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0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从司法解释的层面弥补了获利赔偿标准在合同法领域的立法空白,本文从“获利赔偿标准”的在立法和司法领域的已有实践和在合同法领域的现实需求,介绍《合同编司法解释》的突破。
《合同编司法解释》出台以前,就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均采用“损失弥补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根据该规定,尤其在合同对于违约金的数额约定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守约方需举证说明自身的损失或者可以获得的利益,才可获得赔偿,但是实践中常常出现守约方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大小,但却可以证明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可以获得的利益大小或者守约方的损失比起违约方所获利益而言只是杯水车薪的情况,此时囿于法律上并无“将违约利益作为赔偿标准”的规定,作为守约方往往难以获得赔偿,而违约方也因此得以“逍遥法外”,故而商事交易实践中大量出现一方当事人故意违约以获取更大利益,而守约方的损失赔偿却难以确定或得不到满足。
尽管获益赔偿原则长时间以来在我国合同法领域的空白,但这一原则的应用在我国立法的部分领域和特殊时期的政策里早就有迹可循,并非凭空创造,因此将该赔偿责任引入合同法领域也并不突兀。
1. 部分领域立法
在侵权责任领域,以所获利益作为赔偿损失的标准已经存在。
(1)在人身侵权责任领域:
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已被修改)第10条中规定的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确定的标准中,就将“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作为六大重要因素之一,该解释2020年修正后亦保留该条款,由此,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情况下,可将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作为司法实践中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主席令第21号,已失效)第二十条将侵权人获利标准作为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时的一种补偿机制,该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其后,《民法典》第1182条在总结以往实践、综合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将获利标准提升到与所受损失并列的高度,作为计算被侵权人损害的一般标准[1],该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2条也对有关侵权人所获利益的赔偿问题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领域作了细化。
然而,在侵权责任领域,获利赔偿标准也仅适用于因侵犯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就侵犯一般财产权的行为,目前仍未纳入获利赔偿原则。
(2)知识产权领域
在专利权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第七十一条,均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在著作权领域,《著作权法》(2001修正)第四十八条和《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四十九条均将侵权人违法所得作为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以计算时的一种补偿机制,而《著作权法》(2020修正)将获利标准提升到与所受损失并列的高度,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在商标权领域,则经历了将获利标准与所受损失并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开始至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直作为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以计算时的一种补偿机制。
2. 司法实践
尽管立法存在空白,但在《合同编司法解释》发布以前部分司法实践就已将违约方所获利益作为赔偿损失的参考。
(1) (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该案为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将违约方获得利益的10%确定为守约方的损失。
最高院认为:关于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对标榜公司因合同未生效导致交易机会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定:首先,鞍山财政局的获益情况。如前所述,鞍山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以2.5元/股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其所获得的0.5元/股的价差,系其不诚信行为所得。标榜公司丧失涉案股权交易机会的损失数额,可以以此作为参考……对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本院酌定按鞍山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
(2) (2018)最高法民终1340号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确定赔偿、补偿范围时应考虑双方当事人对合同部分无效、部分解除的过错程度、实际获益情况等情况。
最高院认为:如认定《房产置换协议书》部分内容无效、其余部分内容应解除的,则应依法和依据客观现实、明确能否恢复履行《世纪城三期旧村改造合作项目变更协议》及《关于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如不能恢复履行的,则应释明当事人应诉求折价补偿、明确折价补偿的标准。一审法院应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合同部分无效、部分解除的过错程度、实际获益情况等情况,确定赔偿、补偿范围。
(3) (2020)最高法民终704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应考虑合作开发合同违约方的出资款获益情况确定出资款资金占用利息。
最高院认为:关于西部汽车城公司应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出资款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庄士惠阳公司、庄士咨询公司、庄士四川公司的该项主张能否成立,需结合案涉合同解除原因、西部汽车城公司因出资款的获益情况等因素加以综合分析。
(4) 最高法民再345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损失时应考虑当事人获益情况。
最高院认为: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当事人履约及获益情况、案涉房产后续交易等因素,本院认为损失应当以欠付的801.032万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05年2月24日起分段计至2015年8月24日止。
3. 学术观点和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专论》[2]在阐述到“(五)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这一问题时,其观点为:在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时,如果守约方确实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大小,但却能够证明违约方因此所获利益的大小,人民法院也可推定违约方因违约所获得利益即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再将主观证明责任移转给违约方,让其就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低于其所受利益进行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则应按违约方所获利益认定违约方的期待利益或者可得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中明确规定,“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防疫物资买卖合同后,将防疫物资高价转卖他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买受人请求将出卖人所得利润作为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第41条规定,“合同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可参照违约方所获利润确定赔偿金额。”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 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阐述了《合同编司法解释》该条规定将“所获利益作为赔偿标准”的考虑:《民法典》第1182条[3]采用获利标准的主要考虑是,一些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尤其是在被侵权人的名誉受损,知识产权被侵权等情况下,被侵权的财产损失难以确定。在此情形下,侵权人如何赔偿、怎样确定赔偿数额都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这时采取获利标准,赋予被侵权人一定的选择权,在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两种赔偿中进行选择,既能使被侵权人有效获得赔偿,实现公平正义,又能有效遏制与震慑侵权行为。与上述情形类似,在合同法领域,实践中亦大量存在当事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难以计算,而违约方却可以利用违约获得巨额利益的情形,特别是恶意违约的违约方认识到非违约方不能证明损失的存在或者难以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传统合同法“以损害为中心”的合同救济方式不能威慑违约行为,进而使违约方继续实施违约行为。如果这种现象得到放任,合同就不能得到尊重,合同制度的功能将难以发挥。针对实践中存在违约方因为合同违约而获利的情况,在实务中也存在采取其他的违约计算方法仍无法确定非违约方因合同违约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形下,采用获利标准进行裁判的案例,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综上,基于违约方禁止获利的原则,本司法解释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违约方的获利确定守约方的损失。
《合同编司法解释》使得获利赔偿原则在违约损失的认定上有了适用的依据,而在侵权领域目前该原则仅适用于人身权侵权和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一般财产权领域是否得以适用,我们期待正在起草中的侵权编司法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2]刘贵祥:《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载《判解研究》2022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3] 《民法典》第1182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罗皓之建纬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毕业于复旦大学,具有法律和金融的复合专业背景。在房地产、建设工程开发和经营全过程、投融资、银行、基金、移动互联网等领域具有一定的法律服务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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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罗皓之
编辑 | 建纬品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