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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简析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关于“人章”问题引起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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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春玲,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建筑工程、房地产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中具有较为丰富的专业基础和实务经验,为建设施工单位提供法律咨询、起草、审查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合同及文件等;就建设施工单位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纠纷提供专业意见、解决方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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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摄图网

       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长期以来一直存在“公章私刻”或是以“资料章”、“项目章”等代替公章签定合同或结算书等不合规的行为,为复杂的工程类案件增加了难度和不确定性。本文结合各级法院针对“章”的规定,简要分析一下在建设工程类领域中“人章”不一致的情况下效力问题引起纠纷的规定。
       一、人民法院关于“人章”问题的裁判思路总体重点为有无代理权或代表权
       关于“人章”问题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是经历过从认章不认人到认人的变化过程的。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更加强调了行为人盖章之时是否有代理权或代表权。其内容为:“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后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颁布,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此,已为法律从业者明确了关于“人章”问题中人民法院重点审查的是行为人盖章时是否有代理权或代表权。
       二、建设工程类案件中加盖项目章的效力认定
       与其他“人章”类案件不同的是建设工程类案件涉及到的各种类型名目的章更多更复杂,其中项目章就是其中一类。建设工程多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开展各种工作,建设项目专用章并非公司公章,但在实践中建设项目中的采购、签约、结算中常常出现它们的身影,给此类“人章”案件带来很多法律争议,其盖章的效力如何也值得研究,好在随着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各级高院也出台了相关规定。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23年)第四十一条:“施工企业认可的项目部印章对外订立合同的,该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施工企业应对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承担责任。施工企业对项目部印章不认可的,若权利人举证证明在其他对外经济往来或具有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过该印章,则该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第二十六条第二问:“实践中,加盖承包单位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是否对承包人有约束力?能否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答:对于合同中加盖的承包单位项目部印章以及承包单位印章的效力,也要坚持认人不认章,应当审查参与订立合同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是否有承包单位的相应授权,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是否属于承包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并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不能简单根据加盖印章的情况认定为承包单位的行为。如果签约人员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为承包单位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员,则对承包单位具有约束力。如果签约人员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无承包单位代表权或代理权,则按照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处理。再次,加盖项目部印章仅是表见代理的外观特征之一,并不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充足条件。要审慎认定表见代理,除要严格审查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充足表象,还要符合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不能仅以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就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三、建设工程类案件中加盖技术章、资料章等其他名目章的效力认定

       除了公章和项目章外建设工程类案件中也常常在合同或结算中出现技术章、资料章等印章,该类印章有明确的功能用途一般不予认可,但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存在交易习惯或盖章人有权的情况下应认定效力,对于此各级高院也有相应的规定。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23年)第四十二条:“技术章、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一般不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相对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结合交易习惯、该章的使用情况等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印章具有超出其表面记载的实际功能,可以认定该章的效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十六条第一问:“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工程量对账单能否直接采用?答:首先,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通常用于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资料上,一般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对账结算价款等。因此,加盖此章的工程量对账单,要坚持认人不认章,在不能确定盖章人的身份或者权限的情况下,一般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但如果双方在工程施工中曾经多次使用,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亦可认定加盖此章的文件资料的效力。”

       综上,对于建设工程类的案件中涉及“人章”问题各地法院已有明确的审判思路或意见,但作为相对人也应具有主观上的善意,并负有合理审查盖章行为人身份或权限的注意义务,在日常工作接触中多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以备发生法律纠纷时更有效的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案例分析:

       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云民申5052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院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二审法院认定原项目经理金庭某的证人证言因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从而不同意申请人关于《金科春夏里2标项目室内涂料结算清单》的鉴定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开庭时,金庭某已离职与申请人之间无任何利害关系。《金科春夏里2标项目室内涂料结算清单》为申请人第三项目部的印章,该项目部印章平时放在资料室内作为做资料时使用,资料章管理并不严格且任何人做资料时均可使用,因此该项目章标注了“签订经济类合同无效”。被申请人明知张某胜对外公示的职权为成本,金庭某为项目经理,石某磊为项目负责人并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签订《班组移交说明》,证明原本与本申请人订立《劳务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张国富己离职,新项目负责人为石某磊。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确立“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之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张国富在2021年10月26日前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在2021年10月26日之后,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从张国富变更为石某磊,被申请人清楚并知晓申请人项目负贵人的变动并由被申请人签署了《班组移交说明》。申请人向金庭某核实后知晓,金庭某从未在前述结算清单上签过字既从未在结算清单上加盖过项目章,且金庭某也出庭作证说明前述结算清单上的“金庭某”及日期非本人书写。同时,张某胜的职权仅为成本,张某胜的职权范围被申请人是清楚的,张某胜无权代表申请人与其进行结算,即使是张某胜加盖项目章,其盖章行为也不能代表公司作出结算的意思表示。申请人未发放被申请人余下工程款系因被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部分因严重质量问题遭到业主投诉,申请人遂让被申请人返工整改,但被申请人拒不整改。无奈之下,申请人只得另行找其他人完成抢工。基于此,双方从未也不可能达成结算意见。

       刘某江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

       1.《班组移交说明》只能证明案涉工程张国富退出,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无作为证据的必要性,且在一审时该证据早已存在,二审中申请人确实没有提交原件以印证其真实性。2.二审法院对于金庭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正确的。金庭虎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与申请人有完全一致的利益关系,其虚假陈述对于自己亲自签字的结算单表示不予认可,但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又承认是自己的签字,前后陈述不一致。结算单上除了有金庭某的签字外还加盖有申请人的印章以及财务负责人张某胜的签字,张某胜财务负责人的身份在多份微信聊天和金庭某当庭陈述中也得到证实。因此即便没有金庭某的签字,本案双方的结算也是清晰和真实的,金庭某出庭证实签字与否与本案没有任何影响。

       云南高院观点:

       1.关于二审对证据《班组移交说明》的认证问题。经审查,该份证据系申请人于二审阶段提交,该证据从形式上看有申请人一方的张国富与被申请人签字,但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记载为2021年10月26日,但在此之后的2021年12月19日双方形成了《金科春夏里2标项目室内涂料结算清单》,故二审法院虽然在证据认证的说理上略有不妥,但对于该份证据的认证结论并无不当。

       2.对于《金科春夏里2标项目室内涂料结算清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审查,该份结算清单形成于2021年12月19日,清单上加盖有申请人第三项目部专用章,除被申请人签字外亦有申请人两位工作人员张某胜和金庭某的签字,虽然上述印章上载明“签订经济类合同无效”的字样,但该份结算清单并非合同文件,而是双方在无异议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的结算事宜的具体体现,加之张某胜系申请人工作人员其签字真实,张某胜的内部权限不能产生对外效力,故即便是金庭某的签字捺印不真实,亦不影响该份结算单的效力。另需说明的是,尽管上述第三项目部专用章中载有“签订经济类合同无效”的字样,但该印章同样出现在双方无异议的《劳务合同》中,也出现在案涉《误工签证》中,可见申请人对于该印章的真实性以及该印章亦可用于其对外缔约不持异议,在此基础上,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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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关春玲

编辑 | 建纬品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