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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从一则反诉获胜案例看发包人如何在工程竣工验收且结算后向承包人主张承担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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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豪威 专职律师

       张豪威律师曾就职于国内大型承包商,任项目经理一职。拥有一级建造师(建筑工程)、二级建造师(市政公用)、工程师职称(施工技术)及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土建与装饰)等执业资格。加入建纬后,张豪威律师主要为上海隧道、路桥集团、中建三局、舜杰集团等大型承包商,万科、龙湖、金茂、旭辉、雅居乐、泰康、大唐等多家房地产企业以及金拱门、米思米等外企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执业领域包括:建设工程、房地产、自然资源与基础设施等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


       前言:在建设工程领域,虽然发包人在合同地位上处于优势地位,但是在施工技术、质量管理方面相对于承包人往往处于信息弱势地位。除此之外,发包人项目管理人员的流动性也相对更大。在项目上,发承包双方之间在技术质量方面的信息差也愈加明显。交易中,因发包人项目人员或项目公司确认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又发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实例频频发生。然而,碍于工程已竣工验收,甚至已完成结算,发包人存在向承包人追责难的困境。笔者在2023年便代理了一则此类案件,承包人作为本诉原告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370万元。近日该案已审结,最终判决支持发包人作为反诉原告向承包人主张的1365万元维修费用。个案有个案的特殊性,本文仅以该案为例,分享相关办案心得与思考。
       一、案情简介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包人为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承包人为一家园林施工单位。双方于2020年7月22日就某小区园林工程签订绿化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暂定2490万元,总工期208个日历天。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比例及时间节点为施工过程中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5%,竣工结算完成并签订结算确认书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剩余3%待两年保修期满且经发包人确认后一次性无息退还。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如约施工,发承包双方及监理单位于2021年10月16日完成三方验收。之后,双方又签订《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金额2544万元。

       然而,在2022年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屡次遭到小区业主投诉反映小区绿化存在大量死苗枯树等问题。对此,发包人集团总部高度重视,重新安排总部专员至案涉小区进行走场确认,最终发现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且该类质量问题并非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更多是在竣工验收前就已存在,甚至部分质量问题属于漏项施工,此类漏项施工和质量问题多达21处。鉴于此,发包人拒绝继续支付工程款,并与承包人协商扣款及修复事宜。因协商不成,承包人诉至法院。

       二、案件代理难点

       本案的难点在于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且也已经完成结算。当事人的诉求是,需要在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基础上向承包人主张质量责任,还需要在双方已达成结算协议的基础上向承包人主张扣减相应的工程款。

       首先,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也已递交了《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承担了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基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此时,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施工漏项以及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发包人一方。如何解决该举证责任承担问题,如何启动工程质量鉴定,成为本案难点之一。

       其次,发承包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达成结算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在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的前提下,需重新调整结算金额,扣减相应工程款的难度也是极大的。

       三、案例研究

       基于上述案件代理难点,笔者对司法判例做进一步研究。经检索发现,在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证明工程质量已合格,承包人有权基于质量合格的工程请求支付工程款,法院不支持再在结算中扣除相应价款;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不能完全证明工程质量已合格,如若有相反证据证明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则承包人的履约行为属于瑕疵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承包人瑕疵履约行为,发包人可请求以减少价款的方式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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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启动工程质量司法鉴定

       基于上述研究,本案的突破口在于如何在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前提下,取得相应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反证据。显然,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大证据形式之一,且具有专业性和独立性,能够起到前述反驳作用。虽然,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工程结算完成后不应启动工程造价鉴定,但是建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在竣工验收后不能启动工程质量鉴定。因此,如何启动工程质量鉴定并取得鉴定意见尤为重要。

       经笔者仔细查阅案卷材料,发现承包人所提交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记载有“局部有死苗”。即,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发包人并非是认可案涉工程的全部质量。该竣工验收可以认为是一种附条件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仍有死苗尚需整改。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手续仅是出于急于完成行政备案验收手续的目的,但是并不表示发包人对于案涉工程的全部质量是认可的,并且建设工程符合国家标准也并不等同于符合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为此,笔者以此为由,并结合保修期内发现的或产生的其他各类漏项和质量问题,向法庭提交了质量司法鉴定申请。经审查,法庭也最终同意启动质量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也确认了案涉工程现状相较合同约定与图纸要求确实存在大量缺漏项和质量问题。

       五、诉讼策略的改变

       在能够确定缺漏项和质量问题存在的前提下,如上所述,存在一方观点认为可以支持发包人关于减少工程价款的请求,但是也确实存在另一方观点认为在完成竣工验收和达成结算协议时,对于要求减少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更好控制前述潜在的诉讼风险,笔者决定调整诉讼策略。由于案涉工程尚处于保修阶段,承包人仍具有保修义务,并且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要求维修的通知后也以双方已涉诉为由,明确表示拒绝进场维修。因此,笔者认为,承包人应就其拒绝履行保修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发承包双方已诉至法院,缺乏继续履行的信任基础,同时承包人也已明确拒绝采取补救措施。因此,由发包人作为反诉原告,向承包人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更为合理。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因承包人未履行保修义务,给发包人所造成的损失是,发包人需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单位进场维修,并额外支付维修费用。但由于该维修费用并未实际支付,即发包人的损失尚未实际产生,因此为确定未来必定发生的合理损失,发包人仍需在反诉中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即仍需就维修费用进一步启动工程造价鉴定。之后,经工程造价鉴定,为维修承包人的施工缺漏项和现存的质量问题将产生约1800万元的维修费用。

       最终,根据判决结果,法院在本诉中仍按原结算金额支持了承包人对剩余工程款370万元的请求,并未扣减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但在反诉中,法院也同样支持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因其拒绝履行保修义务而产生的维修费用1365万元。

       六、结语

       在工程竣工验收且结算后再向承包人主张承担质量责任较为困难,尤其是主张扣减结算价款,在大部分此类案件中发包人难以实现诉讼目的。然而个案也有个案的特点,以本案为例,由于竣工验收文件中存在“局部死苗”的表述,继而为启动工程质量鉴定埋下了伏笔;又由于案涉工程尚处于质量保修阶段,并未过保,承包人仍具有维修义务,需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为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质量保修责任及相应维修费用起到了“救命稻草”的作用。回顾案件本身以及案涉工程的过程管理,也值得我们反思与总结。首先,发包人应当更加注重对项目部的管理,在类似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等重大履约环节中应当谨慎授权项目部,有条件的,应当下派熟悉该项目工程的总部专员参与重大履约环节,避免发生总部与项目部的管理脱节情形。其次,发包人应当注重履约资料的形成、收集与整理,不可因一味追求尽快完善行政备案手续,而轻易形成竣工验收或工程结算等重要文件。最后,对于代理律师而言,也需要更细致地研读案件材料,寻找案件突破口,适时调整诉讼策略,以应对不断变化的诉讼状况。


END


作者 | 张豪威

编辑 | 建纬品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