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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以物抵债中的权利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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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以物抵债作为债务清偿的一种变通方式,在实践中广泛应用,亦因此引发多重权利冲突。本文立足于《民法典》、《九民纪要》及最新司法解释,梳理了以物抵债协议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与届满后的效力认定规则,厘清其与流质契约的界限。笔者按照“以物抵债”的三个层次进行划分,剖析相关法律含义:层次一,即以物抵债的原始含义,详见下文;层次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此时主要涉及禁止流抵、禁止流质、让予性担保等法律规定,侧重点在于保护债务人或担保人一方;层次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此种情况下侧重点在于审查物权本身是否存在瑕疵,以及多重权利主体对应权利的优先顺位排序。在上述基础上,通过聚焦建设工程领域“工抵房”等典型场景,深入剖析商品房消费者、工程款债权人、抵押权人及普通债权人之间的权利顺位关系,并对股权收购型以物抵债中的特殊权利冲突问题予以探讨,以期为实务中化解权利争端、平衡各方利益提供清晰的规范指引与法理支撑。

       一、 以物抵债的法律性质与规制框架

       以物抵债,系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抵偿债务,从而替代原定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其法律本质是以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为对价,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以物抵债制度中,因“物权优于债权”的相关基础认知,在债务人的支付能力不足清偿全部债权时,部分债权人基于以物抵债的安排往往能够取得优先顺位的清偿。

       法律实践对该行为的规制,核心在于区分协议达成的时点,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履行期限届满后,并据此设定不同的效力与履行规则。

       1、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

       根据《九民纪要》第45条之精神,在此阶段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若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无权直接请求交付,而应回归原债权债务关系寻求救济。该规定旨在防范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之名,行流质或流抵之实,违背担保物权的核心价值,保障基础交易的公平性。《民法典》第401条与第428条明确禁止流质、流抵条款,《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8条进一步明确,约定债务到期未清偿则抵债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无效,但其中关于可就抵债财产折价、拍卖、变卖以受偿的约定仍为有效。

       2、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

       根据《九民纪要》第44条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7条,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若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之情事,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此时,协议被视为对原债务清偿方式的新安排。若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履行该协议,债权人享有选择权:既可请求履行原债务,亦可请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上述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在债务周期结束后更大的意思自治空间,但法院需着重审查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以防虚假诉讼。

       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若债务人存在多个待偿付的债权,各方债权人均有可能对债务人名下的物权资产提出主张。而此时债务人与其中单一债权人形成的以物抵债合意,则可能造成其他债权人的清偿不足。此时则构成下文说明的权利冲突问题。债权人应当首先对自己持有的权利性质具有清醒认知,即明确知晓债权的主体关系、债权的法定种类、自身债权与其他相关债权人之间的优先顺位关系,再进行以物抵债方面的适当安排。反之,则可能因错误的认知和主张,造成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受限,甚至被其他债权人主张无效。

       针对这一话题,笔者参与了本所与法盟于2025年10月17日共同举办的“以物抵债”研讨活动,并进行了相关发言。本文为会议相关讨论内容的部分概要。

       二、 权利冲突的集中体现与权利选择

        以物抵债在实践中,尤其是在涉及不动产的建设工程领域,常引发多方主体间的激烈权利冲突。以典型的“工抵房”模式为例,其权利排序及选择问题尤为突出。

  •         案例模型:开发商与总承包单位在工程款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明确的“工抵房协议”,约定以特定房屋抵偿工程款。但该开发项目已为银行设立抵押权,且开发商后续又将该房屋出售予购房人并完成网签。

       在此模型中,总包方、购房人、银行及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权利主张相互交织,其顺位需依据以下法律规范进行界定:

       1、购房人的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以居住为目的的商品房消费者,其房屋交付请求权或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此规定赋予购房人以最高程度的保护。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807条及《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6条确立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明确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普通债权。2025年7月实施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进一步细化,承包人在查封前行使优先权并与发包人签订合法有效的折价协议,且抵债金额与实际价值基本相当的,可请求排除抵押权和一般债权的强制执行。这为“工抵房”协议的有效性及执行力提供了更明确的司法支持。

       3、抵押权与其他普通债权:银行的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其受偿顺序虽次于前述两种优先权,但仍优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

       综上,在符合各项法定条件时,权利顺位可归纳为:购房人权利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抵押权 > 普通债权。

       对于总包方而言,其面临权利行使路径的选择:是依据“工抵房协议”主张物权交付,还是行使法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7条赋予其选择权。然而,实务中还需综合考量协议是否明确具体房号、房屋是否被第三方购房人购买、税费承担、限购政策以及债权转让时优先权能否随之转移等一系列复杂因素。

       三、 特殊情境下的权利冲突:以股权收购为例

       以物抵债的运用不限于工抵房协议,亦可延伸至其他情形,例如股权领域,此时权利冲突呈现出新的特点。

  •        案例一(出资瑕疵):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两家股东约定,若一方未按期实缴出资,另一方有权以名义价格强制收购其股权。此约定中,“债”源于对项目公司的出资义务,而“物”(股权)的取得方却是另一股东,存在权利主体错位。根据现行《公司法》第52条,公司可经由董事会决议对未出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进而处理其股权。因此,约定的强制收购条款并非必要路径,且在公司存在多个股东(尤其是关联方不配合)时,可能引发公司治理僵局。

  •        案例二(借款替代):股东约定,若一方未按约向项目公司提供股东借款,另一方有权强制收购其股权。此情形下,冲突体现为股东的经营决策权与约定的收购权。其法律效力面临多重挑战:一是借款是否具备商业必要性;二是如何对作为“抵债物”的股权进行公允评估以实现“价值相当”;三是该约定可能构成对公司独立人格与正常经营决策的不当干预。

       四、 结论与建议

       以物抵债制度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债务清偿领域的生动体现,但其有效运行有赖于精细的法律规则对潜在权利冲突进行预判与平衡。法律通过区分履行阶段、禁绝流质条款、明确权利顺位,构建了多层次的权利冲突解决框架。

       面向未来,随着司法实践的持续深化与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以物抵债的法律适用将更趋统一与明确。建议实务工作者在处理以物抵债事务时:

       1、精准把握协议时点,严格区分履行期届满前后的不同法律后果。

       2、审慎设计交易结构,确保协议内容合法,尤其避免触及流质规定。

       3、透彻理解权利顺位,在涉及多方主体的复杂交易中,预先评估各类权利的主张路径与实现可能性。

       4、关注特殊资产风险,在以股权等权利性资产抵债时,需充分考虑其价值不确定性、公司治理结构等特殊风险。

       唯有在法律的指引下审慎规划,方能使以物抵债真正发挥其高效、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制度功能,有效化解潜在争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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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轶 建纬律师事务所 管理合伙人

       赵轶律师,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复旦大学法学学士、韩国国际法律经济大学国际法硕士。荣膺《亚洲法律杂志》(ALB)2022年度华东地区青年律师大奖,被评为2024年度黄浦区十佳优秀青年律师。执业十五年来专注于建设工程、房地产与公司法领域的全过程法律服务,包括建设施工咨询、地产租售、物业管理、公司收并购、股东合作与股权争议、债务清收与执行等,在诉讼及非诉讼领域都有着十分丰富的实战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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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芳 建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马芳,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硕毕业于上海财经大学。擅长提供公司法、私募股权基金、物业租赁领域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


END


作者 | 赵轶、马芳

编辑 | 建纬品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