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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工程竣工阶段常见法律问题二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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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 繁

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 

自然资源与基础设施部  律师助理

       现任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自然资源与基础设施部律师助理,曾在大型施工总承包央企工作十年,从事技术管理、施工管理、商务管理、成本管理等工作。在国内大型公共交通枢纽工程、住宅建筑工程、商业综合体工程总承包管理方面积累了大量实务工作经验。专注于建设工程领域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具有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
       一、施工单位能否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拒绝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资金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7.5.1条第5目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进而导致工程不会进入竣工阶段。那为什么工程实践中会出现本节所述的问题呢?是因为承包人没有及时行使法律和合同赋予的权利,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后,仍然继续施工,直至工程竣工。那如果工程已经进入竣工阶段,承包人是否会失去上述权利呢?答案是不会。因为承包人行使顺延工程完工日期的权利并没有期限,在工程竣工未开始验收这个时间节点,承包人仍有权顺延工程完工日期。

       但是,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可能出于其他考量判决或裁决承包人需配合发包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以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大兴人防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279号】为例,该案中最高法认为:由施工单位协助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是客观需要,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故作为施工单位的巴陵公司在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过程中履行协助义务是客观需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工程质量关涉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及备案等手续的办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制度。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某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明确约定A公司对B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的直接协助义务,但从合同目的和办理前述验收备案手续的客观需要出发,要求A公司履行相关协助义务亦属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一、二审法院先行判决A公司履行协助竣工验收及备案义务,是因为该部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以及出于保障涉案工程质量和及时解决房屋办证问题、防止诉讼过分迟延的综合考量,并非对A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和B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的认定。故对该部分反诉请求的先行判决不影响A公司在本诉中对工程款的主张。

       本案存在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的情节,该情节导致法院出于保障涉案工程质量和及时解决房屋办证问题、防止诉讼过分迟延的综合考量,先行判决承包人履行协助竣工验收及备案义务。同时,最高法特别指出,该判决并非对双方权利义务先后顺序的认定。即虽然该判决事实上导致了承包人履行配合竣工验收的义务时间在前,发包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时间在后,但法院不认为这是由于其对双方权利义务履行顺序的判断造成的,而是基于多种因素,为了保护更大范围更重要的社会权益的考量,推进案件发展必然导致的客观结果。

       二、施工单位能否以发包方未办理竣工结算为由拒绝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14.1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由此可见竣工结算是以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的,那为什么工程实践中会出现本节所述的问题呢?是因为工程实践中,会出现多种情形导致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在时间上存在重叠。

       例如,建设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竣工验收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时存在资料不全,需要施工单位配合补报资料的情形,该情形延后了竣工验收完成的时间,使其与竣工结算工作时间重叠。若双方在竣工结算过程中存在分歧,施工单位为了获取更高的结算价款,会将配合补充资料作为结算价款谈判的筹码。

       再例如,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未完整签认签证、变更、索赔等过程性文件,但施工单位已按建设单位要求完成了新增和变更的施工内容。竣工验收过程中,施工单位请求建设单位签认上述过程性文件,否则拖延或者拒绝配合验收。由于未按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会影响工程的投产使用,建设单位会因此在竣工结算谈判中陷入被动局面。

       在司法实践中,施工单位的这种谈判策略并不会得到裁判机关的支持。(2021)最高法民终1054号A公司、B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A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A公司应当B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验收认定事实不清。B公司、申某主张A公司应当配合验收并向B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最高院认为:《协议书》第五条约定A公司承揽范围内的工程已完工,但尚未竣工验收,A公司协助该工程的竣工验收,自相关五方单位签字盖章通过验收后20日内向B公司提供承建完成项目的全部工程验收资料。A公司认为目前B公司尚未给付欠付工程款,不予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验收。因案涉合同目前双方已陷入履行僵局,无法达成一致,为一次性解决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协议书》中杜班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结合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判决B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判决A公司履行交付其承建完成项目的全部工程验收资料之附随义务,并无不当。A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交付工程资料义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该案中,最高院认为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交付全部工程验收资料是施工单位履行交付完工项目的附随义务,施工单位应当履行该义务。
       总结上述两个工程竣工阶段常见问题,不难发现工程竣工阶段双方产生的纠纷往往是由于施工过程中双方管理不到位、沟通不到位引发的。另外,施工单位采取不配合竣工验收或怠于竣工验收的策略,不仅很难得到裁判机关的支持,还会加剧双方矛盾,拖延结算进度,造成双输的局面。

       建议发承包双方按照国务院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建〔2022〕183号 文的规定通过合同约定,将施工过程按时间或进度节点划分施工周期,对周期内已完成且无争议的工程量(含变更、签证、索赔等)进行价款计算、确认和支付。经双方确认的过程结算文件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后原则上不再重复审核。

       随着我国建筑施工行业竞争日趋激烈,施工单位往往出于长期合作的考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建设单位往往由于自身专业能力的不足,在合同中设置过于苛刻的条款,导致施工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利用建设单位的专业和信息壁垒获取不当利益。

       笔者认为,一方面,行业的健康良性发展必须是建立在当事双方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另一方面,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当事双方在商业上的博弈结果影响远超出双方的利益,关乎到全社会的公共权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应仅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而应当更多地考虑社会权益和公众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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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孟繁

编辑 | 建纬北京品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