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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建筑领域常见犯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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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建纬全国刑事业务委员会,于2024年6月29日成立。该业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将定期发表刑民交叉领域相关法律问题专题文章和研究成果。通过系列原创文章的发表,助力建纬律师刑民交叉领域专业能力的精进与突破,为广大读者提供学习和交流内容。今天继续推送建纬全国刑委会副主任、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蒲东明律师的该系列第二篇文章。

       本期将继续介绍建筑领域在工程实施阶段常见的几种罪行,包括伪造印章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以及寻衅滋事罪。

       四、伪造公司印章罪

       印章是公司重要的信用凭证。在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尤其涉及挂靠和转包施工时,挂靠人、转承包人伪造与使用被挂靠人、转包人公司或其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租赁、买卖、借款等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二)典型案例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刑初352号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在南京尊皇娱乐有限公司印章丢失的情况下,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自行刻制了该公司印章,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后其在与南京涌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等人的经济纠纷中亦多次使用该枚印章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裁判结果】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伪造公司印章并多次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三)本罪要点

       伪造公司印章罪是指没有制作权限的人,擅自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

       1.行为方式。本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伪造”,伪造印章,是指没有权限而冒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名义,非法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私刻公章),或者在纸张、文书或者其他物体上表示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印章的印影(如用红笔描绘公章印影)。要特别强调的是,本罪的行为方式不包括“变造”,“变造”则指的是对真实的印章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进行加工、改制,以改变其真实内容,而如果变造过程改变了印章的本质部分,则应认定为伪造。

       2.印章包括印影和印形。印形,是指固定了公司名称等内容并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表示在其他物体上的图章。印影,是指印形加盖在纸张等物体上所呈现的形象。印章既包括表示公司名称的印章,也包括用以表示某种特殊用途的专用章。

       (四)司法适用难点

       1.印章的认定——没有经过主管机关备案的印章,是否属于“公司印章”范畴

       (2018)渝0101刑初272号裁判要旨:刑法设置伪造公司印章罪旨在保护公司信用。印章的使用足以影响公司信用的,就可以认定为公司印章。

       因此,在建筑工程领域,公司公章、公司项目部章、合同专用章、技术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都应涵盖在“印章”的含义范围之内。

       2.伪造电子印章的行为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1)沪02刑终982号裁判要旨:企业、事业单位同时使用的实体印章和电子印章,均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

       伪造印影、电子印章与伪造实物印章在性质上及对于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结果上无任何区别,且印章的表现形式不局限于实物形态,印影、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同等管理,理应受到刑法规制。

       3.“购买”假章的行为认定

       根据《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款规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该解释规定了伪造事业单位证件的行为是否可定罪处罚问题,但作为选择性罪名的其他行为,该解释同样适用购买公司印章的行为。因此,购买伪造的公司印章同样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4.伪造虚构的公司印章,是否构成本罪

       实践中存在争议。如在(2015)永刑初字第53号中唐某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伪造公司印章、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法院认为,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我国各类、各种、各个层次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数量繁多,一般社会公众难以分辨某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是真实的还是虚构的。本案涉及私刻吉安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虽然该公司是虚构的,但被告人唐某、欧阳某伪造虚构的公司印章从整体上符合印章的基本特征,足以让一般社会公众认为是真实存在的公司印章,应与伪造真实的公司印章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当,其行为应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而在(2018)湘0112刑初77号吴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伪造的是不存在的公司印章,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客体是公司印章的信誉和公司的正常活动,本案被告人吴某某伪造不存在的公司印章行为并未侵犯本罪的客体,故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认为,根据(2016)浙0102刑初474号裁判要旨,伪造公司印章所侵害的法益不仅是公司印章本身的有效性和信用度,还包括公司的信誉和信用度,其并不单纯只要求有真实印章存在的伪造行为才构成侵害,只要伪造行为对实际存在单位的诚实信用度有侵害,同样构成伪造公司印章。因此,如果行为人伪造虚构的公司印章不会对具体的印章效用管理产生实质影响的,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伪造虚构公司印章,足以使一般大众误认为是与其名称相类似真实存在的公司的印章,该伪造行为实质上对真实存在的公司印章信用和效力造成危害,可以认定为本罪。

