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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建设工程领域刑民交叉下的受害人权利救济路径:生产安全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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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特点决定了其具有安全事故高发的特点,一旦发生安全事故,轻者被行政处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重者主要责任人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锒铛入狱,所以安全无小事,关乎每一人。本文从建设工程领域安全事故受害者的角度,聊聊损害赔偿问题。

       一、生命权救济的双重困境: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的冲突

       先看应急管理部分发布的两起事故:

       2023年9月13日,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金简仁快速路项目工程塔吊在安装作业过程中发生坍塌事故,造成6人死亡、4人受伤。据事故调查报告,该起事故是一起因塔吊安装人员违规作业、施工现场管理不力、日常管理不到位、有关部门和属地党委、政府职责落实不到位而导致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主要责任人员被追究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责任。工伤职工均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获得赔偿。

       202310月上海市某居民小区发生的一起屋面施工安全事故,揭示了安全生产领域长期存在的有关民事赔偿和刑事赔偿限制的法律争议。某施工单位在承包小区楼顶屋面工程时,因工人未固定垂直运输滑轮,导致滑轮坠落砸死路人。经应急管理局调查,施工单位负主要责任,现场工作人员B负次要责任。在后续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A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工作人员B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执行。两名责任人共同赔偿死者家属100万元并取得谅解。然而,死者家属在获得刑事赔偿后,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施工单位另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50万元。那么,死者家属单独对施工单位提起的死亡赔偿金要求能否得到支持呢?

       这两个案例凸显出我国安全生产事故赔偿领域的两大核心法律争议:

       a.在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刑事案件导致第三人伤亡的情形下,第三人及其亲属能否在刑事程序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

       b.当事故导致本单位工作人员伤亡时,能否以“刑事案件仅赔偿物质损失”为由拒绝赔偿死亡赔偿金

       随着2024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下称《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的施行,这些问题的法律适用又面临新的调整。本文将通过法律规范梳理、典型案例分析及最新司法解释解读,揭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中死亡赔偿金的救济路径及其演变。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法律定位:财产损失还是精神抚慰?

       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定性直接影响其可主张的程序范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并非对生命价值的衡量,而是对死者近亲属因亲人离世导致的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这种财产损失补偿属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九条得到进一步明确——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然而在刑事诉讼领域,死亡赔偿金的可诉性却受到严格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该条明确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直接物质损失范畴,排除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具有未来收入补偿性质的赔偿项目。其立法考量主要基于避免“空判”、减轻执行压力及防止双重处罚等因素。这种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一种悖论:普通民事侵权造成死亡,近亲属可获得死亡赔偿金;而性质更严重的犯罪行为导致死亡,近亲属反而无法通过刑事附带程序主张同类赔偿。

       表:死亡赔偿金在不同诉讼程序中的定位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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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第三人受害的赔偿路径:刑事程序不阻却民事救济

       在本文开篇的上海屋面施工事故中,死亡路人作为与施工单位无劳动关系的“第三人”,其权利救济路径具有特殊性。

       死者家属在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A和施工现场工作人员B的刑事案件程序中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A和B自愿向死者家属赔偿100万元,取得谅解书。

       刑事判决后,死者家属提起以施工单位为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权诉讼。在这个诉讼中涉及两个法律问题:第一,因为本起安全事故属于重大责任事故刑事案件,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否还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本案赔偿范围是否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物质损失”赔偿范围限制。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A和B个人, 该二人并非本案被告,且刑事案件中认定A和B个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该罪名的犯罪客体为生产安全,处罚的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而本案所处理的则是被告施工单位损害杨某生命权的侵权行为,两案在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上并不相同。 其次,虽然A和B分别是施工单位某舟公司的法人和工作人员,但某舟公司在管理上亦存在自身过错,四原告基于对法人自身过错而主张侵权责任,并不与刑事案件相冲突。因此,本案与相关刑事案件虽在法律事实间存在一定牵连,但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是完全异质的两种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鉴于本案以民事法律关系确定各方的民事责任,故对于损害结果即赔偿范围的认定也应适用民事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施工单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一中院,一中院最终调解结案。并没有对一审提到的赔偿范围、重大安全责任刑事案件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等进行判决,不难看出,上海一中院对该问题也存在分歧意见,最后以调解结案。

       一审判决思路

       刑事判决不吸收民事求偿权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A的刑事责任承担及附带民事赔偿,仅解决其因犯罪行为产生的公法制裁及部分民事补偿问题,并不免除施工单位作为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死者家属在刑事程序后提起民事诉讼,具有独立请求权基础。

       死亡赔偿金可独立主张在单独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以上海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880元计算,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即达1,697,600元(84,880元/年×20年),远超刑事案件中的100万元“谅解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侵权责任编解释(一)》施行后进一步强化了这一立场其第十条明确规定: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虽然一审法院说理有些牵强,但从该司法解释条文看,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更符合现在的法律规范要求。但是在《侵权责任编解释(一)》施行前,该争议确实很大。所以,上海一中院给出化解矛盾、调解结案的最优解决方案。

       在《侵权责任编解释(一)》施行后,对有关重大安全责任刑事案件中受害者赔偿数额、赔偿主体的认知,将逐渐趋于一致。对受害者或者其家属来说,也缩短了说理论证路径。

       四、本单位员工受害的赔偿路径: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竞合

       当生产安全事故导致本单位工作人员伤亡时,其权利救济涉及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复杂竞合。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该条款被最高院法官蔡小雪解读为确立了“工伤保险+民事赔偿”的并行救济模式,尤其在用人单位存在重大过错时,员工可突破工伤保险限制主张民事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层次结构。

       五、结论与建议:构建刑民衔接的救济体系

       基于上述分析,针对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争议,可得出以下结论:

       第三人受害情形死者家属在刑事程序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具有充分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十条,施工单位作为侵权责任人需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补足责任

       本单位员工受害情形“刑事案件仅赔偿物质损失”为由拒赔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支持。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员工近亲属在获得工亡待遇后,仍可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含死亡赔偿金),尤其在用人单位存在重大过错时。

       生命权的救济不应因诉讼程序选择而减损。刑事处罚旨在惩罚过错、维护公共安全,民事赔偿重在填补损失、恢复私权秩序,二者如同铁轨之双轨,共同承载着社会正义的实现。在《民法典》时代,通过《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的规则优化,我国安全生产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救济机制正朝着更加实质公平的方向发展,为每一位劳动者和公众的生命安全编织起更加严密的法治保护网。


END


作者 | 邱兆全

编辑 | 建纬品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