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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停窝工损失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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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弘杰 律师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部专职律师,海门区建筑法律业务委员会特邀成员,获上海政法学院经济学和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双学位,曾就职于国有建筑公司和上市房地产公司法务工作,目前专注于提供建设工程领域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现担任多家公司以及多个在建项目的法律顾问。

01
前言

       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能否主张停窝工的损失?如果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的究竟是是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还是施工过程中造成停窝工原因的过错?对过错内容的不同理解,影响停窝工损失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进一步影响支持停窝工损失的大小,最终出现了实践中各地各级法院裁判的不一。

       为提高本文案例的权威性,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中搜寻,包括6个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以及12个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为提高本文案例的代表性,考虑到地域的差异性,尽量搜寻不同省市高院裁判的案例;为方便读者阅读和理解,根据裁判的结果进行分类,省略案情简介和本文无关的裁判理由,只涉及影响最终裁判结果的原因和理由,包括:合同无效的原因、造成停窝工损失的原因和法院对责任承担的裁判,同时笔者也提供了案号方便读者为详细了解案情而自行搜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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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停窝工损失是否支持进行分类【18】

不支持:1VS支持:17

       一、不支持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6号

       合同无效的原因:

       涉案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而未进行招投标,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

       造成停窝工损失的原因:

       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

       法院对责任承担的裁判:

       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合同中有关“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停工应赔偿实际发生的停工损失”的该部分条款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1、建设单位认可施工现场的电费损失,同时该部分损失确实实际发生,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2、其他停工损失如现场租赁材料费、工资及伙食费、保安服务费等、拖欠钢材款项利息等,其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或提供,建设单位并未参与、亦未确认。这部分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该部分停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以及发生的合理性,亦无法证明均与涉案项目有关或者是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对该部分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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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支持:对损失是合同无效的原因造成的还是施工过程中一方引起的停窝工原因造成的进行分类【17】

       合同无效的原因:1

       一方引起的停窝工原因:9

       综合考虑:7

       合同无效的原因【1】01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44号

       合同无效的原因:

       转包人与建设单位签订《鱼卡槽探合同》时,明知建设单位无探矿权证、采矿权证,存在以探代采、无证开采的行为,违反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基于该合同项下的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土石方剥离工程协议》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造成停窝工损失的原因:

       政府主管部门认为案涉工程存在以探代采、无槽探设计的违法行为责令停工。

       法院对责任承担的裁判:

       根据实际施工人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及管理人员工资的参考表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施工人停工的事实及造成损失的事实。由于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以探代采、无槽探设计是明知的,一审法院认定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于停工均有责任,并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酌情判决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于停工损失各承担一半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一方引起的停窝工原因【9】02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8号

       合同无效的原因:

       涉案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而未进行招投标,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造成停窝工损失的原因:

       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

       法院对责任承担的裁判:

       从当事人的约定看,建设单位负有审核并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但建设单位直至2012年11月21日仅向施工单位支付394万元工程款,施工单位由此被迫停工。施工单位停工造成的损失因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所致,建设单位应对停工期间的误工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施工单位的误工损失金额为2368325.7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抗字第36号

       合同无效的原因:

       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名义与建设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

       造成停窝工损失的原因:

       停工损失是由于建设单位工程延期造成的,原因包括规划变更、施工时材料供应不足以及直到1997年才通知实际施工人撤离施工场地。

       法院对责任承担的裁判:

       即使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仍然有权要求转包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涉案工程规划变更、施工时材料供应不足以及直到1997年才通知实际施工人撤离施工场地的根本原因均由建设单位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和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再结合本案中转包人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一直没有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过赔偿、也未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等实际情况,判令建设单位与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停工损失依据鉴定意见认定,鉴定意见由实际施工人单方提供材料作出。

       案例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四终字第00138号

       合同无效的原因: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因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无效合同。

       造成停窝工损失的原因:

       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单位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停工。

       法院对责任承担的裁判:

       本院(2009)皖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确认施工单位应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停工损失为698908.99元,该损失系实际发生,且发生原因是建设单位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所致,因此该停工损失最终应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提出施工单位违法分包涉案工程,其不应承担停工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731号

       合同无效的原因:

       涉案工程项目的合同价款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未经招投标的三份合同,均违反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程序之前存在“先合同”行为,即串标行为,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中标合同,也为无效合同。

       造成停窝工损失的原因:

       建设单位发出解除合同和停工整改通知错误,导致施工单位人防工程施工面未完成等停工损失。

       法院对责任承担的裁判:

