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发布的《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对公司运作、治理等问题均作出了较大的修改,其中新公司法第10条第2款、第3款[1]直接规定了董事或经理可以辞任,且视同辞去其担任的法定代表人;而公司应当在三十天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这一规定看似对实践中不少想要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自然人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本文拟展开分析一二。
1. 法院不支持直接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
在新公司法之前,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可以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不少法院对单方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采取不支持的态度,法院不予支持的核心理由是: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是公司自治的内容,须由公司形成内部决议,司法机关不宜过度介入[2]。
甚至有法院直接认定该类诉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3]。
也有法院认为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4]。
或者认为公司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之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对外表意的职权,涉公司正常运营,保障社会经济关系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不得空缺[5]。
2. 某些特殊情形下,支持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
(1)挂名型法定代表人倾向可以解除
实践中常有“挂名型法定代表人”,此类法定代表人并不真实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通常是由于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利益关联,接受公司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委托担任法定代表人。
对于此类法定代表人,不少法院认为应支持其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具体理由又分为两类:
一类是“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关联有违立法初衷、受托人任意解除权等角度支持挂名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请求”[6] ;
另一类则是“在考察挂名型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利害关系消灭的情形下,应当支持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
(2)冒名型法定代表人可以辞去,基本形成共识
实践中,自然人以被冒名登记为由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纠纷,最直接的证据往往是公司据以将自然人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名非该自然人本人所签,若在证据上没有较大瑕疵的,被法院支持的概率相对较高。
但需要强调的是,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仍然会严格审查,因此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被法院驳回的案件。
如上所述,新公司法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直接规定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可以辞去职务,且一并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
即便如此,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担任董事或者经理的人员拟直接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仍然可能存在不少障碍。
1. 市场监督部门强制执行的配套制度有待完善
(1)执行上仍然可能存在障碍
在新公司法生效实施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最难的问题在于“如何强制执行”,有不少案件即便法院判决作为被告的公司应当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到了执行程序,面临无法执行的尴尬,其中主要原因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法变更登记。
如(2020)粤0391执3090号案件,执行法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后,该单位答复在没有确定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无法协助法院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林雨阳变更为其他人员。同样理由的还有(2022)沪0120执恢991号、(2022)沪0117执544号案件。
如上文所述,目前新公司法刚刚颁布,其中第10条的相关规定也是新公司法新增的条文,而负责公司登记、变更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就新公司法的实施出台配套规范性文件,因此至少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拒绝直接变更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此一来则将新公司法第10条的这两款的立法目的落空。
(2)之前的执行尝试值得借鉴和推广,但仍然需要进一步讨论和考量
但即便如此,在原公司法时代仍然已经有不少法院和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了新的尝试。
有一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面临此类执行案件时,创新性的通过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登记为“记载判决书或法院执行”的表述直接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的登记。
