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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浅谈最高院《施工解释》对缔约过失责任规则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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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5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年施工解释》),2018年12月29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2018年施工解释》),《2018施工解释》在《2004年施工解释》解决了无效施工合同折价补偿标准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了合同当事人因无效施工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延续了《2018施工解释》关于合同当事人因无效施工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下面主要谈谈《2018年施工解释》第三条对缔约过失责任规则的突破。

       一、缔约过失责任规则简述

       缔约过失责任规则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合同不能生效,对相信合同能生效的相对人基于此信赖而遭受的损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赔偿的是信赖利益损失。

       二、《民法典》和原《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原《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损失是信赖利益损失。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通说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后一句中的“法律另有规定”是指《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三、《2018年施工解释》关于合同无效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2018年施工解释》第三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此条内容已被完整吸收进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该条规定基于现实中无效施工合同的大量存在,承发包双方往往也是将无效施工合同当作有效施工合同来履行的现实情况,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作出的一种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所要证明的过错和损失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和损失,而不是缔约过程中的过错和信赖利益损失。并且损失大小无法确定时,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缔约过失责任规则。

 作者简介

       本文作者查支林,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全国律师资格、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林业工程师职称三重专业背景。担任过大中型国有林场场长、林场“以工代赈”公路建设项目领导小组组长、大中型建筑企业部门负责人和大型商业地产公司高级法务总监。曾先后在同济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等知名学府深造。2001年获得“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称号”。2015年创办微信公众号《建设工程房地产与金融法律实务》。2022年发表个人专著:《房地产企业合规风险管理实务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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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查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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