       5.伪造已经失效的公司印章,是否构成本罪

       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如在(2018)渝0108刑初764号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中,法院认为,虽然重庆X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证实原公司的公章因公司注销而销毁,但从另一个方面也证实该公司已经不存在,那么李某某私刻的该公司印章也不宜认定为伪造。而在(2014)长中刑一终字第00747号彭某伪造公司印章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明知自己无权制作“湖南大学建设监理中心金星大道望城中段监理部”的印章而进行伪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对上诉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伪造印章是应望城区政府财评中心的安排以达到长沙市望城区政府平帐目的,‘湖南大学建设监理中心金星大道望城中段监理部’等机构当时已不存在,伪造印章是不得已而为之,只伪造了一枚临时机构的印章,没有造成损失,情节显著轻微,请求本院改判其无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文认为,伪造已经注销的公司的印章,并不会对具体的印章效用管理产生实质影响,不宜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论处。伪造公司尚未注销但印章因某种原因(如遗失、被盗等)而失效的印章的行为,除非印章失效事实被一般公众所熟知,既不损害印章的管理秩序,也不影响印章所属公司的信用度和商业形象,否则,仍然对具体的印章效用管理产生实质影响,构成本罪。

       6.法定代表人私章或公司授权员工私刻印章,是否属于本罪犯罪对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刑初352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私刻印章或公司授权员工私刻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五)风险防控

       1.建筑行业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印章管理制度,对印章保管、使用登记、审批、注销等要进行严格管控。公司需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印章,禁止擅自将印章交予他人。若需更换印章保管人员,必须按照公司规定执行移交程序,并向公司行政部门提交备案。

       2.一旦发现伪造或私刻印章的行为,或遇到印章遗失的紧急情况,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妥善保管好报案回执或相关证明文件。同时,为防范风险,应及时通过官方渠道或指定媒体刊登遗失声明公告。

       3.书面文件尽可能采取“章”+“人”双重确认的方式,同时,需综合评估并确认签约人是否具备相应的代表权或代理权。

       五、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在建筑工程行业中,安全始终占据着至高无上的地位。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当前建筑行业安全事故频发,这些事故不仅导致了严重的后果,还诱发了大量与安全事故相关的犯罪行为,从而使得此类犯罪在该领域内成为了一个高频出现的罪名。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典型案例

       1.(2018)苏1181刑初834号:徐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某某公司承接了某二公司发包的“丹阳某二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李某甲为某某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安排女婿即被告人徐跃东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徐跃东通过张某的介绍,违规将装修工程中的水电施工工作交给未取得《特种行业操作证》的高某等人进行施工作业。同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徐跃东在施工现场疏于安全管理,未能督促作业人员高某在检修空调线路前切断电源、佩戴绝缘手套、安全带和安全帽,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当晚19时许,高某在检修室内空调时触电并从高处坠地,经抢救无效死亡。丹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尸表检验认定,高某右手损伤符合电击形成,其枕顶部挫裂创符合从高处坠落形成。丹阳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裁判结果】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2.(2020)闽0203刑初110号:杨某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案情简介】

       2006年间,被告人杨某某任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明发商业广场装饰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是该项目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对明发商业广场项目的C区坡屋面进行施工时,擅自更改屋面设计施工要求,取消了水泥砂浆卧瓦层钢筋网且未采取其他技术措施。2017年3月3日,该区域坡屋面发生滑落事故,致使被害人陈某1、黄某(男。事故发生后,经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擅自更改和取消屋面设计施工要求,在水泥砂浆卧瓦层内未按设计施工图纸要求施工设置Φ6@500X500钢筋网,造成缺少钢筋网的水泥砂浆卧瓦层与层面混凝土板之间没有任何结构性连接,是导致水泥砂浆卧瓦层整体滑落事故的直接原因。)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本罪要点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1.犯罪主体。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非常广泛,包括自然人,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企业的性质,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要对重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就应该追责,不限于正式职工,也包括非正式职工等。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单位犯罪。本罪主体只能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对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包括对是否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有权作出决定的有关领导人员,建设单位的建设人员,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员,施工单位的施工人员,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等。

       2.两罪均为过失犯罪。即对造成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而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

