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瑶,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华东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目前主要专注于提供建设工程领域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
罗莹,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复旦大学项目管理专业硕士,国家一级造价工程师、一级建造师,有25年建筑从业经历,专注于提供建设工程领域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
一、引言赶工费用是指当发包方要求的工期少于合理工期或者由于自然、地质以及外部环境的影响导致工期延误,承包方为满足发包方的工期要求,通过采取相应的技术及组织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目前我国对于赶工费用的计取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1]、《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TY01-89-2016)[2]、《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3]笼统提及发包人在赶工情况下应当向承包人支付赶工费用。司法实践中,承包人在未取得发包人事先同意的情况下想要向发包人主张赶工费用困难重重。本文拟从实务角度出发,归纳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主张赶工费用的情形,以为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提供参考。
二、不予支持赶工费用的司法判例(一)赶工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不予支持赶工费用
参考案例一:四川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B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62号)
裁判摘要:“赶工损失赔偿问题。由于施工期间A公司所投入的主要设备没有按投标文件约定的数量投入,且合同文件对提前工期给予奖励和补偿没有约定,故A公司该项主张亦因依据不足而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二:A电力有限公司与贵州B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摘要:“原告实际施工的工期超过了合同约定工期1年多,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是按照业主的要求进行了赶工的情况下,按照《EPC总承包合同》第7.5条‘如果工程实际进度落后于合同规定的进度是由于承包商原因造成的,承包商采取补救措施赶工所发生的任何费用由承包商负责,承包商还应承担赶工导致业主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即使存在赶工费用,该费用也应由承包商即原告承担。”
(二)承包人无证据证明赶工事实或赶工费用的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赶工费用
参考案例三:A有限公司与辽宁B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39号)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制定了抢工方案,但是否实施了该方案,双方分歧巨大,B公司否认实施了该方案,A公司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已经实施了该方案。已经发生的临建费用262935.25元属于合理费用,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对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一期抢工损失问题,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虽然制定了赶工方案,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中总监理工程师的审核结论为‘同意按此方案执行,由建设单位确认’,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赶工方案已经经过建设单位B有限公司确认。A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劳务人员考勤表、工资表及调入人员统计表、物资采购单、《项目管理周报中关于新进模板的统计表》及工程管理周报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调入人员和增加物资是赶工所需而非正常施工所需。一审法院未支持A公司关于抢工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A公司关于抢工损失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四:四川省A建筑有限公司、B商业控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379号)
裁判摘要:“赶工费损失问题。A公司提交《批发市场二期1#—3#楼停工、抢工、窝工解决意见》及《报告》用以证明其为配合B公司抢工期,增加赶工费用应当由B公司承担,但该两份证据系A公司单方制作,A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用以证明赶工费的实际支出,该费用亦未得到B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赶工费用实际发生,故A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发包人未认可支付赶工费用的,不予支持赶工费用
1.发包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未对赶工费用作出过书面确认的,不支持赶工费用
参考案例五:A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市B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222号)
裁判摘要:“事实上,A公司实际工期远远超过270日历天,并无提前完工的情况,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B公司与A公司也未对赶工费用作出过书面确认。故A公司要求B公司另行支付赶工费,并要求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赶工费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合同明确约定不计取赶工费用,不支持赶工费用
参考案例六:黑龙江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548号】
裁判摘要:“关于赶工费,双方在《土建工程合同》‘其他条款’部分约定:不计赶工费,一切以施工合同为准。A公司主张的‘在幅度内不计赶工费’并无合同依据,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3.合同并无关于赶工费的相关约定,不支持赶工费用
参考案例七:赵某、贵州A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381号)
裁判摘要:“3.关于赶工费。《某城投集团文稿签》并非A公司、B公司向赵某出具的,对A公司和B公司并无约束力,且赵某和A公司、B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并无关于赶工费的相关约定,赵某据此主张赶工费1936844.25元,不能成立。”
(四)承包人在结算后再行主张赶工费用的,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八:南充市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B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53号)
