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存在大量争议都与工程价款结算相关。实务中施工单位提报结算资料请求发包人审核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常常陷于被动,发包人怠于结算的情形比比皆是。基于此,本文将从笔者代理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商主张应以送审价作为结算金额并被法院支持的胜诉案例谈起,剖析案件背后的法律依据与诉讼策略,并探讨合同结算条款和结算谈判的重要性。此外,还将为实务中施工单位如何通过优化工程结算管理路径,有效降低结算风险提供建议,提升结算效率,从而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一、成功以送审价认定为结算金额的真实案例
(一)案件概述
案涉项目系外资企业在中国投资建设的铝制品整条设备流水线的设备及系统安装项目,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并将该项目的工艺设备安装钢构平台分包于委托人A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单价。
➢ 工程完工后的结算争议
案涉钢结构工程完工后,分包单位A公司向总承包B公司提报结算资料,送审价为人民币32,213,687元。B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未予回应,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履行结算义务,并函告强调“请于XXX前予以确认,否则我司将认为贵司已认同我司上报决算金额为实际决算金额。”总承包B公司于同日回应“关于结算的事情我司近期会与贵司进行讨论与核对,请静待通知,稍安勿躁。”此时B公司已收到结算资料半年之久,且在此后的第7个月B公司才对A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作出回应并提出诸多异议。
➢ 诉讼过程及结果
面对B公司怠于结算拖欠工程款,分包单位A公司决定诉之法院向B公司主张工程款并委托笔者为其代理人。主要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总承包商B支付欠付工程款457万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104万。准备诉讼时,案涉部分钢结构工程已部分拆除,委托人A公司期望避免启动司法鉴定并尽快获得工程款。本案历经一审、二审程序,未启动鉴定,生效判决结果超过当事人预期,在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委托人A公司收到了B公司支付的600万款项,比诉前结算谈判中B公司提出的结算尾款付款方案300万多出一半。
具体判决如下:
①一审程序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完全支持了我方A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②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二审程序中B公司举示结算谈判过程中A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扣减81万元的证据原件,二审判决在A公司送审价的基础上扣减了该81万之外,其他均维持一审判决。
下附裁判文书↓
本案中A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向总承包方主张工程款存在三大不利之处:
1、案涉分包合同的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结算协议,原告仅向被告提报过结算资料。
2、案涉分包合同仅在通用合同条款以及专用合同条款第21.2条约定“承包人完成审核期限: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完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8日内完成审核。”即案涉分包合同仅约定审核结算资料的期限,但并未约定“超过审核期限审核方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提报的结算金额的认可”这一默示条款。在一般司法实践中,若发、承包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中仅约定审核期限,未约定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的,超过审核期限发包人未提出异议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3、本项目建设单位系外资公司,履约过程中各方通过英文邮件沟通施工进程,缺乏发包人或监理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单。案涉项目没有竣工验收文件,分包单位承建的案涉钢结构工程有部分已在交付使用后拆除。基于此,代理分包单位的我方举证难度很大,若启动鉴定将对于我方非常被动。实务中很多类似的案例都因分包单位举证不能或鉴定实际无法实现而损失惨重。
面临A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不利地位,笔者在代理本案后,通过梳理、分析案件事实与典型司法裁判观点,搭建了本案诉讼策略和请求权基础,挖掘出以下A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思路,并通过辩论意见、代理词向一、二审法院论证了不应启动鉴定,应以送审价认定为结算金额的合理性。
思路一:引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现行有效)的规定主张以送审价作为结算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显然,适用该司法解释须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为前提。
由于案涉合同并没有约定在结算审核期限内未完成审核即视为认可,我方转变思路,主张被告存在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行为,本案应以送审价格认定为结算金额。
为实现上述主张,在代理方案中我方引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下称“369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同时我方成功说服法院将对结算资料异议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结算审核方,即被告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要求在送审价中扣减的建安费。
