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取得生效判决后,可执行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而在承包人不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发包人处的欠付工程款作为承包人的到期债权,承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也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要求法院协助执行。若两者产生冲突,实际施工人能否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协助执行,司法实践中对此如何处理,存在争议。通过对当前典型案例的分析归纳,本文提炼出,就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影响裁判结论的四个核心考量因素:实际施工人生效判决取得时间(是否先于其他债权人协执措施)、请求权性质差异(实际施工人直接请求权优于其他债权人协助执行权)、权益保护倾向(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倾斜保护)及“谁投入谁享有”原则(工程款债权源于实际施工人投入)。
关键词:实际施工人、债权人、欠付工程款、协助执行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司解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赋予了单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尚方宝剑”似的特殊权利,即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虽然条款本身颇有争议,但当前审判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基于该条同时起诉发承包双方,法庭在查明了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具体数额之后,判项较为统一,往往是两条,一是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多少工程款,二是发包人在欠付多少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实际施工人取得生效判决后,享有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执行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工作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承包人作为被执行人,不具备清偿能力,而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作为承包人的到期债权,那承包人其他债权人(虽然实际施工人也是总包单位债权人之一,但在本文讨论背景下,其他债权人特指总包单位除实际施工人之外的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自然可以要求法院对发包人处的欠付工程款采取协执措施,以增加自身债权受偿可能性。
若发包人处的欠付工程款能够足额清偿实际施工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那自然相安无事,但以目前“僧多粥少”的市场环境,都能得到足额清偿概率较低,那实际施工人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必然产生冲突。这种情况下,当前司法实践会基于何种考量因素去解决这种冲突,实际施工人能否基于发包人的欠付责任排除承包人其他债权人对到期债权的协助执行,值得探究,本文试在当前法律法规基础上,结合典型案例,对此归纳总结。
需要强调的是,本文旨在以典型案例为基础,分析实际施工人及承包人其他债权人分别基于《建工司解一》第四十三条与《执行工作规定》第四十五条,针对同一执行标的,即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直接执行与协助执行产生冲突时的裁判考量因素。至于实际施工人基于《建工司解一》第四十四条,以及承包人其他债权人基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通过代位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益,所可能产生的冲突问题并不在本文研究范围之内。
二、典型案例梳理
经过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进行检索梳理,就实际施工人能否排除其他债权人协助执行这一问题,各级各地法院裁判尺度极不统一,存在较大争议,以下十个案例,一半肯定,一半否定。
(一)实际施工人能够排除其他债权人协助执行的案例
案例一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922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的权益直接源于其承建工程,在判决发包人承担欠付责任后,发包人便不再对承包人负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所以承包人另案债权人申请执行到期债权的权利基础便不复存在。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的基础上,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请求发包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发包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后,发包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债务以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的相应部分消灭……在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西永开发公司应直接向张远利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下,西永开发公司不再对中城投三局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宗申公司申请执行中城投三局对西永开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
案例二
案号:(2021)川民再2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基于欠付责任对发包人享有请求权,承包人其他债权人基于到期债权对发包人也享有请求权,两者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实际施工人,一是因为其他债权人请求权是基于代位权,实际施工人则是直接请求权;二是因为“谁投入谁享有”,实际施工人对工程实际投入成本,自然优先。
裁判摘要:“桑瑞思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对发包人省妇幼保健院享有付款请求权。嘉恒经营部、陈涛则是作为四冶公司的债权人向省妇幼保健院代位行使付款请求权,二者虽同属债权,但并不等于发生冲突时无需确定保护顺位。相反,在执行程序中,综合考虑债权性质、形成原因、工程款归属及信赖利益保护等因素区分优先、劣后顺位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桑瑞思公司对省妇幼保健院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嘉恒经营部、陈涛所享有的债权,理由如下:首先,嘉恒经营部、陈涛并不直接对省妇幼保健院享有债权,其权利实质上是代位性质,因此其权利内容不应大于或优于四冶公司对省妇幼保健院享有的权利……其次,2088号生效判决已查明净化工程系桑瑞思公司完成,且无证据证明四冶公司对净化工程有投入、有参与,从“谁投入谁享有”的基本法理出发,桑瑞思公司对该部分款项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四冶公司的债权进而优先于嘉恒经营部、陈涛的债权。”