裁判摘要:“A公司主张B公司、B公司南充分公司应支付1#路、地下车库钢架雨棚以及地下车库赶工费共计3257931.6元。A公司二审中表示上述费用是结算时计算错误,在结算时漏算和错算造成的。本院认为,该三笔费用所对应的施工项目如果属于A公司的施工范围,按照常理,应纳入案涉施工内容一并结算。A公司与B公司南充分公司就相关的施工范围已经结算完毕,在双方一致确认的结算结果中并不包含上述三项费用,B公司、B公司南充分公司诉讼过程中对此也不予认可,现A公司以结算时存在漏算和错算为由,主张应在经双方确认的结算结果的基础上增加该三项施工费用,不符合常理且缺乏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九:A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B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387号)
裁判摘要:“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且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就最终的审定金额进行了确认。A公司诉称,由于产生了赶工的事实,且部分赶工费用未纳入工程结算,要求B公司支付赶工费用。B公司认可赶工的事实,但认为所有的赶工费用已结算清楚,不存在未结算的赶工费用。根据一审法院走访某区审计局了解到的工程结算及审计的情况,B公司所称的赶工费用已纳入了结算范围,并通过审计,金额已确定。A公司在审核定案表上签字,应视为对工程最终审定金额的确认。因此,A公司再要求赶工费用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合同约定的赶工费用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不予支持赶工费用
参考案例十:王某、马鞍山A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262号)
裁判摘要:“王某上诉主张赶工费1312971元应计入工程总价款。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本合同工程各楼号主体封顶在2013年年底,如乙方按时完成主体封顶,甲方按2000年定额中规定的计算方法的2%支付乙方赶工措施费’,即2013年底主体封顶可计算2%赶工措施费。经查案涉14#、15#楼至2014年1月施工至33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14#、15#楼已经在2013年底主体封顶,王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参考案例十一:江苏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40号)
裁判摘要:“A公司与B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综合取费下浮9个点,酌情在赶工费中考虑,同意增加赶工费用四百五十万元,前提是确保合同工期完工交付’,从文字表述的角度看,因综合取费下浮较大,双方同意在赶工费用中对施工人酌情予以补偿。因案涉工程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完工,A公司不符合约定的领取全部赶工费的条件,而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较为复杂,故本院酌定B公司向中苑建设公司支付150万元的费用。”
参考案例十二:徐州A集团有限公司与B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B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但一直到2011年6月28日才竣工验收,期间为了加快进度才发生了赶工的事实,赶工费用应为施工人的正常施工成本,包含在工程造价中,本应由施工方承担,某建设局愿意承担赶工费用是为了激励施工方尽快完工,但也明确表示‘如施工单位的工作达不到赶工效果则对赶工措施费不予认可’,后某建设局明确施工单位的工作存在很多问题,未达到赶工效果,对于赶工费用不予结算,故A公司要求B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赶工费用83.1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关于支付赶工费的约定,不能作为分包人向承包人主张赶工费的依据参考案例十三:湖北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B水电开发有限公司,C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25号)
裁判摘要:“关于大干九十天赶工费。案涉《大干九十天目标责任书》系B公司与C公司之间达成的合意,A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其主张要求B公司、C公司支付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七)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合同价款中已计取的赶工费可以予以扣除
参考案例十四:郑某与袁某、福建省A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493号)
裁判摘要:“7、郑某关于赶工措施费的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0年2月6日袁某与郑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郑某应在2010年3月20日前将所有施工内容完成,但郑某并未完成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按照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将赶工措施费107249元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郑某关于赶工措施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三、小结就承包人而言,在采取赶工措施前应尽量征求发包人同意并及时向发包人汇报赶工进度,通过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等书面形式尽早固定,以作为日后证明赶工事实及赶工费用的证据;且承包人在结算时切忌遗漏赶工费用。就发包人而言,面对承包人提出的赶工费用主张,应注意识别赶工发生的原因及支付条件,对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赶工或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赶工费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或扣减。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2020)7.9.1条:“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的,发包人应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下达提前竣工指示,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提前竣工建议书,提前竣工建议书应包括实施的方案、缩短的时间、增加的合同价格等内容。发包人接受该提前竣工建议书的,监理人应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并修订施工进度计划,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认为提前竣工指示无法执行的,应向监理人和发包人提出书面异议,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在收到异议后7天内予以答复。任何情况下,发包人不得压缩合理工期。”
[2] 《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TY01-89-2016)总说明部分:“十、本定额的工期是按照合格产品标准编制的。工期压缩时,宜组织专家论证,且相应增加压缩工期增加费。”
[3]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2.0.25 条:“提前赶工(竣工)费 承包人应发包人的要求而采取加快工程进度措施,使合同工期缩短,由此产生的应由发包人支付的费用。”
9.11.2条:“发包人要求合同工程提前竣工的,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后与承包人商定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并应修订合同工程进度计划。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提前竣工(赶工补偿)费用。”
END
作者 | 林瑶、罗莹
编辑 | 建纬品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