洽商形成争议评审小组和相应的过程评审机制,定期组织对相关问题的评审,基于这样的工作机制,相当一部分可能会演变为争议的待决事项会在过程争议评审中得以化解。
综上,柔性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争议评审对于刚性的施工合同争议司法鉴定的比较优势及其可操作性,与我国建筑业在十四五期间工程总承包转型升级“一个重点、二翼齐飞、三足鼎立”的大背景直接相关。司法制度的变革,从悄然发生在工程总承包市场操作的新变化和法院案件审理的新举措得以证实。从实事求是和务实创新的角度,在工程总承包实践中不断完善争议评审机制这一行业热点,应当引起政府主管部门和工程总承包项目承、发包双方的共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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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朱树英
编辑 | 建纬品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