       3.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常见情形。(1)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将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不合理压缩合同工期;未尽到如实告知等义务。(2)施工企业未取得相应资质;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未按图纸施工;招募的施工人员不具备相应上岗证书;没有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以及日常安全管理培训等。(3)监理单位没有相应资质;没有对相关安全事项进行日常监督;对违规施工行为不要求整改等。

       4.“降低质量标准”造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常见情形。(1)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要求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压缩工程造价、增加建房层数、降低工程标准、提供不合规格质量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强迫施工单位使用等。(2)设计单位不按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建设单位的特别质量要求对工程进行设计。(3)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擅自使用不合规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4)工程监理单位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有损工程质量的设计和施工行为不视而不见等。

       5.两罪均为结果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三条则规定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四)司法适用难点

       1.未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投资人、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检例第97号指导要旨: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一般并非现场作业人员,确定其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个难点。如果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实施了未取得经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制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规章制度、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必要设施等不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不论事故发生是否介入第三人违规行为或者其他因素,均不影响认定其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发案单位的生产、作业负有安全监管、查处等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发案单位违规生产、作业或者危险状态下生产、作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其行为也是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应以渎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工程转包关系中承包单位、转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如何认定——建筑工程领域各主体的责任确定边界

       《刑事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2019)粤01刑终1347号裁判要旨:责任事故罪并不要求被告人在事故当时一定在场,其刑事责任的界定应当根据其具体职责而赋予的“注意义务”违反程度予以确定。这种“注意义务”的审查标准,具体应按照三个维度予以裁判。一是有无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二是有无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三是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对于已经有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已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因现场施工工人严重违反规定而造成事故的,其事故认定主要责任人应以现场人员为主要考量范围。对于没有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没有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没有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有上述其中之一的,就应当将对施工具有监督、指导责任的人员作为主要责任人员,通常这些都是企业的中层或者高层领导者。

       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现竞合时应如何处理

       刑事审判参考505号裁判要旨:在完全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

       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在生产、作业中又违反具体的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区分不同情况选择较为妥当的罪名定罪量刑。第一,当二罪中某一罪的情节明显重于另一罪时应按情节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第二,当二罪的情节基本相当的情况下,对于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他们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在无法查清对生产、作业是否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时,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并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五)风险防范

       1.建筑行业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做好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增强相关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并落实安全责任制。

       2.建设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工程发包,且必须确保工程在通过全面验收并确认合格之后,才能将工程交付使用;设计单位必须严格遵循设计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设计工作;施工单位严禁擅自偷工减料或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监理规范执行监理职责。

       3.在发生安全事故后,应立即启动应急响应机制,积极采取有效的救援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必须迅速、准确地向相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严禁谎报、瞒报或迟报。

       六、寻衅滋事罪

       鉴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企业往往需面对多样化的问题挑战。其中,部分施工单位在面对交付过程中的矛盾与纠纷时,未能保持冷静与理性,转而采用暴力手段寻求解决,导致无故阻挠施工进程并以此为由勒索财物的现象屡见不鲜。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典型案例

       1.(2020)鄂0111刑初580号:姜某1、姜某2寻衅滋事案

       【基本案情】

       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姜某1纠集董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姜某2等人在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先建村一带的拆迁、建设工程项目中,以强拿硬要、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强揽工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恶势力。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1伙同其他人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姜某2伙同姜某1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判处被告人姜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姜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2019)新02刑终19号:陈某1寻衅滋事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初至25日,林某因富丽公馆工程款结算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即通过胡某介绍找到被告人陈某1,让陈某1帮忙前去追讨工程款。陈某1联系被告人王某,二人先后纠集被告人王某1、刘某、陈某3、杨某等多人,多次前往克拉玛依富丽公馆售楼部一楼大厅及二楼办公场所,采用滋扰、纠缠、威吓、聚众造势等手段索要债务,扰乱富丽公馆售楼部的办公秩序,影响正常营业。事后陈某1获取报酬10000元。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1、王某、王某1、刘某、杨某等有组织的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非法进行讨要债务,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

