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春玲 专职律师,在建筑工程、房地产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中具有较为丰富的专业基础和实务经验,并为顾问单位提供法律咨询、起草、审查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合同及文件等;就顾问单位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纠纷提供专业意见、解决方案等。
近年来,随着中央政府提出“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房地产政策方针后,各地相继出台了多项不同的限购、限售、限贷的房地产调控新政,有效控制了房地产价格畸高不下的市场乱象。
而同时,一些大、中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务危机也在加剧,导致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情况不断发生,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依然是首选方式。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很好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承包人的工程款权利,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哪些主体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要进一步细致梳理。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三个种类。
一般情况下认为优先受偿权仅限于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即能将人力、物力转化成为建筑物的这类主体,不包括勘察、设计合同,这一观点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得到肯定。
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再次细化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了装饰装修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但该建筑物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是否以与发包人订立合同为前提并未清晰表述。
在最高法【2004】民一他字第14号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中指出,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适用于优先受偿权,但装修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另外,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中,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对比2021年现行有效的《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七条删除了该句。但从司法解释体系来看优先受偿权第三十五条排在三十七条的前面,笔者倾向认为与发包人订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承包人请求优先受偿权的,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承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目前对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江苏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无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并且,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明确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通常都不是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所以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具有优先受偿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4.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仍可行使优先受偿权?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立法对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的优先保护,属于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即使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承包人所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依然存在,相应的其优先受偿权也应一并受到保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亦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实际施工人亦是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但要根据《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只有在所完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有条件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优先受偿权。
持有该观点的认为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的情况比较复杂,不能武断的认为非此即彼,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证据来综合判断分析。比如有一种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是知晓的,并且发包人的工程款是直接支付于实际施工人个人帐户中,人民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具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案件名称:六枝特区金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53号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六枝特区金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戴某某 。
原审第三人:华翔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1年3月2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金某求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土地作为招商引资条件,乙方出资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南环路修建五星级酒店。
2014年8月,该酒店建成后需要对内部进行装饰装修,此时戴某某与原华翔某分公司商议后达成协议,由原华翔某分公司出面承接金某大酒店装饰工程并转包给戴某某施工。2014年8月27日,戴某某代表原华翔某分公司与金某大酒店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华翔某分公司垫资约三千万元,承包“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装修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9月12日,戴某某代表原华翔某分公司与金某大酒店签订《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对《施工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合同签订后,戴某某筹措资金,全额垫资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1月20日全面竣工。此前,金某大酒店于2015年6月接收已装修的1、2、6、7、8楼客房对外营业。2015年7月1日,金某大酒店接收已装修的9、10、11、12、13楼客房对外营业,2015年11月20日接收已装修的14、15、16、17、18楼客房全面对外营业。工程竣工后,戴某某按约向金某大酒店递交竣工资料,但金某大酒店未组织竣工验收即接收了该工程。2016年3月18日,戴某某向金某大酒店递交了工程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34860327.58元,金某大酒店收取该结算书后,既未提出审核意见,也未支付工程款。2015年8月12日,戴某某又以原华翔某分公司的名义与金某大酒店签订《补充合同2》,金某大酒店将3、4、5层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戴某某施工,约定进度款从进场当日开始每月按60%支付。该合同签订后,戴某某即进场施工,并按月向金某大酒店提供施工进度表,但金某大酒店未按约足额支付进度款。2015年11月25日,戴某某向金海大酒店交付了施工完成的5楼装饰工程,金某大酒店未组织验收即接收并全面使用该工程。3、4层因金某大酒店严重拖欠进度款,在完成部分工程后,戴某某不得已停工至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截止到起诉时止,金某大酒店依据《补充合同2》向戴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为929480元。经计算,戴某某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5298618.86元,金某大酒店尚欠工程款4369138.86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戴某某在本案的身份认定,是否享有提起诉讼向金某大酒店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二)戴某某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戴某某在本案的身份认定,是否享有提起诉讼向金某大酒店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戴某某与金某大酒店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系案涉工程中无资质的承包人。原华翔某分公司对《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协议书》上加盖的原华翔某分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且对戴某某主张的借用其资质施工的事实亦不予认可。现原华翔某分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与其无关,且相关证据中签字的罗某某、加盖私章的邱某某均无法联系,不能对《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施工合同》中签字盖章情况予以查明,故戴某某与金某大酒店之间是否系借用资质缺乏充分的证据。由于金某大酒店系通过罗某某介绍与戴某某直接谈判并签订合同,其对戴某某实际履行合同系明知,金某大酒店也通过直接向戴某某支付工程款而非向原华翔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认可了该事实,且质证时金某大酒店也认可戴某某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一审法院认定金某大酒店与戴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戴某某系《施工合同》关系中无资质的承包人。基于此,戴某某作为合同相对人具备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一审法院对金海大酒店提出戴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戴某某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得到支持。
首先,关于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是否能够主张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之规定及案涉酒店建筑物所有权人即为金某大酒店的事实,戴某某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对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对金某大酒店提出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戴某某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由于案涉工程价款系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方才得以确定,故戴某某的主张符合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条件。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戴某某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为装饰装修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基于可移动设备及固装家具的款项属于软装范围且系双方约定,故该部分款项在性质上同样属于装饰装修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戴某某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额25769407.06元。综上,人民法院支持了戴某某的部分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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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关春玲
编辑 | 建纬品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