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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合同约定承包人负有先开票义务前提下,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而主张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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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合同领域,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保质保量完成施工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在施工单位已经完成主要合同义务时,发包人则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承包人开具发票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关系,目前已经有主流观点认为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权利义务,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发包人对抗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但是承包人未开具发票,发包人是否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这一问题目前争论较大。近期笔者经办了多起与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未开票而抗辩工程款利息的案例,故而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总结。

       在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对于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有关的态度大相径庭。

       第一种观点,不支持发包人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此类观点大致分为主从义务区分说、义务性质差异说、违约行为阻断说三种。

       1.主从义务区分说。这种观点认为发包方的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而承包方开票义务仅为从给付义务,不具有对等给付地位,发包方未主动通知付款即主张发票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B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0)京02民终3439号],法院认为“A公司认可尚欠B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并同意给付,本院不持异议。因施工方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发包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A公司要求对方支付发票是给付工程款的附随义务,应以A公司通知B公司付款为要求该公司开具发票的条件。现A公司并未通知B公司付款,亦未要求过开具发票,因此,该公司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并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义务性质差异说。这种观点认为付款义务与开票义务性质不同,合同约定“先票后款”条款不能改变工程款支付条件。工程竣工阶段后,发包人应及时付款,不得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拖欠工程款、免除逾期支付工程款责任。如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C建设工程有限公司、D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鲁0126民初2493号],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三,C公司主张以2019年9月30日竣工结算完毕后30日为‘支付至结算总价95%’工程款的时间;D公司则抗辩应于C公司提交发票后30日内支付;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承包人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C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20日分别完成了工程及资料的移交,2019年9月30日已完成了竣工结算,D公司即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故,C公司主张以2019年9月30日竣工结算完毕后30天(2019年10月30日)为‘支付至结算总价95%工程款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D公司以《施工合同》第五条2(4)‘乙方提交竣工图和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技术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发票(10%工程发票)后30个日历时间为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约定,主张按发票开具完成时间作为‘支付至结算总价95%工程款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

       3.违约行为阻却说。此类观点问题认为,发包方存在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情形,在自身违约的前提下,要求承包人先履行开票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京民终535号],法院认为,“第一,案涉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承包人的开具发票义务属从给付义务。在承包人达到约定付款节点且已完成对应工程施工后,发包人付款义务的履行直接影响到案涉合同目的的实现,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第二,关于北京某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付工程款范围内某公司仍欠8874946.67元对应发票未开具一节,经查,前述款项均系北京某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支付,此时某公司已经以北京某公司未依约到期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且北京某公司确实存在案涉70%、85%、95%付款节点的工程款未按时支付的违约情形,故北京某公司在己方逾期付款的情况下,要求某公司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拒绝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北京某公司关于其在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前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部分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支持发包人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此类观点大致分为合同特别约定优先说、交易惯例参照说两种。

       1.合同特别约定优先说。该观点认为,当合同明确约定“先票后款”且将开票作为付款前置条件时,承包方未开票构成违约,不应支持承包人的利息请求。如(2024)桂14民终156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农*丙;陈某乙;农*甲;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广西某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在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的情况下,广西某控股公司以广西某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应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广西某控股公司向广西某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广西某某公司在广西某控股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前一天及支付结算款时提供与付款同等额的建安税票给广西某控股公司,这是广西某某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广西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建安税票给广西某控股公司,确实存在违约,一审法院据此未支持广西某某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广西某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再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E工程有限公司、F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豫民终1379号]法院认为,“对于开具发票问题,承包方完成施工项目交付合格工程是主要义务,出具工程款发票是附属义务,同样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是主要义务,获取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义务,F公司以E公司未先开具发票拒绝支付进度款有违诚信原则,故F公司以未达到付款条件、未先开具发票的理由拒付工程进度款不能成立。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每次申请付款前,必须出具完整而且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乙方未按甲方的流程或程序提交付款申请等资料或发票给甲方,导致甲方付款逾期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且E公司在向F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有同样内容的承诺。故在E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F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2.交易惯例参照说,即法院认为若双方实际履行中始终遵循“先票后款”模式,承包方违反交易惯例未开票,其利息主张难以支持,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G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H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沪0117民初6850号],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先票后款,实际双方在结算进度款时也是按此履行,现原告尚未开具相应的发票给被告,因原告至今未履行在先义务,故法院未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和相关法律规定,主要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发包人主张因承包人未开具发票而不承担工程款利息的,发包人负有一定的举证义务,而不能单纯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开票义务在先抗辩工程款利息的支付。若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在发包人付款前,应当开具发票,未及时开具发票的,不得据此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利息。我们认为,从文义解释上来说,描述的是因为承包人未开具发票导致发包人未能支付款项的,即承包人未开发票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具有因果关系。此时,发包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发包人具备付款的意愿或者做好了付款的准备,仅仅是因为承包人未开具发票而导致发包人未能支付款项。但是,从现有司法裁判来说,暂未发现判决对该因素的考察。大多数的情况,似乎是因为发包人长期未支付工程款,而引用该条文抗辩利息。

       第二,从工程实践角度,工程款支付的顺序一般是发包人通知付款时间和金额,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开具一定金额的发票,随即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即使合同约定付款前需开具发票,也仅能说明承包人只需在付款前开具发票即可。

       第三,从税法成本角度,合同双方不提前核对确定付款时间和金额,先开票则纳税义务在开票时即产生,开票方需提前垫付大额税款,有违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第十九条明确纳税义务在开票时产生,具体条文规定如下“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根据税法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点可能触发纳税义务(即使未收款)。例如:若先开票未收款,销售方需在开票当月申报销项税额,但若买方拖延付款,企业将面临提前垫付税款的资金压力。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无论是否收到款项,纳税义务就已经产生。这意味着企业需要先缴纳相应的销项税,如果长时间未收到款项,会导致企业提前垫付税款,增加资金压力。特别是如果最终款项无法收回,企业可能无法获得进项税的抵扣,导致税负增加。

       第四,从税务合规的角度,发票的开具应与付款一致或者一定程度上相匹配,故而开票和付款一定是相互对应的关系,一味要求承包人埋头开票,发包人无付款意向时,承包人的擅自开票行为可能会被质疑交易真实性,导致税务罚款或信用降级,甚至面临刑事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开发票。”增值税发票是国家税务部门认可的交易凭证,其开具需以真实交易为基础,否则在收款金额和时间不确定的情况下,很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税务机关稽查时,会重点关注发票与资金流水、合同的时间逻辑,重点关注长期未收款的发票,怀疑是否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况。《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未确定交易细节就开票,可能被认定为“无真实交易背景开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可处无期徒刑),特别是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工程款金额巨大,属于虚开数额较大的情节。协商一致后再开票,是证明交易真实性的重要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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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 丽

建纬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武汉大学法律硕士,具有一级建造师、中级经济师等职称;

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商事业务委员会 委员

上海市青浦法雨商事调解中心 调解员

       车律师具有近十年的央企施工单位工作经验,具备大型乐园、工业厂房、房建、港口、石化、商业综合体、化工等多类建设工程项目风控管理经验,为大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知名房企提供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主要致力于建设工程领域法律服务,在执行领域、劳动法、公司领域也有丰富的实战经历。

       参与住建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的编写、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总承包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的起草、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组织的《建设工程全过程法律咨询服务标准》等具体工作;参与编写出版书籍《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使用指南》《“一带一路”国际工程招投标与签约》《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观点集成》《实际施工人疑难问题解析》等。

       联系电话:15527791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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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车丽

编辑 | 建纬品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