       造成此期间的停工损失主要系建设单位的过错所导致,应由建设单位对此期间的停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同时,鉴于施工单位所施工工程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停工整改的内容除钢筋焊接质量问题外,还有施工规范等问题,而施工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完成了全部整改内容,故一审法院判决施工单位对此期间的停工损失承担20%的责任,建设单位承担80%,并无不当。

       案例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198号

       合同无效的原因:

       双方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造成停窝工损失的原因:

       停工原因系案涉工程施工手续不全。

       法院对责任承担的裁判:

       按照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建设方应负责办理施工相关手续,施工方不得违法施工。但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未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况下,进行了违法施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停工损失均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应主动办理施工的合法手续,故其在本次违法施工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令建设单位承担停工损失的60%,并无不当。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咨询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客观公正,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停工损失的依据。

       案例6: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298号

       合同无效的原因:

       本案诉争的商住楼是住宅工程,属于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而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没有进行招投标而违反上述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后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承建事宜进行了实质性的谈判,属于串标行为,合同亦无效。

       造成停窝工损失的原因:

       停工损失产生是由于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所致。

       法院对责任承担的裁判:

       由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已经对施工单位是否存在着停工损失及停工损失的数额作出了明确认定,一审法院根据相关的签证资料确认停工的过错在建设单位,判决建设单位赔偿施工单位的停工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340号

       合同无效的原因:

       实际施工人通过借用被挂靠单位资质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挂靠关系,依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单位与被挂靠单位签订的合同无效。

       造成停窝工损失的原因:

       工程被相关部门勒令停工的原因是,建设单位未办理本案工程的相关规划许可即发包本案工程,并组织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院对责任承担的裁判:

       实际施工人在未办理本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施工,使施工存在安全隐患,亦是导致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勒令停工的原因之一。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认定建设单位应承担停工损失70%的责任,实际施工人应自担停工损失30%的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8: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96号

       合同无效的原因:

       因总包单位没有相应的资质,原判认定案涉《总承包合同》、《联建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并无不当。

       造成停窝工损失的原因:

       总包单位未在实际施工中及时、足额地审核工程进度款,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

       法院对责任承担的裁判:

       总包单位对于承包人在施工中的窝工损失、机械设备闲置损失、停工损失、额外增加施工降水费用等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实际施工中,承包人并未根据本案涉案工程属于“三边”工程的特性,而采取更为合理有效的施工管理措施,对窝工损失、机械设备闲置损失、停工损失、额外增加施工降水费用等损失造成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停工损失。原判判令由总包单位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包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9: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98号

       合同无效的原因:

       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属于工程转包,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造成停窝工损失的原因:

       房屋拆迁纠纷,当地村民多次阻拦无法施工。

       法院对责任承担的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转包人应支付实际施工人停工损失并无不当。《报告单》上有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监理公司项目部印章,监理公司出具意见“情况属实”,可以印证停工事实,事后监理公司发出监理通知要求复工,鉴定机构就该时间段的停工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转包人虽提出报告单上该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系伪造,但其未举证证明或申请鉴定,即便前述签字不属实,亦不能推翻监理公司对存在该停工期间这一事实的认可,故转包人关于不应主张停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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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考虑【7】03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08号

       合同无效的原因:

       第一份合同因涉案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而未进行招投标无效,第二份合同仅为补办招投标手续使用,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无效。

       造成停窝工损失的原因:

        建设单位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

       法院对责任承担的裁判:

       合同无效建设单位负主要责任,施工单位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明知项目属于应当招投标的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即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于该合同无效亦有过错。

       考虑到施工单位停工后确有留守人员看守工地、自此次停工至设备的拆除,确实存在设备、材料的停滞情况,酌情判决建设单位赔偿其停工损失50万元,实际上是在合同无效、施工方又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保护了作为施工人的利益。建设单位因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对于此次停工负有责任。停工给施工单位造成一定的损失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的裁量并无不当。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

       合同无效的原因:

       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因未经招投标程序,应属无效合同。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先施工后招标的行为,明显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也属无效合同。

       造成停窝工损失的原因: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占置”对建设单位造成停工损失,建设单位拖欠工程进度款对施工单位造成窝工损失。

       法院对责任承担的裁判:

       建设单位的停工损失:施工单位理应赔偿建设单位由施工单位“占置”行为导致的停工损失;但考虑到建设单位确实存在开发建设手续不全,对案涉《施工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缔约过错责任,且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确实存在拖欠一定比例的工程进度款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建设单位的停工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维持。

