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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简析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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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2013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制,并废除了最低资本制的限制。注册资本制度的改变大大降低了公司股东设立公司的难度,公司股东在登记设立公司时只需登记认缴出资的数额和期限,在期限内完成注册资本的缴纳即可。该制度解决了作为市场重要主体的公司准入门槛过高的问题,也促进了许多中小企业的发展。

       但凡事具有两面性,注册资本认缴制在长期实践过程中也凸显出其存在的许多弊端。例如,许多股东将注册资本认缴行为形式化,通过刻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方式消极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其实质为将公司作为投机的工具,使得许多的“皮包公司”“空壳公司”的产生,也对于该等公司债权人主张其合法利益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因此,目前最高院已出台了相关规范及司法解释,对追加满足一定条件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明晰及解释。本文将结合现有规定及实践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简单梳理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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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现有规定简析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追加当事人规定》”)

       《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股东通过刻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方式消极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的情形已经屡见不鲜,该条规定赋予了申请执行人能够获得忽视股东期限利益,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等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责任的权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的定义存在不同理解,也致使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存在不同的情形,本文将在第二部分进行简要分析。

       (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

       在《九民会议纪要》之前,规定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只有两个法律条文:一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有权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另一个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况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在《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则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种情形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另一种情形为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以上两种情形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解释:在第一种情形下,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比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在该情形下公司债权人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所获收益归债权人个人而不归债务人。而在另一种情形中,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1]。从以上两种例外情形也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法律规定之外的“加速到期”持较为谨慎的态度,最高院也提出应该通过修改公司法的方式解决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加速到期的问题。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能否直接将《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作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依据,申请执行人是否能直接据此否认股东期限利益,直接追加相关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目前仍存在着较大争议。持肯定观点的法院认为:《九民会议纪要》已明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及例外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追加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案号:(2020)粤03执异471号)。但否定观点的法院则认为:《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系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问题而制定,不是执行工作规定,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该规定追加被执行人(案号:(2023)苏05执异4号)。

       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实务问题分析

       (一)能否追加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出资认缴期限是股东在现行《公司法》规定下享有的权利,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并不存在出资义务,也就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案中也指出:“《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此外,苏州中院在(2023)苏05执异4号案中亦提出:《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宜将未届出资期限扩大解释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此外,根据我们在执行实践中与部分执行法官沟通得到的反馈意见,法院也基本采取审慎态度对待法律规定之外的股东“加速到期”的处理。即,由于执行程序的特殊性,在执行阶段追加执行人的难度相对较小,若允许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则会对于现有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造成严重影响。在此情形下,合理的途径应为申请执行人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请求确认债务人股东的相关责任后再申请执行,或基于公司不能清偿债权符合破产条件,申请债务人破产并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二)能否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若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在债务产生后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申请执行人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此外,若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申请人执行人仍可以将该新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而对于能否追加在债务产生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司法实践及判例中则存在不同观点,具体为: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需通过工商变更的形式向社会进行公示,若该股权变更于债务产生前进行的,债权人在当时可以通过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是否提供债务。若债权人提供的则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不应将原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原股东未按照出资期限缴纳注册资金即转让了股权,存在着为了逃避债务而进行股权转让的目的,若此时存在公司财产已不足清偿债务的事实,故原股东应当在未缴纳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例如:(2019)京0106执异466号、(2020)京0102执异756号等)。

       综上,对于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出资并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当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需要完整梳理股权转让的流程及相关债务形成的缘由,还需判断彼时公司的资产情况、原股东是否存在利用股东的期限利益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恶意逃避债务,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三)能否追加公司实际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现行《公司法》体系下,对于股东股权的认定目前仍以股东名册登记作为股权的取得标准。在公司存在名义股东及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债权人自然地可以要求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而实际出资人由于不是法定的出资义务履行主体,不应被认定为《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四)能否追加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对于该问题,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执复4号案中提出:从《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一条[2]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条规定了公司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自行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不能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因该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不能清算而办理了注销,该股东对公司不能清算存在过错。若被执行人是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而非被注销,不属于上述规定要求的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因而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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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成建纬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毕业于上海外国语大学,曾在厦门国际银行工作,具有法律和金融的复合专业背景。

主要执业领域:房地产投融资、银行及金融、公司商事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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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吴永成

编辑 | 建纬品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