案例三
案号:(2020)川民终1557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权益系当前法律倾斜保护对象,其对工程款享有全部的实际权利,能够阻却另案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建工司解(二)》第二十四条……该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权益给予的特殊关注和保护,虽然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承揽工程违反我国建筑法相关法律规定,应受到相关行政法规的相应处罚,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其作为工程施工者对工程价款享有的合法权益仍应得到法律保护,否则建筑工人和材料商等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兴森商贸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案涉兴元实业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对此,作为承包人的自贡一建公司和发包人的兴元实业公司均无异议,故兴森商贸公司对案涉应收工程款即兴元实业公司自认的欠付工程款19014199.68元享有实际的权益,且该权益能够阻却人民法院在另案中的强制执行……兴森商贸公司系案涉工程款债权的实际权利人,则不论发包人兴元实业公司欠付的该19014199.68元工程款中是否包含农民工工资,所占比例多少,是否包含投资回报费,均属于实际施工人兴森商贸公司应得工程总价款,而不应认定为承包人自贡一建公司的执行责任财产,故兴森商贸公司对兴元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享有全部的实际权利,足以阻却另案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
案例四
案号:(2020)川民再390号
裁判要旨:应考虑债权保护顺位,实际施工人更值得保护,一是谁投入谁享有;二是实际施工人基于施工行为获得工程款具有终局性;三是不能因转包、违法分包否定实际施工人权利主张;四是其他债权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合理信赖程度不及实际施工人。
裁判摘要:“李洁作为承包人蜀达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蜀达公司在方州公司的170万元应收款债权,故李洁对案涉工程款债权所享有的权利,不应大于或者优于蜀达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本身。刘义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方州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付款请求权,与承包人蜀达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发包人方州公司的付款请求权,二者理论上同属债权,但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在特定情形下对不同债权进行顺位排序仍存在一定的必要性与正当性。本院认为,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应当相对优先于承包人的债权,理由如下:第一,从债权形成原因来看,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投入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蜀达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刘义才是工程的实际投入方,工程款债权的形成主要源于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第二,从工程款最终归属来看,与承包人相较,实际施工人所应享有的基于施工行为所形成的工程款债权更具有终局性……第三,从过错程度来看,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在非法转包事实上的主观过错程度相当,不能仅以实际施工人违法在先、风险自担为由,而否定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张;第四,从执行申请人的合理信赖来看,申请执行的对象只是承包人责任财产范围中的应收工程款债权,执行申请人并不是基于该工程款应收债权而与承包人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需要特别关注和保护的合理信赖。”
案例五
案号:(2019)鲁05民终372号
裁判要旨:其他债权人基于到期债权要求对发包人采取执行措施前,实际施工人已取得发包人承担欠付责任的生效判决,实际施工人便能排除其他债权人的执行。
裁判摘要:“周呈新在涉案债权具备执行条件前已基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取得对农高区管委会的债权。燕会庆基于其与佳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要求执行佳和公司在农高区管委会的债权已无事实基础,一审支持周呈新停止执行涉案被查封债权的诉求并无不当。”
(二)实际施工人不能排除其他债权人协助执行的案例
案例一
案号:(2024)最高法民申5478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欠付责任,并不意味着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到期债务,实际施工人自然不能阻却执行。
裁判摘要:“淇滨区法院根据《建工司解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结合新乡中院已扣划案涉1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判决鑫豪公司支付河南房屋科技公司13297026.4元工程款,翔鹤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2297026.4元范围内对河南房屋科技公司承担责任,但该判决并未否定鑫豪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债权,亦未确立河南房屋科技公司为案涉工程款的唯一债权人。同时,本院(2024)最高法执监444号执行裁定亦认为,淇滨区法院将案涉100万元从翔鹤投资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剔除,系认定了翔鹤投资公司对鑫豪公司具有到期债务。以上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认定,对本案具有拘束力,河南房屋科技公司主张的其对案涉100万元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与前述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故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二
案号:(2024)浙民申11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源于法律禁止行为,便应承担相应法律风险,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已被其他债权人采取执行措施,实际施工人便不能排除执行。