       施工单位的窝工损失:施工单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低施工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是导致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的主要原因。原理上讲,建设单位拖欠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应当优先考虑通过沟通、协调及违约、索赔、洽商变更合同相关约定等法定、约定途径予以救济,而非通过停(怠)工行为抗辩。如拖欠工程进度款数额较大、比例较高、时间较长,对施工单位财务安排产生不良影响,可能与施工单位窝工损失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上,建设单位对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承担主要的缔约过错责任,施工单位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讼争建设项目已被施工单位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缺乏证明窝工损失名目的证据,所示证据不足以证实窝工损失的具体内容。在因双方纠纷导致工程停工既成事实的情形下,对可能发生窝工损失施工单位应当有预期,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事实上,停工后,施工单位随即将大部分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仅由少部分留守人员“占置”施工现场,已经较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的发生。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施工单位主张的窝工损失赔偿不予支持。

       案例3: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一终字第75号

       合同无效的原因:

       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基于建设单位和第三人订立的《协议书》而签订,其缔约目的是为了华侨安居工程。而建设单位与第三人签订的前述合同之效力问题,因另案已被该院判决认定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属无效合同,因此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本案合同也就丧失了合法基础与前提,继而也应确认为无效。

        造成停窝工损失的原因:

       本案经济损失,主要是建设单位违法发包工程,且在通知施工单位停工等待复工条件成就后,一直没有明确何时复工或是否复工,并在施工单位提出停工索赔后,没有积极配合原告定损,使原告得以及时撤离工地,从而导致停工期间长、损失扩大。

       法院对责任承担的裁判:

       建设单位通知施工单位停工时称,等达到复工条件时再复工,为此施工单位一直等待建设单位的复工通知,但之后建设单位一直没有确定何时复工或是否复工,也没有通知施工单位及时撤离施工场地,为此因停工给施工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停工损失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过错赔偿责任。由于施工单位在缔约前未尽认真审查本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审批手续义务,其自身也存在缔约过失,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损失责任。

       案例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612号

       合同无效的原因:

       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单位的资质与总包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无效。并且从实质内容来看,名为劳务合同实质上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没有相应资质合同同样无效。

       造成停窝工损失的原因:

       结合生效刑事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工地的停工是因实际施工人在要求工程劳务提价未果的情况下,煽动、指使相关人员对项目部进行打砸、阻碍施工,涉案工地停工的主要过错在于实际施工人一方,并无不当。

       法院对责任承担的裁判:

       虽然涉案工地的停工是实际施工人的原因造成,但总包单位在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单位名义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施工,因此导致合同无效,总包单位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对履行无效合同过程中自身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酌定总包单位对其停工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挂靠单位对该停工损失承担80%的责任,酌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425号

       合同无效的原因: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订《施工协议》时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且在案件审理期间亦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施工协议》应属无效。

       造成停窝工损失的原因:

       案涉工程的停工涉及多种因素,包括建设单位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建设单位与政府的协调、项目的手续审批等。

       法院对责任承担的裁判:

       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负有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的义务,其对导致合同无效有一定过错;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施工单位,明知建设单位未完成建设审批手续仍然与之签订《施工协议》并进场施工,对合同无效也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停工损失客观存在。建设单位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施工单位主张的索赔损失予以反驳,且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监理对施工单位提出的索赔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造成损失的过错程度,认定停工损失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自承担50%,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282号

       合同无效的原因:

       涉案工程未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亦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总包单位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造成停窝工损失的原因:

       从总包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承诺等书证可以证实停工系总包单位欠付工程款造成,并且多次向承包人承诺付款、复工,但其一直未能兑现付款承诺,以致工程停工较长时间,由于总包单位报建手续不全,质监部门不同意对1#楼基础分部验收,以致无法进行后续施工,故对停工损失的产生存在相当大的过错。

       法院对责任承担的裁判:

       鉴于总包单位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承包人本应及时终止履行无效合同,在停工期间亦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阻止损失的不断扩大,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停工系总包单位欠付工程款造成,承包人也存在明知涉案工程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而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承包人承担20%的责任,总包单位承担停工期间损失80%的责任, 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案例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2号

       合同无效的原因:

       一审法院认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投标人之间就投标方案实质性条款进行了磋商,该行为违反招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总承包补充协议》和《示范文本合同》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造成停窝工损失的原因:

