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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应经政府审计,但政府审计长期无果,当事人能否请求法院进行司法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结算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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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实践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时,结算条款经常包含“结算价根据政府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结果计算”的相关表述。当工程竣工验收后,若审计结果长期不出,导致工程结算无法完成,承包人是否有权请求法院进行司法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结算金额?对此法院的判决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
       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并且这一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则该审计结果具有约束力,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对于发包人是否拖延结算,需结合发包人的支付比例和怠于履行审计行为的充分证据综合认定。

       1、(2021)赣11民终1996号

       法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明确知晓该工程是用于政府办公的大楼,其资金来源于财政。其次,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需要经过相关部门审定作为结算依据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清晰明确。最后,从结算方式来看,上饶市广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虽然委托了上饶天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但在2020年12月16日出具审核报告之后,2020年12月25日双方重新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在《竣工结算一审值确认单》中“本值以天景2020年12月最终定案版划分,最终审定值以相关审计单位审定稿为准”的内容下方,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可视为对结算方式的重新达成一致,即同意以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稿为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拖延结算,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表示已经收到工程价款的92%,被上诉人表示,因工程最终审计并未完成,工程款数额最终难以确定,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怠于履行剩余工程款结算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2020)川34民终1141号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33.1条约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凉山州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验收程序组织验收,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办理完竣工结算,工程总造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据此,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本案君源公司单方委托所作的竣工结算总价,虽经越西县水利局签字盖章确认,但尚未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程序。审理中,君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案涉工程出具竣工结算总价后,其已经提供符合审计要求的送审资料,且经催告越西县水利局未在合理期限内就案涉工程造价送交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故君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总价不具有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效力,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对君源公司要求以竣工结算总价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与双方约定及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越西县水利局主张涉案工程结算应当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观点二
      即使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如果政府审计长期无结果,导致无法计算总结算价或审计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法院也不应直接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判决依据,而应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审计报告进行质证,并确定工程量。

       1、案号:(20**)最高法民再**号

       法院认为:发包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公司既是完成业主委托进行的第三方审计,也是完成政府审计局委托进行的行政审计。如果政府审计长期没有结果,致使工程总结算价无法计算,或审计结果与工程实际情况不符或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不应当直接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民事案件的判决依据。

       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通过业主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或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两种方式计算工程总结算价,故不论《报告书》是业主委托的第三方审计还是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均是双方约定的计算案涉工程总结算价的依据。承包人以《报告书》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但该《报告书》系在二审结束后作出,未经过一、二审程序的质证,现发包人不认可《报告书》的审计结论,且承包人、发包人均认可《报告书》存在计算错误和漏审项目等问题,发包人也已提供证据证明审计结果与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不符。因此,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报告书》进行质证,并根据案涉工程的相关合同和施工资料等确定工程量,对《报告书》中的计算错误和漏审项目,应通过补充审计、当事人协商或司法鉴定等合法的方式予以确定,进而确定案涉工程的总结算价。

       2、(2020)最高法民终630号

       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但审计部门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本案中,郴投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郴州市审计局出具《关于郴州市苏仙湖、王仙湖项目竣工结算报送审计的函》后,至黄厚忠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郴州市审计局始终未作出审计结论,原审法院根据黄厚忠的申请,委托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郴投公司主张合同已经约定以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贸然启动司法鉴定违法,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

       虽然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计,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如果双方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工程结算因发包方或政府原因久拖不决的,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司法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结算金额,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明确指出,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这进一步强化了司法鉴定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合法性和必要性,通过司法鉴定可对双方各执一词的施工及结算资料是否完整、齐备等问题进行专业认定,及时要求对方整改或提供,以促成结算工作的完成,能实质解决纠纷。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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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冰

建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具有工程和法律复合专业背景,拥有一级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二级建造师等,曾就职于大型基建企业,参与PPP、EPC+O、市政工程、环保工程、建筑工程等项目投建运。

       目前主要服务领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等相关领域诉讼和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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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庞冰

编辑 | 建纬品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