裁判摘要:“现行司法解释也并不否认承包人基于合同关系对发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在发包人、承包人均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享有债权还是对发包人享有债权并无本质区别,实务中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债权也较为常见。建筑施工企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且施工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不仅要求此类企业要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而且要具有与所从事的建筑施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资质。建筑施工企业采取转包、违法分包的方式,由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实际施工,本身为法律所禁止,实际施工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故在相关债权已经作为承包人的责任财产被采取执行措施时,实际施工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不应予以支持,除非有生效裁判已经确认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等特殊情形。本案中,案涉款项作为承包人高某公司的债权被采取执行措施后,马某某才对承包人高某公司、发包人国资公司提起相关诉讼,119号民事判决虽然确认国资公司在欠付高某公司就涉案项目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在认定国资公司尚欠高某公司回购款(工程款)时已经扣除案涉款项35267955元。马某某申请再审时提供的他案判决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对本案也不具有约束力。马某某对案涉款项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三
案号:(2024)黔02民终2595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同时实际施工人源于法律禁止行为,自然应承担相应风险,故实际施工人无法排除执行。
裁判摘要:“汪某华、庞某明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有权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但该法律规定系基于保护弱势地位的实际施工人权益,赋予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并不能据此认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具有优先性。故庞某明、汪某华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案涉工程款并不享有优先于陈某的权利。其次,汪某华作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承接案涉工程,该行为被法律所禁止,故汪某华实施法律禁止行为而带来的风险亦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一审认定汪某华、庞某明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案例四
案号:(2023)皖12民终4215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顺位,在其他债权人已基于到期债权对发包人采取执行措施后,实际施工人不能排除执行。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聂华超虽然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该工程款债权在实质上仍为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顺位,因此亦不能优先于利辛县人民法院基于生效判决取得的权利。聂华超上诉主张其对发包方应付工程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为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六安东都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款项已经特定化为聂华超的工程款,暂存于六安东都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只是尚未执行,且该款项未与阜阳建工其他款项混同。但聂华超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并不享有当然的所有权,生效判决也并未直接导致聂华超对案涉工程款的合法占有,聂华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
案号:(2021)京02民终612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欠付责任,不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合同权利,在其他债权人已基于到期债权对发包人采取执行措施后,实际施工人不能排除执行。
裁判摘要:“司法解释并未否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所享有的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合同权利。本案中,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就向广安区文化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后刘青松才起诉广安区文化局及重庆黄浦公司,(2019)川160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三、裁判考量因素归纳
在对上述典型案例归纳、总结之前,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案例均为执行异议之诉,可知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其他债权人产生权益冲突,须通过执行异议路径解决,根据2025年7月2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实际施工人若想排除其他债权人协助执行,应向负责执行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法院审查处理后作出执行异议裁定,若实际施工人对该裁定不服,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从而切实解决双方冲突。
上述案例就是经执行异议之诉后,最高院、地方高院、中院就冲突如何解决所作出的典型裁判,可以看出,在实际施工人能否基于发包人欠付责任排除承包人其他债权人协助执行这一问题上,各法院结论不一,探究法院背后的考量因素,会发现虽然不尽相同,但也有普遍共性。
因素一:实际施工人取得“欠付”生效判决时间节点
虽说四十三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发包人是否承担欠付责任,须经法庭审理确定,不仅要查明发包人欠付数额,还得查明是不是单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说,实际施工人必须拿到生效判决,才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但其他债权人基于《执行工作规定》第四十五条,则无需审判,只要能证明发包人确有欠付,便可要求协助执行,若发包人不提异议,便可直接执行。因此,实际施工人取得“欠付”生效判决的时间节点,是法院必须考量的因素,没有生效判决,实际施工人便没有执行发包人的权利基础。