虽然我方引用的369号文件并非必然适用的强制性效力规定,但该文件仍然在建设工程结算领域具备参考性。最终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也明确指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执行。被告已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应视为对原告主张工程造价金额的认可。被告未按照钢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及工程款,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均已到期的工程款32213686.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其分段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扣减的812770.3元,系原告公司经办人个人表态,双方未作最终确定,事后原告公司也未追认,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
思路二:论证被告的行为即为《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立法原意应规制的发包人怠于结算逃避支付工程款的典型,本案无需启动鉴定,应以送审价认定为结算金额。
我方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所规制的行为即“部分发包人为了达到逃避支付工程价款、拖延诉讼的不正当目的,反复纠缠鉴定机构的资质、结算文件结论准确性或在已有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结算文件时仍要求再次委托鉴定,导致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保护”。原告A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结算义务,即使在原告明确强调“我司将认为贵司已认同我司上报决算金额为实际决算金额”后被告仍未积极履行结算义务,被告回函的内容既不是对竣工结算文件“予以确认”,也不是“提出修改意见(实质性异议)”无法解释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答复”,且此后长达七个月间未与原告协商任何结算事宜。从目的解释上看被告的行为恰恰就是《建工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立法原意所欲规制的发包人怠于结算逃避支付工程款的典型行为。总承包商履行结算义务的期限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包人拖延完成结算文件审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否则若违反结算条款却不承担任何责任,使原告作为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分包人可以获得工程款的时间完全掌握在被告手中,限制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减轻了被告的付款义务。
我方力争从价值取向上令法院认同结算审核方应当承担怠于结算的法律责任,从而进一步弱化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审核应视为认可送审价为结算金额的不利影响,并通过引用多则最高院裁判案例进一步证明在约定期限内审核承包人(施工方)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既是发包人享有的合同权利,也是其负有的合同义务。
参考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最高法民申1075号
该案件裁判文书中明确:即使未订立书面建设施工合同,发包方亦应当积极履行结算义务,否则依然应当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承担不利后果。“郭文军于2014年8月6日向鹏基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决算文件。至本案诉讼时,鹏基公司对该决算文件未予答复,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中鹏基公司对该决算文件不予认可,但既未提供推翻该决算文件的证据,亦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虽然本案郭文军与鹏基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原审参照适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以郭文军举示的经鹏基公司签收的结算书中注明造价26807215元,认定为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的造价,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举重以明轻,案涉合同中已经就结算资料的审核期限做出明确约定,且原告A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的函告中已再次明确被告逾期审核拖延结算的不利后果“将认为贵司已认同我司上报决算金额为实际决算金额。”
参考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
该案件裁判文书明确指出“双方再次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该约定与备案合同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一致。可见,在约定期限内审核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既是发包人享有的合同权利,也是其负有的合同义务,在苏中集团已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的情况下,中房集团能够自行审核作出审核意见并答复承包人,无须等到与苏中集团联系妥当或者由苏中集团再作进一步配合,但该集团置合同权利义务于不顾,未在约定期限内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并向苏中集团提出核实意见,其应依约承担相应后果。”
参考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最高法民申字第754号