这一方式在没有明确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下,可谓是一种变通的操作,但此类操作带来的问题是该公司公示登记层面出现异常、是否可以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是否可以有效的被采取相关司法措施(如限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等,特别是若发生重大事件时法定代表人根据相关规定面临处罚或承担责任时,会发生“该等立法目的又再一次被落空”的尴尬局面。
因此,本文认为对于对于辞去法定代表人类案件如何强制执行,仍然有待实践讨论和考量。
2. 可能仍然要求已经“穷尽内部救济”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辞去职务这一诉讼请求被支持的前提是该主体“已经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
如对于具有董事长、执行董事甚至股东身份的法定代表人,法院一般会审查该法定代表人是否已通过自身职务身份就其辞任、改选等问题召集过董事会、股东会;对于只是经理职务的法定代表人,一般认为至少需要向公司明确表达过其辞任意愿和涤除要求,而在合理期限内无果或被拒绝[7]。
而本次新公司法第10条并未对辞去法定代表人的程序给予过多的规范,从条款内容来看更像是“委托关系中的任意解除权”,但考虑到法定代表人是一家公司十分重要的组织架构要素之一,也是必不可少的公示信息,在司法上如果容忍法定代表人肆无忌惮的辞去职务,则将对企业经营的稳定性以及公示性造成影响。
基于此,本文认为即便第10条规定了自然人可以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但基于原司法实践的积累以及稳定性的考虑,要求“法定代表人已经穷尽内部救济”这一义务仍然有其存在的必要。
但与原公司法下此类规范缺失不同的是,新公司法的规定赋予了辞去法定代表人的明确依据,因此对于法定代表人的“穷尽内部救济”这一要求,应当仅需停留在形式审查上即可,即在程序上要求法定代表人已经试图召集董事会、股东会拟辞去职务,而对于该等辞去职务的理由是否具有正当性并不需要过多审核或施加障碍。
3. 即便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部分案件仍然存在无撤销该自然人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尴尬
实践中不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系因公司被司法执行而牵连,一并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在此情形下才想起通过诉讼的方式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
但本文认为,即便根据第10条顺利辞去了法定代表人身份,仍然可能无法达到撤销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尴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公司是被执行人,一并被列入限制高消费措施的人员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
而如上所述,新公司法第10条的规定看似更像是“委托关系中的任意解除权”,容易让人产生这种认识是因为第10条并未进一步要求该法定代表人证明该法定代表人是挂名型或冒名型,因此即便实际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的人员也可以依据第10条提出辞去职务。此外,如上引用的限制高消费规定来看,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外,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会一并被限制高消费。
据此,本文认为若辞去法定代表人一职的目的是为了该自然人本人撤销限制高消费措施的,还应当从实质上考察是否会因其他身份被限制,否则即便法院支持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但最终目的可能仍然无法实现。
4. 公司在三十日内不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其法律后果并不明确
新公司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没有规定公司在该期限届满时仍然没有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将面临什么法律后果。
本文认为这一问题实际上与上述第(一)点具有关联性,其法律后果需要待进一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明确。但从目前来看,若公司确实拒绝变更,也只能从执行手段上给到公司足够的压力,如将企业列为被执行人、实控人列为限制高消费人员等方式试图找到突破点。
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最大障碍应当是可被执行性的问题,若公司无法在三十日内确认新的法定代表人人选,即会对该法定代表人的司法执行构成障碍。
因此,本文建议若可以在被推选为法定代表人时,或者在“内部救济时”取得控股股东的书面承诺,明确若公司无法确认新的人员的违约责任,甚至进一步通过书面的方式确认由哪一名股东指定的人员担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则可以有效缓解执行障碍。
本文认为,即便新公司法第10条给到法定代表人辞去该职务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但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该条内容真正被落实到司法裁判和司法执行层面仍然具有一定障碍和差距。
作为法定代表人而言,一方面应当在担任该职务时充分通过书面方式取得最终胜诉、可执行的书面内容;另一方面也要尽量穷尽内部救济,以求避免面临败诉的风险。
[1] 新《公司法》第10条第2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第3款: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2] (2021)沪0113民初21678号判决书
[3] (2020)浙01民终5049号判决书
[4] (2022)沪0115民初13293号判决书
[5] (2021)沪02民终2380号判决书
[6] (2021)粤03民终17940号判决书
[7] (2021)沪0115民初61825号判决书
END
作者 | 黄超宇
编辑 | 建纬品牌部
作者信息
黄超宇
建纬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律师
电话/微信:13761567533
邮箱:huangchaoyu@jianwei.com
LegalOne 实力之星榜单律师
LegalOne Stellar Accolade
业务领域:
诉讼与仲裁、企业合规、房地产建设工程
在业务类型方面,黄超宇律师主要从事与公司治理相关的法律服务,擅长股权投资融资争议解决、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和转让、地产运营管理、企业融资并购和争议解决;在公司治理方面,黄超宇律师在公司内部合规、业务合规、股权治理、数据保护相关的法律服务具有一定经验。
黄超宇律师在争议解决方面具有丰富经验,至今直接处理各类争议解决(诉讼/仲裁)案件500余起,在争议解决方面具有丰富经验。服务过的客户包括平安信托、光大信托、上海建工、和运工程咨询、仲量联行(JLL)、德佑(“链家”)、得物(“毒”)、日本NTT DATA、涌民投、通彩智能集团等多家知名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