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具有专属性,应仅限与发包人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行使。受让人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的债权仅是普通金钱债权,不能一并从承包人处受让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且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承包人之间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案号:(2020)渝民终484号
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原债权人就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百年项目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一并转让给重庆某控股有限公司。该条为转让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实现工程款债权而设定的法定优先权,属法定权利,该条约定应认定为法定权利的转让。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其受偿主体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重庆某控股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承包人,不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主体资格,故重庆某控股有限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徐某与沭阳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号:(2020)苏13民终4127号
法院认为:徐某并非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系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从原债权人处受让。债权转让作为一种财产性交易行为,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除专属于债权人自身具有身份性质的权利外,主债权转让从权利应当一并转让。涉案债权作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该类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的目的系通过保护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权利,进而保护承包人身后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故该优先权应认定专属于承包人。在本案中,徐某受让的涉案债权,不应当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观点二:债权受让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一:常德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案号:(2021)湘0703民再12号
法院认为:常德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对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合法的债权转让行为。常德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常德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审第三人享有货款债权;原审第三人与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破产程序中原审第三人对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且是优先受偿权;常德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本来没有合同关系,但是,基于原审第三人将其对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转让行为,常德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因此享有了对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及与之一同转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可以转让的财产性权利,而不是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可转让的从权利。原审第三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由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列入优先受偿债权范围内的建筑材料款支付给常德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案例二:某海峡公司、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9xx号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于某海峡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某房产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某房产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原债权人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某海峡公司后,某海峡公司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笔者更倾向第二种观点,即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的,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第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在他人之物上依法取得的民事实体权利。通常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其标的物不论辗转入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及物之所在,产生直接支配物的效力。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追及效力而言,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其所担保的工程,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受让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第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从权利。《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所谓专属性债权,是指法律规定专属于特定人、不能由他人享有的债权。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优先受偿权具有专属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依附于工程价款主债权的从权利,可以随工程价款债权转让而一并转让。
第三,从立法目的来分析,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保障建筑工人权益。实践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直接指向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而是以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媒介,间接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那么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能够促进承包人债权的流转、变现,能够更加及时有效地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有利于立法目的实现。
赵美涵
国家一级造价工程师、高级经济师,曾就职于大型建筑央企,有多年工程纠纷解决以及企业合规管理经历,具有丰富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索赔与反索赔、工程全过程法律咨询等实践经验,擅长处理疑难复杂质量、工期、造价相关工程法律问题。
主要业务领域及服务范围:建设工程、基础设施、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法律服务以及企业合规管理等相关法律服务。电话:13651883424
邮箱:zhaomeihan@jianwei.com
END
作者 | 赵美涵
编辑 | 建纬品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