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郑州办公室高级合伙人徐海亮律师早在8年前就已关注此问题,并在2017年由北京市律师协会、中国政法大学共同主办的PPP法律问题研讨会上,进行了重点发言,《法制日报》予以报道。本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建纬全国刑委会将广泛征集同仁们的更多高见,也欢迎大家积极投稿。
马贺安
建纬全国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
PPP模式在我国已形成广泛应用趋势,特别是自2013年下半年起,随着国务院及中央各部委政策推动,PPP项目在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领域的实践不断深化。然而,项目实务操作中暴露出的法律风险,尤其是招投标环节的刑事法律问题,值得深入探讨。本文结合最新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PPP项目招投标中的刑事犯罪问题进行系统分析,为政府方和社会资本方的合规运作提供参考。
在市场经济框架下,招投标作为规范、成熟的择优交易机制,通过技术经济评价与市场竞争筛选最优合作者,与PPP模式的资源优化配置目标高度契合。根据《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必须采用招标方式。而PPP项目普遍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领域,资金来源多为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依法应优先适用招标程序。
从规模标准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五条明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400万元以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200万元以上、勘察设计监理服务100万元以上,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PPP项目投资规模通常达亿级甚至百亿级,完全符合强制招标条件。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的,依前款规定处罚。”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二)》)第七十六条,串通投标罪的刑事规制覆盖投标人之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两类核心行为,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
1、招标人与投标人的串通行为
招标人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制”招标文件,通过设置排他性条款限制其他潜在竞争者;在开标前泄露投标信息、标底或协助修改投标文件;与投标人约定压低/抬高报价并事后补偿;预先内定中标人并操控评标流程等。此类行为使招投标程序沦为形式,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
2、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
投标人通过协议约定一致抬高或压低报价,在同类项目中轮流中标,或对未中标方给予弃标补偿。例如,多家投标人事前协商报价区间,确保特定企业以优势价格中标,其他企业则通过“陪标”获取利益分成。
3、招投标前协议的刑事风险
实践中,政府为推动项目落地,常与社会资本方在招投标前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备忘录》等文件。此类协议可分为两类:一类仅为项目推介的意向性约定,未明确投标人或中标人,通常不具法律约束力;另一类则约定施工期限、价款、排他性合作(如“一定期限内不与第三方磋商”)等实质性内容,甚至直接指定未来中标人。后一种协议若通过操控招投标程序排除竞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构成串通投标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串通投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答疑意见》,串通投标罪的认定需重点关注以下要点:
1、适用范围:不限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民营企业或其他主体的招投标活动中实施串通行为,情节严重的同样构成本罪。
2、主体认定:犯罪主体包括招标单位、投标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参与主体,以及挂靠或盗用资质的单位/个人。单位犯罪需符合“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的要件,否则追究个人责任。
3、“情节严重”的判定标准: 数额标准: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中标项目金额400万元以上;
4、情节标准:采用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
5、复合标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
6、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包括因串通导致的中标价异常波动损失、招标失败的直接支出(招标文件制作费、代理费等)、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成本损失、项目误期损失等,需合计计算。
7、违法所得的认定:行为人通过串通投标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为实施中标项目的合理支出(犯罪成本如挂靠费、陪标费等不予扣除)后的剩余部分,均应作为违法所得追缴。
8、数罪并罚情形:若行为人在串通投标过程中实施行贿、受贿、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其他犯罪,因各行为独立侵害不同法益,需依法数罪并罚。
协议的法律定性是风险防控的基础。实务中需严格区分两类协议:
1、意向性协议:仅用于项目推介、表达合作意愿,不得涉及具体投标人或中标人,也不应包含施工期限、价款、排他性合作(如“一定期限内不与第三方磋商”)等实质性内容。此类协议需明确标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仅作为后续招投标的铺垫。
2、实质性协议:若需在招投标前签署涉及项目具体内容的协议(如前期方案设计),严禁约定“未来中标人”“排除其他竞争者”等条款,避免被认定为“串通投标的合意证据”。
3、重点提示:避免使用“独家合作”“排他性合作”等可能引发歧义的表述,防止司法实践中将此类措辞视为“排除竞争”的直接证据。
协议内容需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1、提前锁定中标人:不得在协议中直接或间接指定特定社会资本方为“未来中标人”,或通过“量身定制”条款(如设置只有某企业满足的技术参数)排除其他潜在投标人。
2、泄露关键信息:禁止在协议中约定泄露标底、评标标准、其他投标人信息等内容,此类行为可能被认定为“串通投标的客观表现”。
3、操控投标价格:不得通过协议约定“压低/抬高报价后补偿”“中标后利益分成”等内容,否则可能被视为“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直接证据。
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协议中若存在“设置排他性条款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明示暗示调整报价”等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协议签署的时间与招投标程序的衔接是风险防控的关键:
1、招投标前:仅可签署无实质内容的意向性协议,禁止签署涉及项目核心条款(如价款、工期)的协议。若确需开展前期合作(如方案设计),需以“技术咨询合同”等非招投标关联形式签订,明确不影响后续招投标的公平性。
2、招投标后:若需签署协议,内容应限于对中标结果的补充或细化(如调整施工细节),且不得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如价格、工期)相冲突,避免被认定为“阴阳合同”或“规避监管”。
3、风险警示:招投标前签署的实质性协议若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通过协议控制招投标结果”,即使未实际造成损失,也可能因“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被追究刑事责任(参考《立案标准(二)》中“采取欺骗手段”的立案情形)。
根据《民法典》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协议无效;若因此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重大损失,可能构成犯罪。需重点关注:
1、公共资源分配公平性:协议内容不得导致公共资源(如财政补贴、特许经营权)向特定主体倾斜,避免“低价中标后高价索赔”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设计。
2、其他投标人权益保护:协议不得约定“补偿未中标方”“限制其他投标人参与”等内容,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如“陪标补偿”符合《立案标准(二)》中“投标人约定弃标补偿费”的情形)。
1、专业律师介入:协议起草、签署、履行各环节需由熟悉PPP与刑事法律的律师进行合规审查,重点核查是否存在“排除竞争”“操控结果”“损害公共利益”等违法风险点。
2、留痕与证据保存:所有协议签署过程需保留书面记录(如会议纪要、磋商记录),证明协议内容仅为意向性或技术性约定,与招投标程序无实质关联。
3、动态风险监测:定期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评估,若发现可能影响招投标公平性的情形(如协议内容被用于限制其他投标人),需及时终止或修改协议。
PPP项目协议的刑事风险防控,核心在于“明确性质、严守程序、避免越界”。通过规范协议内容、控制签署时间、强化法律审查,可有效避免协议被认定为“串通投标”的工具,确保项目在合法合规轨道上推进。同时,需密切关注最新司法解释动态(如“直接经济损失”“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及时调整合规策略,防范法律风险。
综上,PPP项目的健康发展依赖于规范的招投标程序和严格的法律遵循。串通投标行为不仅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更可能引发刑事追责。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需充分认识刑事法律风险,通过明确协议性质、遵守法定程序、强化法律审查等措施,确保项目运作合法合规。同时,司法实践中对串通投标罪的认定标准不断细化,相关主体应密切关注司法解释动态,及时调整合规策略,共同维护PPP市场的公平与稳定。
徐海亮
END
作者 | 徐海亮
编辑 | 建纬品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