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社会治理体系中,消防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与社会稳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作为法定的行政确认文件,不仅是建筑物投入使用前的重要“通行证”,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载着重要的证据功能和法律效力。
消防验收的核心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配套的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特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审查合格的消防竣工图纸等材料。主管部门将组织现场评定,对消防设施功能、施工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与设计要求进行核查。经评定合格的,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标志着该工程在消防方面已具备法定使用条件,此时,建设工程方可依法投入使用。
在涉及火灾事故的民事赔偿、行政乃至刑事诉讼中,相关当事人往往会将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已履行法定义务,不应承担责任。那么,该证明在诉讼中是否必然产生免责效果?在司法实践中,有可以据此免责的裁判结果,也有因超出验收标准使用、存在验收时未发现的重大缺陷、未履行维护保养职责等情形而不能免责的裁判结果。
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若火灾因第三方原因、使用不当等引发,建筑物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可凭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主张自身在建设阶段已履行消防安全保障义务,对火灾无过错,进而要求免除或减轻责任。在部分案件中,该主张被法院支持,认为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可证实建筑物符合安全条件。
1.(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495号,深圳市湘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陶基实业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认定火灾事故是由于企业安全机制不健全,员工违规操作导致,且确认发生事故时涉案厂房已经过消防验收合格。行政部门作出的结论显示,造成本次火灾的原因均系湘将鑫公司自身过错,火灾的成因与厂房出租人陶基公司、工业区所有人均佳公司、物业管理人千金成公司并无法律因果关系,故湘将鑫公司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湘将鑫公司又称本次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为消防管道年久失修,消防管内没有消防水,这一责任应归咎于厂房的出租方。但并无任何证据表明火灾发生并扩大的原因是由消防管道破损造成,且深圳市龙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出具的意见中均表明,火灾事故发生时涉案厂房已经过消防验收合格。可见,这一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湘将鑫公司有义务定期检查、维修消防设施,确保其完好有效。即便消防管道存在问题,但对厂房范围内相关管道的维护义务在湘将鑫公司一方,其现将该责任归于被上诉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2024)京03民终15107号,某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某有限公司1发生火灾。某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其提供的不动产经消防验收合格。某有限公司3受托对案涉房屋进行出租,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有限公司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对火灾发生及后果产生影响的法律行为,故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有限公司3对某有限公司1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3.(202X)粤X7民再X号,A公司、B公司、甲、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租赁初期出租人乙将涉案厂房交付A公司使用时,该厂的消防设施验收合格。A公司在火灾之前已收到消防部门以消防设施不合格、消防栓不能正常使用作出的临时查封决定,但未告知乙,且无法证明乙对涉案厂房的消防设施在租赁期间失去防火灭火功能的情况存有过错。因此,不予支持乙对涉案火灾事故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责任。
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并非绝对的“护身符”,在下列情形中,相关责任方仍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消防验收的一大依据是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和竣工图纸。如建设单位在获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后,在实际使用中擅自改变建筑使用性质、增加火灾荷载(如将办公室改为仓库)、堵塞疏散通道等,导致实际火灾风险远超原验收标准,一旦发生火灾,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1.(2022)浙02民终6336号,赵淑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舜火公司将已消防验收合格后的仓库出租,将丁类仓库用作塑料原料存放仓库出租,没有在用途更改后进行消防报批,舜火公司对仓库的电气线路铺设不规范、没有配置齐备的消防设施,且疏于消防检查、电气线路维护,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对涉案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2.(202X)苏07XX民初XX5号,A公司与B公司、C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C公司虽将消防验收合格的仓库租赁给B公司使用,但其经消防验收的仓库消防等级为丁类,B公司泡沫生产所需等级应为丙类。被告C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B公司经营的是易燃品,应做好防火、防灾、防盗工作,特别做好消防工作,故被告C公司应明知被告B公司租赁仓库的用途为易燃品生产,但其将该仓库租赁给B公司作生产车间使用,也未到消防部门对仓库用途进行变更登记备案,其对火灾产生的损失存在过错,被告C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C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原告A公司被烧毁的房屋无规划手续,也无建房手续,且二楼加层采用泡沫夹芯板建造,属于易燃材质,二层房屋被引燃后导致室内物品也被烧毁,原告对其房屋及室内物品被烧毁存在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对于原告A公司因本次火灾导致房屋及室内物品被烧毁造成的损失,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B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C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A公司自担10%的责任。