该案件裁判文书明确指出“发包人怠于履行审核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以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作为认定其应得工程款的依据。人民法院在无需进行司法鉴定即可认定诉争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不应准许发包人关于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的申请。”、“巨源公司在收到铁龙公司的竣工结算书、结算资料和2010年8月27日《通知》、11月6日《工作联系函》后,没有对铁龙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事宜进行审核和答复,应视为巨源公司已认可按照铁龙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由于巨源公司怠于履行审核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以铁龙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作为认定其应得工程款的依据。二审法院在无需进行司法鉴定即可认定诉争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未予准许巨源公司关于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妥。”
思路三: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未在结算审核期限内完成审核即视为认可。”我方通过论述分包单位已经完成提报结算资料的合同约定义务,说服法院将对于送审价的异议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了总承包单位,这对于委托人非常有利。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送审价中的272万元存在异议。但我方主张原告已依法依约报送了结算资料,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对结算书和送审价存在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
一、二审法院均认可我方观点,并把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即结算审核方若对送审价有异议,应举证结算资料中实质性的问题,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提交了异议工程量清单,但一审法院认为其单方举示的工程量清单对应的工程造价272万未经原告确认,且被告未申请司法鉴定,最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以原告的送审价认定为结算金额。
但二审中被告进一步举证原告项目经理曾在结算谈判过程中承认未完工程量并同意扣除81万元,最终生效判决认定结算金额为送审价扣除原告自认的扣减项81万元。
下附代理词↓
二、建设工程实务中工程结算风险防范建议
(一)注重发包人结算审核义务的合同约定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均在通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了竣工结算默示条款。例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2约定:“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2 约定: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 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显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这一示范合同中,仅在通用合同条款部分明确了“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则需要合同双方进一步明确约定对于竣工结算审核的一致意思表示。
若合同双方未能在专用合同条款明确约定“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仅在通用条款约定该默示条款,施工方是否可以依据通用条款的内容请求人民法院直接以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这一问题,在司法裁判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专用条款未作出排除约定时,应当遵守契约自由原则,通用条款约定了竣工结算默示条款内容应构成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当事人约定”;而另一种观点主张通用条款约定的竣工结算条款默示内容不必然等于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中的“当事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发布目前仍生效的《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中回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终706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64.1的约定及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开公司未在50天内审核其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时即视为房开公司予以认可,并应以此作为双方结算数额。建设公司提出前述上诉主张的合同依据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该格式文本的约定推定双方已就如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的结算方式达成了合意。据此,房开公司对建设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未作出答复,不能视为其认可该结算文件。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以上判例中由于合同双方未在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竣工结算默示条款,法院对于施工单位提出以提报结算认定为最终结算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存在上述分歧,当发生结算纠纷时法官可能会因专用条款未明确约定竣工结算默示条款,认为合同双方并未就竣工结算默示条款达成合意,因此即便合同双方在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等示范合同文本时,我们仍建议在专用条款进一步明确约定以下内容:
①结算审核期限,例如14天、28天,避免模糊表述,导致审核天数无法明确;