       (三)本罪要点

       寻衅滋事罪,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以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等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1.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本罪的常见情形。(1)在工程项目的开始阶段,为承包项目工程、销售建筑材料单人或多人阻挠他人正常施工。(2)在项目施工阶段,个别建筑材料供应商为谋求市场独占地位,采取极端手段,在楼盘建设现场拦截运输车辆,干扰正常施工秩序。(3)在项目启动及实施期间,恶势力组织频繁阻碍施工进程,以达成承包项目或强制销售建筑材料的目的。(4)在工程项目的结算环节,部分施工单位采取不当方式,集结多人前往售楼处,以索要工程款为由,实施滋扰行为。

       3.在建筑工程领域,企业管理者长期纵容此类事件的发生或是利用手下员工寻衅滋事达到强揽工程等目的,容易被认定为恶势力集团,演化成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如(2019)湘06刑终329号张某1、舒某1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案:一审法院认为,自2017年9月以来,被告人张某1、舒某1、张某2、舒某2纠集被告人舒某3、张某3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建筑工程项目建设中多次煽动或积极参与闹事、强揽工程,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度刑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李某等22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法院认为,李某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行贿等犯罪,并围绕西永地块,通过组织成员以拦车、堵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向往来车辆收取“过路费”、“罚款”,强揽土石方工程,攫取巨额非法利益,严重扰乱当地建筑工程领域生产经营秩序。

       (四)司法适用难点

       1.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处理

       刑事审判参考225号裁判要旨:寻衅滋事过程中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一般应定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的,亦有可能演变为故意杀人,尤其是间接故意杀人,如属此种情形,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数行为人在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在能够查明确系其中一人或几人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对这些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来论处。对其他参与殴打的人是否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应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关键是要看各行为人之间在共同殴打过程中所形成的临时共同故意中是否包含伤害的内容以及他们各自的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死亡是否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如果这两方面条件都满足,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论处,反之,就只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2.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刑事审判参考507号裁判要旨:寻衅滋事是单方的积极行为,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这种特征,则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的认定,除要求客观上双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击外,还要求双方都有非法侵犯对方的意图,均是积极参与斗殴,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争霸、报复等动机,则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如果行为人在没有继续受到伤害危险的情况下,使用攻击性较强、极易致人伤亡的凶器攻击他人,则表明主观上具有伤害、杀死他人的故意,已经超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和评价范畴,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刑事审判参考225号裁判要旨:因寻衅滋事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人的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其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殴打对象和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殴打起因上的随意性,是指行为人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毫无理由或者强以微不足道的琐事、不能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挑起事端,殴打他人。殴打对象上的随意性反映了行为人殴打他人就是为了取乐、发泄或者谁妨碍了他耍威风就殴打谁,寻衅打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殴打手段、方式的随意性是指殴打他人具有突发性,选择的殴打手段、器物、打击部位和力量因时、因事、因人随心所欲,但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伤害他人至何种程度的明确故意。故意伤害罪在于行为人一般则有直接明确的伤害故意和目的,伤害他人的起因、对象一般都具有特定性。

       3.寻衅滋事“多次”的理解

       《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2017)京0106刑初924号裁判要旨:按照目前统一理解,“多次”指三次以上。刑法中的多次犯,分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多次犯和作为情节加重犯的多次犯。寻衅滋事罪中作为“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多次”显然属于前者,即不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首先,是否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行为是认定“多次”的关键。其次,行为人在同一犯意下实施的数个行为是否在时间上具有短期性和连续性是认定“多次”的重要标准。最后,判断是否属于“多次”情节可从行为地点是否属于行为人可以迅速抵达、控制的空间来认定。

       (五)风险防控

       1.建筑行业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合法招投标,不走歪门邪道。

       2.完善纠纷解决机制,防止纠纷升级。面对矛盾与冲突,要充分协商,利用调解、民事诉讼等合法手段解决问题。

       3.面对阻碍施工、强买强卖、强揽工程的行为,及时报警。

       4.建筑行业企业要加强员工管理,多开展法治教育,增强员工法律意识。


作者简介

       蒲东明,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全国刑委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职务犯罪专委会委员、建纬(重庆)办公室副主任、合伙人、清算和破产事务中心主任。蒲东明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97年至2018年11月,分别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工作,多次获得市级和最高法院记功或者表彰。蒲东明律师拥有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和深湛的法律理论功底,多次参加西南政法大学教学、及各种学术交流,撰写的文章亦被高校教材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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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蒲东明

编辑 | 建纬品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