       停工损失产生是由于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所致。

       法院对责任承担的裁判:

       涉案合同被认定无效系双方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而致,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施工单位因履行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损失,经司法鉴定后本院认定应由双方分别承担。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一审法院考虑了施工单位取回涉案工程材料后实际处置存在的利害关系,判决施工单位对于业已认定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少于建设单位,即建设单位承担60%,施工单位承担40%,具有合理性且于法不悖,本院表示认同。建设单位主张责任均等,本院不予支持。施工单位主张按照停工原因确定承担损失责任的比例,缺乏法律依据致本院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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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的法理分析与思考

       1、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根据查明的事实,停窝工损失客观存在,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该条要求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因停窝工造成的损失,并且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实践中淡化了对损失大小的举证责任,即主张停窝工损失的一方不能确定损失的大小,允许人民法院参照合同内容的约定并且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赋予法官更大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避免了过去实践中过分依赖司法鉴定确定停窝工损失导致适用上的“一刀切”,忽视了对过错责任的划分。

       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并未明确过错的具体内容,究竟是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承担责任,还是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实际损失的过错方承担责任?对过错内容的不同理解,导致以上列举的案例反映的实践中裁判的不一。

       2、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种裁判思路:

     (一)停窝工损失完全由合同无效的原因造成;

       笔者认为造成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承包人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超越资质;(2)借用资质;(3)应招标未招标或中标无效;(4)转包、违法分包;(5)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并在诉讼前未得到补正;(6)《民法典》中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等规定的其它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发承包双方签订的无效合同并不会直接导致工程停工或窝工,因为作为有经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于合同的无效往往是明知的,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选择继续施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更不会无故选择停工。笔者认为实质是合同无效的原因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因为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都包含着违法施工的情形,政府部门不会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但会对违法施工的情形责令停工,客观上造成停窝工的损失,是合同无效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而非一方引起的停窝工原因造成的损失。

       由于损失是合同无效的原因造成的,承担的应当是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种情形下,只需对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进行归责,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主张停窝工损失的一方无论是明知合同无效未终止履行合同,还是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尽到审查义务,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实践中法院自由裁量其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

     (二)与合同效力无关,完全由施工过程中一方引起的停窝工原因造成的;

       笔者认为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停窝工主要有以下情形:(1)发包人变更工程量;(2)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等技术资料有错误或者发包人变更设计文件;(3)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提供建设材料、设备或者工程进度款;(4)发包人未能及时进行中间工程和隐蔽工程条件的验收并办理有关交工手续;(5)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保障建设工程所需的工作条件致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等。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八百零四条的规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造成的停窝工等损失。此处也应包括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发包人的停工损失,主要表现为承包人“占置”施工现场阻碍发包人施工的情形。

       此种情形下,要求发包人或承包人承担停窝工损失,并不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只需对施工过程中造成停窝工原因的过错进行归责,按照过错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实践中法院普遍支持全部停窝工损失,主张停窝工损失的一方如对造成停窝工的原因有一定过错,包括未尽到减损义务、单方提供的损失材料有瑕疵、施工部分存在安全隐患等,法院自由裁量其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

     (三)主要考虑引起停窝工的原因,附带考虑合同无效的原因;

       这种观点认为当产生停窝工损失时,应综合考虑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以及一方引起停窝工的原因,并根据过错分别进行归责,最终由法官自由裁量损失的责任承担。笔者发现法院对造成合同效力的责任裁判,除“借用资质”情形下承包人对造成合同无效承担多于发包人的过错以及“应招标未招标”情形下发包人对合同无效承担多于承包人的过错,更倾向于双方承担同样的过错。法院主要考虑

       直接造成停窝工原因的过错,附带考虑合同无效间接造成停窝工损失的过错。

       此种情形下,直接造成停窝工原因的责任方承担不少于50%的损失,实际承担的损失根据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以及其它因素法官自由裁量。

       笔者更赞同这种裁判思路,因为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的“过错”,既包含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也包括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实际损失的过错,对所有过错作全面评价后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于本文而言,主要考虑引起停窝工的原因,附带考虑合同无效的原因。既考虑了客观事实,也兼顾了诚实信用原则。

       给笔者带来的实务启示是: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客观事实证明我方是造成停窝工损失的责任方时,我方应将合同无效的责任作抗辩,以减少我方应承担的停窝工损失。


转载声明:

本文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周弘杰律师原创,仅代表个人观点。如需转载,请注明文章作者及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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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周弘杰

编辑 | 建纬品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