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春玲,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建筑工程、房地产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中具有较为丰富的专业基础和实务经验,为建设施工单位提供法律咨询、起草、审查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合同及文件等;就建设施工单位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纠纷提供专业意见、解决方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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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长期以来一直存在“公章私刻”或是以“资料章”、“项目章”等代替公章签定合同或结算书等不合规的行为,为复杂的工程类案件增加了难度和不确定性。本文结合各级法院针对“章”的规定,简要分析一下在建设工程类领域中“人章”不一致的情况下效力问题引起纠纷的规定。除了公章和项目章外建设工程类案件中也常常在合同或结算中出现技术章、资料章等印章,该类印章有明确的功能用途一般不予认可,但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存在交易习惯或盖章人有权的情况下应认定效力,对于此各级高院也有相应的规定。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23年)第四十二条:“技术章、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一般不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相对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结合交易习惯、该章的使用情况等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印章具有超出其表面记载的实际功能,可以认定该章的效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十六条第一问:“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工程量对账单能否直接采用?答:首先,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通常用于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资料上,一般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对账结算价款等。因此,加盖此章的工程量对账单,要坚持认人不认章,在不能确定盖章人的身份或者权限的情况下,一般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但如果双方在工程施工中曾经多次使用,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亦可认定加盖此章的文件资料的效力。”
综上,对于建设工程类的案件中涉及“人章”问题各地法院已有明确的审判思路或意见,但作为相对人也应具有主观上的善意,并负有合理审查盖章行为人身份或权限的注意义务,在日常工作接触中多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以备发生法律纠纷时更有效的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案例分析: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云民申5052号
案情简介:再审申请人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院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二审法院认定原项目经理金庭某的证人证言因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从而不同意申请人关于《金科春夏里2标项目室内涂料结算清单》的鉴定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开庭时,金庭某已离职与申请人之间无任何利害关系。《金科春夏里2标项目室内涂料结算清单》为申请人第三项目部的印章,该项目部印章平时放在资料室内作为做资料时使用,资料章管理并不严格且任何人做资料时均可使用,因此该项目章标注了“签订经济类合同无效”。被申请人明知张某胜对外公示的职权为成本,金庭某为项目经理,石某磊为项目负责人并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签订《班组移交说明》,证明原本与本申请人订立《劳务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张国富己离职,新项目负责人为石某磊。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确立“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之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张国富在2021年10月26日前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在2021年10月26日之后,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从张国富变更为石某磊,被申请人清楚并知晓申请人项目负贵人的变动并由被申请人签署了《班组移交说明》。申请人向金庭某核实后知晓,金庭某从未在前述结算清单上签过字既从未在结算清单上加盖过项目章,且金庭某也出庭作证说明前述结算清单上的“金庭某”及日期非本人书写。同时,张某胜的职权仅为成本,张某胜的职权范围被申请人是清楚的,张某胜无权代表申请人与其进行结算,即使是张某胜加盖项目章,其盖章行为也不能代表公司作出结算的意思表示。申请人未发放被申请人余下工程款系因被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部分因严重质量问题遭到业主投诉,申请人遂让被申请人返工整改,但被申请人拒不整改。无奈之下,申请人只得另行找其他人完成抢工。基于此,双方从未也不可能达成结算意见。
刘某江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
1.《班组移交说明》只能证明案涉工程张国富退出,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无作为证据的必要性,且在一审时该证据早已存在,二审中申请人确实没有提交原件以印证其真实性。2.二审法院对于金庭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正确的。金庭虎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与申请人有完全一致的利益关系,其虚假陈述对于自己亲自签字的结算单表示不予认可,但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又承认是自己的签字,前后陈述不一致。结算单上除了有金庭某的签字外还加盖有申请人的印章以及财务负责人张某胜的签字,张某胜财务负责人的身份在多份微信聊天和金庭某当庭陈述中也得到证实。因此即便没有金庭某的签字,本案双方的结算也是清晰和真实的,金庭某出庭证实签字与否与本案没有任何影响。
云南高院观点:1.关于二审对证据《班组移交说明》的认证问题。经审查,该份证据系申请人于二审阶段提交,该证据从形式上看有申请人一方的张国富与被申请人签字,但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记载为2021年10月26日,但在此之后的2021年12月19日双方形成了《金科春夏里2标项目室内涂料结算清单》,故二审法院虽然在证据认证的说理上略有不妥,但对于该份证据的认证结论并无不当。
2.对于《金科春夏里2标项目室内涂料结算清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审查,该份结算清单形成于2021年12月19日,清单上加盖有申请人第三项目部专用章,除被申请人签字外亦有申请人两位工作人员张某胜和金庭某的签字,虽然上述印章上载明“签订经济类合同无效”的字样,但该份结算清单并非合同文件,而是双方在无异议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的结算事宜的具体体现,加之张某胜系申请人工作人员其签字真实,张某胜的内部权限不能产生对外效力,故即便是金庭某的签字捺印不真实,亦不影响该份结算单的效力。另需说明的是,尽管上述第三项目部专用章中载有“签订经济类合同无效”的字样,但该印章同样出现在双方无异议的《劳务合同》中,也出现在案涉《误工签证》中,可见申请人对于该印章的真实性以及该印章亦可用于其对外缔约不持异议,在此基础上,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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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关春玲
编辑 | 建纬品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