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笔者办理了一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因出租方A公司已于2012年就同一土地提起过相似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即系前后两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该案一审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提起上诉及笔者梳理最高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等观点并提交相关代理意见,最终二审法院认定不构成重复起诉并支持了A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
A公司与B公司于2005年1月签署《租赁合同》,标的为A公司以划拨形式获得的一块土地,双方最初约定租期为30年,合同约定允许B公司转租及依法在土地上添加建筑物。租期内,A公司于2012年向土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次诉讼本文下称“前诉”),以自身出租划拨用地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租赁合同》整体无效。该院审理后认为上述条例规定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对双方《租赁合同》之效力进行实质审查及判决,A公司亦未就该案提起上诉,该判决即随后生效。
至2024年,此时该块涉案土地30年租赁期限中的20年即将届满,A公司欲通过解除《租赁合同》路径再次收回该块土地(该次诉讼本文下称“后诉”),但从涉案材料来看,A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之理由及依据并不充分。笔者在接受A公司委托后拟定诉讼方案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原《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
从上述两种路径的法律后果来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为: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则规定为: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难看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更侧重于对已经履行部分的处理;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则更侧重于对无效部分的处理,从本案后续需处理的土地收回、无效租期租金返还以及次承租人清退等事宜来看,也与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适配。
笔者代理A公司立案起诉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提出“A公司于2024年提起的第二次诉讼与2012年提起的第一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之观点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后经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A公司请求确认《租赁合同》超过20年租期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
根据前文案情简述,A公司所提起的前后两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对于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具体条文内容为: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以说,上述这条司法解释规定是本案A公司论证自身并未构成重复起诉最核心的法律依据。基于此,本文即根据A公司前后诉情况,分别从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三个方面对其在两次诉讼间是否构成相同性进行讨论。
(一)诉讼当事人
在诉讼当事人方面,无论是A公司于2012年还是于2024年提起的诉讼,均是以A公司作为原告,《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即B公司作为被告。因此A公司提起的前后两次诉讼,在诉讼当事人方面确实是一致的,A公司在此点上基本无法进行辩驳。
(二)诉讼标的
根据前述案件背景介绍,对于诉讼标的非一致性的论证是本案争议焦点最核心的问题。因为《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诉讼标的”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定义,因此在为A公司论证其前后两诉诉讼标的的不相同时,笔者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以及部分关于该问题的学术论文。
首先,《理解与适用》第634-635页释明,“诉讼标的”存在多种理论学说,包括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新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相对论等观点。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决定着对诉讼内容的不同理解,也决定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作用范围。而该书认为,依据实体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来理解第二百四十七条中所规定的“诉讼标的”,比较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实际状况。具体来说,也即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认为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权利之主张。而在理论学界中,也仅有少数学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操作更接近于新诉讼标的理论的思维方式”[1],普遍或主流观点则认为“我国司法实践基本上采旧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是争议的当事人间,请求法院审判的民事实体权利或者民事实体法律关系”[2]。
基于上述最高院《理解与适用》及学界主流观点,“诉讼标的”即不能被狭隘的定义为某一法律关系,因为一个相同的法律关系下可以存有多项实体的权利。依据“旧实体法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所定义的“诉讼标的”应为:每一个实体请求权构成一个诉讼标的,民事实体法中规定了几个权利,就相应在民事诉讼中存在几个诉讼标的。因此如果要讨论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就不能只看案件事实或请求的目的是否相同,还应当看实体请求权是否相同。即使是同一案件事实,也可能根据实体法的不同规定构成若干实体请求权,也就形成了相应的若干诉讼标的。
本案中,A公司2012年前诉系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整体无效,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对于出租划拨用地需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这一管理性的法律规定;而在2024年提起的后诉则系请求法院确认《租赁合同》超出20年租期部分无效,所依据的是《民法典》对于租赁合同超过20年租期无效这一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虽然前后诉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案件事实情况相同,但后诉与前诉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并不相同,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
(三)诉讼请求
根据《理解与适用》第635页对于“诉讼请求”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上的具体声明,并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主要是指后诉提起相反请求的情况,比如前诉甲起诉乙要求确认法律关系有效,后诉乙又起诉甲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基于此观点,首先从前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会存有矛盾或“实质性否定”来看,A公司提起前诉的诉讼请求是“判令A公司与B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整体)无效”,而在后诉所请求的则是“《租赁合同》超出20年部分租期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后诉所请求确认的租赁期限超过20年部分无效并不会导致《租赁合同》整体无效,没有“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从前诉之于后诉的既判力角度来看,最高院裁判观点认为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应当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而不包括“本院认为”的部分。根据笔者所调取前案诉讼卷宗,前诉法院仅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在诉讼过程中并未依职权对《租赁合同》超出20年部分租期的效力进行实质审查。前诉判决的判项中不仅根本未就《租赁合同》效力作出确认,也未在“法院认为”部分有所提及。
故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笔者认为,前诉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是“A公司主张自身所违反的管理性规定并不会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而后诉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却是“A公司主张依据《民法典》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超出20年租期部分的租赁合同无效”,前后两诉之诉请不同,依据的实体权利不同,后诉不会实质性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
关联案例1:(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
法院观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应当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而不包括“本院认为”的部分。
关于2005年2月1日的《协议书》和2005年4月1日的《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
虽本案经过笔者等承办律师的努力已得到法院支持A公司诉请的判决,但该块土地在A公司与B公司间还存在后续关于返还土地、处理次承租人、损失索赔等的纠纷。因此,经对本案诉讼成因、诉后纠纷解决进行梳理,承办律师提出如下风险防控建议:
(一)收到判决后应认真阅读裁判内容,如有事实认定错误及时提起上诉。
从本案案情不难看出,A公司在2024年提起的后诉之所以经一审被驳回诉请、直至二审方才艰难胜诉,其最主要的原因在于A公司没有对2012年的前诉提起上诉,错失纠正前诉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良机。该前诉判决存有明显的法院未依职权审查合同部分内容效力的错误,而A公司因为当时所采取的诉讼策略系依据管理性规定主张合同整体无效,以致在收到该份判决后未能及时意识到超出法定20年租期部分本身也应是无效的,从而需在后诉中艰难论证“不构成重复起诉”这一观点而得以胜诉。
(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务必注意租期及添加建筑物条款。
致使A公司产生本案诉讼的另两项问题即在于《租赁合同》原始约定30年租期本身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以及允许承租人转租及添加建筑物亦存在较大法律风险隐患。对于前者,因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文不再多加赘述;对于后者,则建议出租人在签署土地租赁合同时限制承租人再次转租的权利,至少设置应当经过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否则次承租人后续再行转租至次次承租人,次次承租人是否又在土地上加盖违法建筑,相关风险将更加难以控制。若合同提前解除或因他故提前终止,承租人势必会为其因添加建筑产生的成本、因租期缩短减少的收益向出租人主张权利,届时即便能够收回出租物亦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及时间成本。
[1] 参见郄伟明:《诉讼标的与请求权规范之竞合——以旧诉讼标的理论的两案实践为观点》,《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
[2] 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张影影
律师、仲裁员,长期专注于争议解决、投融资并购、建筑房地产领域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
张晨昕
建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长期专注于争议解决、建筑房地产、全过程工程咨询、劳动人事领域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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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张影影、张晨昕
编辑 | 建纬品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