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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破产债权审核概述之职工债权(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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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篇(【建纬观点】破产债权审核概述之职工债权)中笔者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例从职工债权的范畴及管理人如何认定职工债权等方面对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审核进行了详细的介绍。下篇将从职工债权审核结果的公示程序、救济途径、清偿方式等方面进行论述,与大家一起探讨破产领域中职工债权的全过程。


三、职工债权的公示、异议及确认之诉

职工债权公示内容一般包括职工债权审查情况、公示的期限、异议处理方式、异议期、管理人联系方式、职工债权表等。关于职工债权的公示期限和方式并未有明确规定,公示期常见规定有3天、7天、15天甚至30天,公示方式有破产企业的工作场所张贴、网上公示甚至登报公示。关于职工对所公示债权有异议的,《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职工提起债权异议之诉的提起期限,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管理人对异议人解释或调整债权后,异议人仍不服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将异议期限一并写在公示内容中,明确职工债权确认纠纷之诉的提起期限,有助于加快推进破产案件的整体进度,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职工对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的异议,包含对职工本人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债权项目、债权计算基数、金额、比例等的异议,也包含对管理人公示的其他职工的职工债权的异议,管理人收到异议材料后,再次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异议人,经审查确需更正的,予以更正,更正后再行公示。如经审查后异议不成立的,应一并告知异议人权利救济途径。虽然职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非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但如职工未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了节省诉讼的时间成本,法院一般会先告知职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同时将职工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告知管理人,要求管理人在限期内答复,如职工对管理人的答复仍有异议的,法院才会立案受理。虽职工债权本质上是劳动债权,而劳动争议实行的是“仲裁前置,一裁两审”的制度,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缴纳、补偿金等属于特殊情形的劳动争议,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处理,即劳动仲裁不再作为破产程序中的职工债权确认案件中的前置程序,权利人可以直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四、职工债权的清偿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根据该法律规定,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已明确为在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之后,在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前。

但若出现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职工债权、但破产企业尚存在被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的情形时,对于职工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在法律规定和实践出现了不一致的认识。从立法层面来看,担保物权属于物权范畴,职工债权属于债权范畴,且按照《民法典》《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既满足了担保债权的分配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清偿,体现以维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预期,保护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优先权利。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法院往往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现实因素考虑,会将与抵押财产权利人协商让渡一部分财产给职工债权,或者由法院裁判一部分财产优先清偿职工债权[1]。

另外,笔者在对职工债权清偿方式进行检索的过程中,发现在特殊情况下,存在职工债权提前清偿的例外。如在汉阴县麻棉纺织厂破产清算案中,汉阴县人民法院对汉阴县麻棉纺织厂破产清算组申请的关于预付企业原拖欠的职工工资等费用,答复:“同意先行预付企业原拖欠的职工工资、职工垫交的企业应缴部分的养老金、职工原带资进厂的集资款。要求你组严格按法律、政策执行,确保职工稳定,所预付的款项在以后的职工安置费用中扣减。”。在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针对2020年国庆、中秋期间出现的职工为维权而堵门并阻止施工的严重妨碍企业破产工作的突发事件,为及时处理职工提前支付职工社会保险、工资等费用的诉求,避免激化矛盾、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管理人向法院递交申请,表明:因职工债权属于优先债权,提前清偿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部分款项在后期清偿时一并计入。法院复函中答复:“准许2020年10月31日前,清偿已公示确认的职工债权。”[2]。由此可见,大部分对职工债权提前清偿的情况是基于在破产企业破产程序中不能妥善处理职工债权人的问题,会给破产工作带来很大的不稳定因素,去探索提前清偿职工债权现实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五、结语

对职工债权的审核是整个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工作,且职工债权问题相对复杂,处理职工债权问题不仅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认定,也要综合考虑职工群体的特殊性及其生存问题、社会稳定问题,还要平衡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如何将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相结合,仍需不断探索和论证,但归结起来,最终是对不同权利主体利益平衡的博弈问题。对于较为复杂的职工债权问题,应坚持在相对公平的原则下,以解决现实社会问题为出发点,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下,做出妥善处理和解决相关债权确认及清偿的方案,以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相关法律法规】

《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第四条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一条 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

(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

(三)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四)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

(五)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

(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九)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

(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

(十一)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

(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

(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

(十四)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


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89号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7.  企业破产与职工权益保护。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28.  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5. 对于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企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争取政府的支持。在政府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避免哄抢企业财产、职工集体上访的情况发生,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


[1] 相关案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陈爱琴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号:(2015)浙台执分终字第10号。

[2] 案例来源文章:《实务研究 | 试论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的提前清偿问题》,李向兰、陈怡君。文章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zNRNhikwKj9O4kwBBTDUt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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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颖专职律师

2011年执业至今,在不良资产处置、房地产、金融、企业破产及重组并购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服务领域具有良好的法律实务经验。执业期间,长期为信托机构、融资租赁机构、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提供各项法律服务。业务领域涉及为破产企业提供全程法律服务、为债权人代理破产债权申报、不良资产处置以及收并购业务等。同时,蔡颖律师参加amac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获得基金从业资格。参与编写《“一带一路”国际工程合规与风控实务》一书。

社会职务: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江西省企业破产管理人协会 奖惩与维权委员会 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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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文佳专职律师

现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专注于提供企业破产与重组、房地产、建设工程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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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蔡颖  熊文佳

编辑 | 建纬品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