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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竣工验收结论与质量鉴定结论——工程质量争议系列(一)

作者: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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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靖祺

同济大学 工学博士

高级工程师

       李靖祺博士在加入建纬之前,有7年以上的建筑工程行业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建筑结构设计、工程施工配合及涉外工程现场服务经验,目前专注于建设工程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房地产全过程法律服务,擅长解决涉工程质量,价款等疑难复杂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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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活动中质量相关的争议与行业知识紧密结合,质量问题的提出与验证、质量责任的分配与承担都体现出专业性的特点;此外,质量争议多在施工完成、交付使用后产生,滞后于问题形成,也给争议的处理增加了难度。

       本文所探讨的竣工验收结论与质量鉴定结论相关争议,源于笔者所在团队曾代理的诉讼案件,当事人合同中约定,以“主体结构不合格”作为违约条件成就与否的判定标准,双方对“主体结构不合格”的判定存在争议。

       多地的《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大多有“房屋交付后,乙方认为主体结构不合格的,可以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或“除主体结构不合格外,其他质量问题均不影响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等类似表述。对于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有否技术依据再判定“主体结构不合格”以及围绕“主体结构不合格”的证明,应如何提起质量鉴定,成为影响案件处理的要点。

       竣工质量验收结论与质量鉴定结论均为对于工程质量的评价,竣工验收侧重于程序性的保证质量,结论只有合格、不合格两种;而质量鉴定的内涵及外延都更广,根据申请人申请事项的不同,质量鉴定结论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一、施工质量验收体系

       我国在1988年制定了《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0-88,下称“《检验评定统一标准》”)以及各专业的检验评定标准,包括:《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GBJ301-88)、《建筑采暖卫生与煤气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GBJ302-88)等。《检验评定统一标准》等形成于改革开放初期,借鉴前苏联的质量管理体系,在技术标准上与“设计规范”、“施工规范”一道,共同构成了工程技术质量管理体系。《检验评定统一标准》将工程划分为三大验收单元,即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和分项工程。对单位工程质量等级分为“合格”与“优良”两个等级,同时也规定了相应分项、分部工程质量等级的要求。彼时对市场主体监督机制的考量尚不成熟,对分部分项工程的具体内容也采用了强制划分的原则,随着新技术、新结构形式的发展及应用,《检验评定统一标准》所规定的评价方法表现出了局限性,对于部分工程缺乏评价依据,存在无标准可遵循的情形。

       我国现行的质量验收体系制定于2002年,系在《检验评定统一标准》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主要由《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下称“《验收统一标准》”)和14个专业验收规范组成,专业验收规范包括《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混凝土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等。《验收统一标准》中提出了“子分部工程”、“子单位工程”的概念,增加了“检验批”质量验收,将验收项目分为“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对于质量评定也只分为“合格”、“不合格”,并规定了相应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要求,侧重将原施工规范中的验收部分与施工规范中的质量检验内容合并起来,形成完整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质量验收的过程也是质量确认及质量形成的过程。在检验批质量验收中,上一检验批验收合格,即可进行下一检验批的施工,直至全部检验批验收完毕,方可进行分项工程验收。就这样,由分到总,逐级质量验收,最终形成合格的单位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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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分部工程中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由施工、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参加;主体结构、节能分部工程由施工、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参加;而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人员共同参加。

       由上可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论形成的过程,也是通过“分解”的方法解决复杂质量评定问题的过程,根据专业、部位、工种衔接及性质将建筑工程从分部工程开始逐步分解,直至到工程量相对不大且验收较容易的检验批为止,这个从分到总的过程,不仅形成了合格的单位工程,也形成了完整的质量验收记录,而就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本身而言,更多的则是对档案资料的核查、观感质量的验收。

       二、争议解决中的质量鉴定

       质量鉴定是指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运用工程相关专业知识和规范标准对有质量争议的工程进行现场勘验、检测、试验、计算,并出具鉴定意见的过程。相比于工程造价鉴定,质量鉴定的专业性更强,是否提起质量鉴定以及提起质量鉴定的具体事项、如何能将鉴定事项聚焦在争议点上、如何避免出现因没有相应技术标准或客观上无法进行导致的鉴定单位退鉴以及如何避免得出不符合预期的鉴定结论,以上问题,都很考验当事人及代理人对行业的理解。

       质量鉴定主要依据的技术标准及规范为:1、规划、勘察、设计的相关规范;2、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和14个专业验收规范组成;3、可靠度鉴定标准,如《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用以评价建筑安全性;4、检测规程,如《混凝土结构现场检测技术标准》、《回弹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5、管理类的规范性文件,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

       对于既有建筑,虽可参考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相关技术内容,但因建筑物施工已经完成,无法按照验收规范从分到总,逐步进行质量确认的方式进行技术判断,而其他技术标准及规范并没有关于判断建筑物或某分部分项工程是否合格的相关依据。就该类既有建筑施工质量鉴定,我们认为,不应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鉴定意见。

      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曾组织对团体标准《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标准(征求意见稿)》(https://www.sfjd.sh.cn/cn,发布于2021年4月26日)进行意见征集,笔者所在的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也正是被征集单位,该《鉴定标准(征求意见稿)》第5.12条明确,“对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进行鉴定,应做出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标准、技术文件要求的鉴定意见,不应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鉴定意见。”

       同时,该5.12条的条文说明部分也明确,5.12规定基于以下考虑: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筑工程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规定,工程质量合格与否只能由负责建设工程质量主体,通过规定程序竣工验收后才能得出。

       2、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独立地进行鉴定,不符合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规定主体和程序的要求;

       3、法律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一旦对已投入使用的工程作出不合格的鉴定结论,将在法律和规章上引起混乱,影响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

       虽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标准(征求意见稿)》暂时憾未能颁布实施,尚不能作为已施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引用,但也足以反映专业人员对本文讨论问题的思考,亦即: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结论,只能通过规定的施工验收规范程序进行后得出,竣工验收合格后,不应做出工程“合格”或“不合格”的鉴定意见。

       三、问题的解决

       再回到文首的问题,正如很多合同中约定了以“主体结构不合格”作为违约条件成就与否的判定标准,而经过前文分析,竣工验收合格后,不应做出工程“合格”或“不合格”的鉴定意见。此项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处理呢?

       我们看到,部分案件裁判说理中采“考察安全性、承载力是否符合要求”观点,如(2018)最高法民申3182号、(2013)沪二中少民终字第49号案等;部分案件裁判说理采“考察是否可以修复、是否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居住”观点,如(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995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13号等;还有部分案件虽就专业问题说理尚不充分,但综合运用了上述观点。

       我们认为,合同条款设置目的系将严重的质量问题对应“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可拒绝收房”的法律后果,故相应质量问题应是对整栋建筑质量、安全的负面评价。民法理论的“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利害关系上大体平衡,法律行为与法律后果程度相当,将“主体结构不合格”解释为“安全性、承载力不符合要求”,具有责、权、利上的一致性,属利益衡量的得当运用,判决结果也应被认为有正当性。

       四、结语

       为避免相关争议产生,建议相应示范文本制定部门及签订合同当事人合理设置合同条件;同时也建议就此类案件能够统一裁判尺度及规则,提高裁判稳定性及可预期性。

       对工程技术问题进行法律定性是部分工程案件审理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司法实践对专业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我国建筑工程领域在工程质量专项法规、制度建设方面尚有不足的情况下,更应充分发挥执业律师的专业作用,对法官及鉴定人员进行合理的引导,使得专业、行业观点有效地进入司法裁判并受制度保障。


END


作者 | 李靖祺

编辑 | 建纬品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