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简析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规则》一文中,笔者曾提及最高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对于法律规定之外的“加速到期”持较为谨慎的态度,并提出应该通过修改公司法的方式解决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加速到期的问题。而自2024年7月1日起,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开始正式实施,其中第五十四条即体现了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加速到期的解决途径。根据该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规定无疑为债权人在面对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的困境时提供了新的思路。笔者拟在本文中简要分析债权人在新《公司法》下可能产生的新的追偿思路。
在新《公司法》生效前,除特殊情形外,一般不允许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或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案中提出的观点,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而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拟追加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目前基于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法院认定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债权人可以考虑从以下新思路进行追偿。
在该途径下,债权人可以考虑主张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1]的规定向法院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具体如下:
(1)经笔者咨询,目前上海、江苏部分地区法院对于原执行案件终本裁定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流程涉及以下程序:
a)执行申请人需与案件执行法官确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的提交途径。部分法院执行局同意申请人向案件的执行承办法官书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由执行法官转交执行审判庭对申请予以审理。部分法院则要求申请人向执行局所在法院的民商事立案窗口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若拟追加多个债务人股东为被申请人的,建议提前咨询立案窗口是否需要将各个股东依次单独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立案窗口受理申请材料后,会转交执行局执行审判庭予以审理。
b)执行审判庭收到申请材料后,会根据案卷材料作出追加或不予追加被申请人的裁定书。经笔者了解,目前上海各地区法院对于是否予以追加股东为被申请人尚未有统一的审核标准,各地区法院对于是否予以追加存在着不同的审核意见,我们也会在后续持续关注各地区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可能颁布的指导性意见。
c)若申请人收到予以追加被申请人的裁定文书,执行承办法官会恢复案件执行并对新的被执行人进行相应财产保全及查封措施。若申请人收到不予追加的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后15天期限内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所需材料、程序及审判流程等均与一般民商事诉讼一致,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成立的,则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债权人申请追加债务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同步向法院提交证明债务人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注册资本缴纳凭证或银行流水、债务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企业年报等,以证明债务人公司尚处于注册资本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状态。
(3)对于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追加债务人原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提示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对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认定节点应以债务人公司的债务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限。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务前债务人股东已转让公司股权的,此时原股东在转让股份前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定情形,可能导致无法追加为被执行人。故债权人应提前理清债务人的历史股权变更情形,并结合债务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节点判断是否能够追加债务人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首例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中,北京市西城法院直接判令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于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发生于新《公司法》施行前,西城法院系在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认定股东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考虑到法院出具执行裁定或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周期较长,债权人亦可以考虑在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后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要求确认债务人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并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债务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但在该类起诉中债权人需注意以下情况:
(1)该类案件的案由
目前实践中法院对于该类的案由目前存在着两种观点:部分观点认为股东应出资而未出资,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属于侵权,故案由应该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另一部分观点则认为要求股东加速到期系基于《公司法》约定的股东出资义务,故该类案件应属于股东出资纠纷。
a)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常见观点认为该类案件应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辖68号民事裁定中就认为该类案件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此外,在(2024)苏02民辖终189号、(2024)浙04民辖终40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亦持有相同观点。
b)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沪民辖84号民事裁定中则提出: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即可能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出资纠纷与诉讼,股东可能被起诉而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公司案件审理中常见的股东出资纠纷包括虚假出资纠纷、出资不足纠纷、逾期出资纠纷、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抽逃出资纠纷等。根据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属于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故本案在立案和管辖权审查阶段,案由应确定为股东出资纠纷。支持该类案件属于股东出资纠纷的案例还包括(2024)沪0115民初56474号、(2023)浙0291民初576号等。
(2)该类案件的管辖
该类案件的案由还会影响案件适用的管辖规定。若法院认为案件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的侵权行为地认定亦存在不同的观点,最高院的裁定中认为公司债权人实际上主张的是股东应当出资而未出资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股东应当出资而未出资地,即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另有部分法院认为股东缴纳出资不实导致债务人不能偿还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造成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而受损,故应认定被侵权人为债权人,侵权行为实施地应为债权人所在地。综上,债权人还需要结合案件的不同情况考虑案件的管辖安排。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吴永成建纬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毕业于上海外国语大学,曾在厦门国际银行工作,具有法律和金融的复合专业背景。
主要执业领域:房地产投融资、银行及金融、公司商事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业务。
END
作者 | 吴永成
编辑 | 建纬品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