②仅仅在通用合同条款约定“默示条款”可能不被支持,建议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写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该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增强条款效力。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1条强调的是“按照约定处理。”即结算审核方逾期审核是否应以送审价认定为结算金额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
在合同未约定逾期审核视为认可结算金额的不利情况下,我们建议施工单位可以引用369号文件第16条的规定向法院争取以送审价认定为结算金额,尽可能实现将针对送审价异议举证证明责任推至结算审核方承担。虽然人民法院可能不会直接以369号文件为依据认定送审价即为结算金额,但是对于审核方长期拖延结算,工程可能不具有鉴定可能性,承包人可能因举证不能陷入被动的情形下,在诉讼中引用369号文件仍然是一个为施工方争取说服裁判者将对送审价异议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结算审核方的较为有利的诉讼策略。
建设工程项目资料在工程施工、价款结算、竣工验收等多个环节中都有着重要的意义,也是建设工程承包人结算、回款的重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规定,在价款结算纠纷中,一般承包人负有证明结算金额举证责任,如果承包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的,该部分的价款难以得到法院的认可。因此,夯实项目资料管理基础、提高项目证据管理水平,是每个施工单位都要时刻警醒的工作。回溯上文所提及的笔者代理的胜诉案件,虽然主张以“送审价”为结算金额被法院认可,但有一个重要前提不容忽视,即承包人提交了可作为结算依据的结算文件,其实这也恰恰警示着承包人应重视编制结算资料的实质性依据和程序,应重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提报结算资料、重视结算谈判的过程和竣工验收资料。
1、重视依据合同约定编制和提报结算资料的工程管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提报结算资料;
2、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在审限内审核结算资料,若发包人怠于结算,主张以送审价作为结算金额;
3、重视结算谈判过程,建议在争议发生前委托驻场律师协助编制结算资料并参与结算谈判。
实务中,若施工单位迫于压力希望尽快拿到工程款从而在结算谈判中无奈妥协,误以为“妥协可以促成结算”,结算谈判中的妥协本质是“权利处分行为”,施工单位需警惕 “以妥协换结算付款” 的短期思维。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不利于己的陈述可能被认定为 “自认”,因此工程结算谈判过程中施工单位为尽快完成结算而做出相关不利于已方的妥协,可能会成为发包人对于结算异议或日后诉讼中抗辩证据。除非施工单位能证明该妥协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可撤销、无效等情形,法院也可能将该妥协内容视为施工单位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施工单位需要充分考虑结算谈判中己方妥协的不利后果。
财政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目前工程结算包括工程量的计算、费用的核算、合同的履行情况确认和结算款的支付等。369号文件第十四条强调:“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需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 50500-2013》11.3.1 :“合同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在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合同工程期中价款结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完成竣工结算文件,应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工程结算的作用体现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在程序方面可以明确“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即相应利息起算日期;在实体方面影响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的金额,并可能进一步间接影响保证金、保函等相关事项,因此工程结算管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施工单位应注重工程结算环节的管理。以下是建议关注的内容:
施工单位需对所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及有效性负责。
根据2025年9月1日起即将实施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50500-2024】10.2.11约定:“施工过程结算编制应根据以下资料: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含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及投标报价澄清或说明文件); 本标准和相关工程国家及行业工程量计算标准;合同图纸、实际施工图纸及相关勘察设计资料;合同规范及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补充的技术规范;工程投标文件、招标文件; 经批准或确认的工程变更、计日工、工程索赔资料;已确认计入当期施工过程结算的工程量及其价款;已确认计入当期施工过程结算的合同调整价款;其他相关依据及资料。”
结算报告是工程结算的重要成果,根据结算方案和工程造价计算结果,编制结算报告。
①结算计算表。详细列明工程总造价、各分项工程造价、材料费用、人工费用等。主要计算表单包括:工程量计算表、单价表、调价材料表、结算计算表等。
②结算依据。
固定总价:固定总价范围内工程完工资料、固定总价外设计变更文件。
设计变更文件是指所有经有效程序(业主、设计、监理审批)确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签证单、变更图纸等。签证单应载明变更的内容、原因和时间,需附工程量、人工日及工作量统计表、单价、变更金额、施工现场照片、相关票据等辅助证明材料,证明变更产生的额外工程量和费用。
双方对设计变更项的单价尚未达成一致的,承包人须提报单价依据。对于与固定总价范围内相同工程内容,应参考已确定的单价;若原工程内容中没有此类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可以参考定额来确定。