建筑物虽经消防验收合格,但若存在验收时未能发现或暴露的、对消防安全构成重大缺陷的隐患,则相关责任主体仍可能因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或存在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注意义务”应当是持续性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即使建筑物在竣工验收时符合当时的消防标准,但若责任主体在后续运营或管理过程中,已明知或应知存在新的安全隐患(如不符合后来出台的国家强制性标准、未按图纸施工导致结构性缺陷等),却未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以消除或降低风险,则仍构成过错,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1.(2018)最高法民再206号,赵淑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万鑫大厦火灾是由于案外人李欣燃放烟花爆竹所致,万鑫公司对于火灾事故发生和蔓延扩大皆具有过错。万鑫大厦在本案火灾前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存在不符合《暂行规定》相关条款规定的情形,万鑫大厦的设计、施工均发生于《暂行规定》颁布实施之前,且最终经沈阳市公安消防局消防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但是,万鑫大厦设计建造时,作为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万鑫公司应当掌握建筑材料的基本防火性能。万鑫大厦竣工验收前,《暂行规定》出台,国家对民用建筑外保温建筑材料的强制性标准作出规定。此时,万鑫公司对案涉建筑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应属明知,但万鑫公司未采取合理、适当的补救措施消减火灾隐患。是万鑫大厦消防安全责任主体。万鑫公司未尽到消防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补救措施消减消防隐患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并不能以万鑫大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免责。
2.(2024)冀08民终1784号,承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萍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虽然已经过消防验收合格,但承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设计图纸建设包括承德市某某宾馆所在楼层在内的120mm厚度的消防分区墙,导致建筑物存在消防隐患,本案中,东侧阳光板燃烧后产生的烟雾大量涌入西侧,随后涌入宾馆,与未建设消防分区墙有因果关系,承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未履行维护保养职责
消防验收合格仅代表交付时的状态。业主有义务对消防设施进行定期修缮及安全管理义务,确保其完好有效。如因维护不当导致设施失效,进而扩大火灾损失,仍需承担责任。
1.(2019)粤20民终4873号,彭映鸾与中山火炬开发区汇秋建材经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涉案商铺经消防验收合格,彭映鸾作为业主及出租人,对涉案商铺具有修缮及安全管理的义务,但彭映鸾没有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设备,造成消防栓的水带、水枪不齐全,消防栓漏水,严重影响了大火的扑灭,对火势的扩大具有明显的过错。且肖冬香及汇秋建材部均没有对涉案商铺进行重新装修,彭映鸾将已装修的涉案商铺对外出租,应承担因电线线路本身问题造成火灾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
综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是建筑物投入使用前的重要凭证,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明建设单位已履行法定消防安全义务的初步证据,具有免除或减轻其过错责任的抗辩作用。然而,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并非绝对的“免责金牌”,其效力仍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形综合判断。若建筑物存在实际用途与验收标准不符、验收时未发现的重大缺陷或相关责任方未履行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职责等情形,导致火灾发生或损失扩大,法院仍可能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判定相关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的证明力是相对的,其在诉讼中的作用需要结合案件中的法律事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责任综合判断。
对建筑物产权人而言,不应将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视为消防安全义务的终结,还需防范以下风险:首先,在出租或改变建筑用途时,必须确保实际用途符合原消防设计及验收的建筑火灾危险性类别,如需改变,应当依法向住建部门申请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或验收变更手续。其次,应在租赁合同中清晰界定房屋实际使用人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但需注意此约定并不能完全免除产权人对其物业公共区域、主体结构及固有消防系统的安全保障义务。此外,还应定期组织消防设施维护、检测,确保消防设施时刻处于有效状态。
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是建筑物投入使用前法定条件的证明,在诉讼中可以作为已履行基本安全义务的初步证据。但其法律效力是动态的、有条件的,并非绝对的“免责金牌”。法院在裁判时并非简单采信建筑物交付时静态的合格状态,而是将实质审查建筑实际用途、隐蔽缺陷、日常维护等持续性义务履行情况,判断各相关当事人是否尽到了与自身角色相适应的、贯穿始终的动态消防注意义务,由此确定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
韩金朝
建纬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建纬建筑消防法律服务中心 核心成员
执业领域与任职: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消防与火灾处理的非诉咨询与争议解决,曾代理最高人民法院等各审级的诉讼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为多家央企、上市公司提供法律服务。韩金朝律师现担任建纬总所合伙人、一带一路建投研究院研究员、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员、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生涯导师、燕山大学校友总会、教育基金会法律顾问。
教育背景与工作经历:韩金朝律师具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南京大学工程硕士、燕山大学工学学士;曾在某建筑央企从事工程管理十年,参与过三个鲁班奖项目管理,招投标、设备采购、工程安全质量、结算实务经验丰富。
资格资质与学术研究:韩金朝律师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建筑工程一级建造师、机电工程一级建造师、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曾参与住建部《建造师管理规定》等修订课题;参编《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法律问题深度解析》等书籍;在《建筑时报》等媒介发表十几篇专业文章。
熊玉洁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专职从事建设工程诉讼、非诉讼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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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韩金朝、熊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