在(2023)最高法民申922号及(2019)鲁05民终372号两案中,其他债权人要求协助执行前,实际施工人已取得生效判决,最高院及东营中院均认为能直接排除其他债权人执行,最高院甚至表达,在判决发包人承担欠付责任后,发包人便不再对承包人负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他债权人自然没有协助执行的权利基础。
在(2024)最高法民申5478号、(2024)浙民申11号、(2023)皖12民终4215号、(2021)京02民终612号这些案件中,其他债权人已经对发包人采取协助执行措施后,实际施工人才取得生效判决,法院则认为实际施工人不能排除执行,同时强调发包人的欠付责任,不代表消灭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
上述案例,实际施工人跟其他债权人对发包人欠付款项的请求,均有明显先后顺序,因此法院自然容易定夺,但其他案例中,实际施工人已取得生效判决,要求法院执行发包人,其他债权人也要求法院协执发包人,两者发生直接冲突,法院要作出取舍,势必纳入更多考量因素。
因素二:请求权性质
发包人基于《建工司解一》第四十三条对实际施工人所承担的欠付责任是何性质,始终存有争议。在《建工司解一理解与适用》一书第449页,最高院虽然谈及发包人责任性质问题,但语焉不详,没有给出明确结论,导致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但最高院明确,审判中直接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较为妥当,而审判实践中,法院也普遍如此判决。故发包人欠付责任可理解为直接责任,从实际施工人角度,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显然是直接请求权。
那么发包人基于《执行工作规定》第四十五条向承包人其他债权人承担支付责任,则应归于间接责任范畴,其本质是“代位执行”程序,目的是追求执行效率,以更经济更快速的方式实现债权人权利。就该程序所指向的标的物来说,执行的是第三人财产,执行的理论基础是实体法上的“代位权”制度。就是执行法官无需实体审判,在发包人不持异议的情况下,直接作出确认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债权的实体判断,并据此执行发包人的财产。简言之,就是让发包人应该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直接付给其他债权人,故从其他债权人角度,其显然是基于“代位权”所形成的间接请求权。
两者相比较,仅从请求权性质而言,显然实际施工人基于四十三条所获得的请求权,更为直接,也属于值得考量的因素,这一点在四川高院(2021)川民再2号案件中就有充分体现,但在(2024)黔02民终2595号跟(2023)皖12民终4215号两案中,法院虽未分析请求权性质,但认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权,属于普通债权,跟其他债权人并无区别。
因素三:实际施工人的倾斜保护
实际施工人是2004年建工司法解释创制的概念,指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个人等,即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主体。其直接源于法律禁止行为,但其背后是大量辛苦干活的农民工,一旦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无法足额获取,将导致农民工合法权益无法获得保障。四十三条之所以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价款,便是源于对农民工权益的倾斜保护。
因此,本文讨论的问题,也可以理解为实际施工人与其他债权人权利主张冲突的情况下,法庭应优先保护哪一方。在(2024)浙民申11号及(2024)黔02民终2595号案件,法院均认为实际施工人源于法律禁止行为,便应承担相应法律风险,笔者认为该观点有违立法本意,四十三条并非倾斜保护实际施工人本身,而是保护其背后农民工权益,实际施工人仅仅是农民工权益的承载主体,但这两个案件中,法院显然是将视角仅仅放在了实际施工人身上。而在(2020)川民终1557号案件中,四川高院就认为实际施工人权益系当前法律倾斜保护的对象,其对工程款当然享有全部实际权利,自然能够阻却其他债权人协助执行,显然该观点更符合四十三条的立法本意,而在(2020)川民再390号案件中,四川高院更是强调“不能仅以实际施工人违法在先、风险自担为由,而否定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张”。
因素四:谁投入谁享有
实际施工人是实际投入人材机各项成本,将工程完成的主体,因此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直接源于其完成的工程项目。基于这一点,实际施工人就工程建设实际投入资金、劳力各项成本,最终凝结为建筑成果被发包人享有,而发包人处的欠付工程款,显然属于建筑成果的对价,应该“谁投入谁享有”。在四川高院的(2021)川民再2号及(2020)川民再390号案件中,四川高院均提及这一因素,认为从“谁投入谁享有”的基本法理出发,实际施工人对欠付部分款项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承包人的债权,进而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从这一点再适当延伸,正是因为“谁投入谁享有”,实际施工人自然会对发包人处的欠付工程款产生合理信赖,其会朴素地认为,那本就是属于我的工程款,只是还没有付到我这边而已。即便从信赖保护原则去考虑,实际施工人较之其他承包人,也更值得保护,正如四川高院在(2020)川民再390号案件中所言:“从执行申请人的合理信赖来看,申请执行的对象只是承包人责任财产范围中的应收工程款债权,执行申请人并不是基于该工程款应收债权而与承包人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需要特别关注和保护的合理信赖。”
四、结语
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冲突,本质是《建工司解一》第四十三条对农民工权益的特殊保护规则与《执行工作规定》第四十五条普通金钱债权协助执行程序之间的冲突。经梳理分析,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考量因素不尽相同,使得裁判结论亦有差异,因此发包人处的欠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跟其他债权人都有争取的可能,最好“先下手为强”。不过笔者认为,在两者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判断谁更值得保护,应立足四十三条的立法本意,实际施工人已经基于生效判决取得了对发包人主张的权利,法院便应基于“谁投入谁享有”的法理正当性,优先保障承载农民工权益的实际施工人债权,若仅以“实际施工人源于法律禁止行为,便应当风险自负”这一理由,就草率阻却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张,显然架空了四十三条对实际施工人的特殊救济规则。当然,这个问题,未来也亟待司法实践中统一裁判标准,从而实现各方债权主体权利的统一平衡。
作者简介:
张茂凯
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建纬(南京)建设工程部副主任、青工委主任
建纬债权清收与执行业务研究会 副主任
江苏省法学会工程法学研究会理事
南京电视台十佳新媒体宣讲律师
秦淮老年大学特聘教师
南京市律协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专注建设工程债权实现。自执业以来,已代理数十起标的超千万、过亿的建设工程相关民商事诉讼及仲裁案件,以及相当数量的由最高院、省高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具有丰富的建设工程领域诉讼及执行经验。
联系电话:13022573753
END
来源 | 建纬南京办公室
作者 | 张茂凯
编辑 | 建纬品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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