综合单价:承包人需要根据投标文件及合同所附的综合单价清单来确定工程单价,同时需提报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实际已完工程量依据,例如由发包人、监理人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清单。
③工程竣工类文件。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单、竣工图纸等。其中竣工图指的是施工单位编制完成,监理审核后盖竣工图章的图纸,真实反映建筑工程施工结果的图样,全面记录了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在竣工时的实际状况。
④工程招投标类文件(如有)。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招标图纸等。
⑤工程实施文件。隐蔽工程记录、监理记录、反映施工实地情况的照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⑥工程索赔报告及确认文件。若发生索赔事件,需提供完整的索赔报告(含依据、计算、证据)及业主/监理的最终批复或双方达成的协议。
①承包方若要适用“发包方逾期不予答复视为认可”条款,通常需要举证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上报结算文件。因此,在提交结算资料时,承包人应要求发包方或发包方有接受权限的人员书面签署接收文件;但若书面签收存在困难,也可邮寄送达,邮寄至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员。承包人需留存上述接收文件、邮寄、签收凭证作为有效提报结算文件的证据。
②承包人提报结算书时应编制清晰的结算书目录表,写明报送金额、组价方式、结算资料的名称、种类、页数、原件/复印件等,确保发包人能够清晰明确承包人提报的结算资料内容,避免以后发生争议;对于装订成册的结算资料,建议加盖承包人骑缝章,以免日后因结算资料是否为承包人提交等真实性发生争议。
③结算完成后,承包人应及时与发包人签署结算确认文件,通常体现为结算协议等书面形式。为了避免事后争议,建议承包人在结算文件中明确质量及工期符合合同约定。
在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结算的过程中,委托工程律师提供专业协助具有重要意义。工程律师将指导施工单位编制和审查竣工验收资料,并全程协助竣工验收工作,同时对结算资料的编制、审核、提报提供专业指导。
①工程律师可协助施工单位搜集、梳理和完善各类工程资料。工程造价律师能够协助施工单位准备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相关的证据材料,比如经济签证单、索赔文件等,指导施工单位妥善留存证据,为后续可能出现的争议和索赔提供有力支持。
②工程造价律师可协助施工单位编制、审核、提报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律师可协助施工单位明确编制依据;梳理结算依据例如设计变更通知单、签证单、变更图纸等;检查结算计算表;编制索赔报告;审查结算书并协助提报完整结算资料并留存提报证据。
③工程造价律师可参与结算谈判,制定结算协议。结算谈判的核心目标聚焦于送审价获得建设单位认可,尽快达成结算协议。在证据准备方面,工程造价律师凭借对法律和工程造价的双重理解,为施工单位制定有针对性的谈判策略。针对发包人提出的异议项,工程造价律师将代表施工单位逐项说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证明工程量已完成且质量合格,发包人支付对价的前提条件已成就;其次从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式逐项拆解证明该项对应的建安费。通过事实呈现和法律解读让建设单位充分理解施工单位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的合理性,更有效地使建设单位认可其结算主张,尽力促成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维护施工单位在工程结算环节的合法权益。
工程结算管理是建筑业企业项目管理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市场信誉。在实际操作中,施工方应注重合同结算条款的“黄金约定”,并重视提报结算资料的工程管理,通过委托工程律师协助施工单位工程结算,以更好地应对复杂的法律问题和结算风险,确保结算过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提升施工单位结算的效率,为企业争取最大合法权益。总之,优化工程结算管理不仅是建筑业企业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也是提升企业竞争力、促进工程项目顺利完成的重要保障。希望本文的分析和建议能够为施工企业提供有益的参考,助力企业在工程结算管理中取得更好的成效。
代理词及类案判例(已隐去当事人信息)
德 慧
建纬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建纬全国索赔委副主任、香港国际商业仲裁中心国际发展顾问、香港国际调解中心国际发展顾问、国宏新型城镇化发展联盟工程造价专家委员会工程造价专家、上海市黄浦区女律师联谊会建设工程领域导师、上海市法学会投资与建设法治研究会副秘书长、华东政法大学投资与建设法治研究院副秘书长、东方校友联盟会秘书长。
毕业于复旦大学,专注于建设工程及房地产领域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国内和国际工程结算与索赔、全过程工程管理法律服务。常年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法律顾问工作,并办理多起行业内有重大影响的疑难复杂的诉讼仲裁案件,获得委托人高度肯定。
德慧律师获评律新社《律新指南》建设工程领域品牌之星实力律师、律新社2024年度风云榜:特别推荐杰出合伙人100佳、2024长三角建筑业十大青年法律菁英、建纬优秀合伙人、商法The A-list法律精英。
德慧律师代理的《涉及2亿交易价款的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胜诉案件》获评律新社“争议解决-诉讼”2024年度标杆案例。德慧律师代理的《向最高检抗诉4年终获再审成功》获评律新社“建设工程与房地产”2024年度标杆案例。
参编专业书籍和课题:《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适用指南》;《建设工程、房地产案件观点集成第三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法律问题深度解析》;建纬“一带一路”国际工程系列《国际工程索赔与反索赔》;《<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案件的审理指南>理解与适用》;《建设工程全过程法律咨询服务标准》;《城市更新全流程法律风险防控与处理指引》等。
END
作者 | 德慧
编辑 | 建纬品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