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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EPC 固定总价合同结算争议裁判规则探析 —— 基于三则典型判例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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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PC(设计 - 采购 - 施工)总承包模式下,固定总价合同因权责清晰、风险可控的特点被广泛应用,但在实际履行中,常因工程量增减、客观条件变化等引发结算争议。实务中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存在不同的判例,本文结合三则典型二审判例,剖析EPC固定总价合同的不同结算规则,为实务提供参考。


       一、典型判

       判例一: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导致价款增加时不调整合同价。

       1、案情简介

       (2018)新21民终71号

       2010年8月30日,A公司(承包方)与B公司(发包方)签订了《某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此工程从图纸设计、建筑、安装、检查、竣工到所必需的材料、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等一揽子工作均由A公司负责完成,约定总造价为1854000元。施工过程中,2011年9月29日A公司就“现场实际施工与原设计图纸不符”致使工程量增加,比合同约定总价增加281580元费用与B公司进行了联系,监理对增加的工程费用不予认可。

       2、双方观点

       A公司(承包方、原告)认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的281580元工程款应予计算。

       B公司(发包方、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是EPC合同,采用的是固定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固定价格是法律认可的,没有特殊原因不能变更,故对A公司所称增加的281580元工程款不予认可。

       3、法院观点

       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工程EPC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工程招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部分,均明确本工程为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价格为含税价,涵盖了承包方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和风险所需的全部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为固定不变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在结算本案工程价款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结算;且对于A公司所主张的该合同外工程款,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联系单中,对于该增加的价格亦不予认可,故本案结算应按双方签订的EPC合同工程总造价结算。对于A公司上诉主张的增加工程量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二:EPC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完工后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工程量,须另行计算工程款。

        1、案情简介

       (202*)甘民终3*2号

       2017年12月25日甘某(发包方)和北某、长某(承包方)签订了《某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设计、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修复治理工程、清理退场、工程验收等,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因已完成的工程量与EPC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价款出现重大变化,双方争议较大,引发诉讼。

       2、双方观点

       甘某(发包方、上诉人、原审原告)认为,本案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应当按照解毒面积计算工程款。承包方突破EPC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某、长某(承包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认为,EPC合同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客观上不能。一审判决根据合同履行中的实际情况作出处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3、法院观点

       案涉合同为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格采用固定总价,意味着若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工程结算价即为合同约定的价格。但无论是EPC合同还是固定总价的约定,均不排除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须另行计算工程款的情形。本案合同履行中,实际开挖的污染土壤土方量大大超出合同预估的土方量,超出部分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性质上属于合同的变更,应另行计算工程款。

       判例三:EPC合同虽约定为固定总价,签合同时工程总价难以控制的情况下,应据实结算。

       1、案情简介

       (202*)最高法民终1*5号

       2017年11月10日,A公司(施工方)、B管委会(发包方)、C公司(设计方)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规模为某产业园设计施工一体化(EPC)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及项目管理工作,合同价格为3.6亿元。由于工程款与工程量和招投标造价问题,A公司停工,B管委会发函解除合同,双方对结算金额争议较大,引发诉讼。

       2、双方观点

       A公司(施工方、上诉人、原审原告)认为,《总承包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且案涉工程预算造价和实际建设成本远超合同暂定价是由B管委会直接造成的,一审判决基于案件事实及公平原则采纳鉴定意见合理合法。

       B管委会(发包方、上诉人、原审被告)认为,因A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工程处于未完工状态,为准确计算本案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应进行工程量鉴定,以A公司已完工工程量与合同总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合同总价来确定已完工工程价款。

       3、法院观点

       案涉合同无效,但其约定的合同价格在具有相应事实基础且公平合理的情况下可以参照结算工程价款。案涉项目开始施工时仅有立项文件,无初步设计、无图纸,属于边施工边设计出图的模式,工程总价难以控制。一审法院委托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A公司已完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已完工程造价为3.5亿元。二审中,B管委会认为A公司已完工程量约为总工程量的58%。法院认为,如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结合已完工程量占比来确定工程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将失衡。一审判决结合在案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采信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B管委会应支付给A公司的工程价款,对案涉工程进行据实结算,并无不妥。

       二、实务参考

       结合三则判例的裁判逻辑,为EPC固定总价合同的结算提供以下实务参考:

       1、固定总价的适用边界:以合同约定条件未重大变化为前提

       若因发包方原因(提供的勘察报告不准确、对设计内容进行重大调整)或不可预见的客观条件重大变化(如污染深度远超预期、地下障碍物未披露),导致施工范围、难度显著超出合同约定,属于合同基础条件变更,可突破固定总价结算。

       若合同签订时缺乏明确的计价基础(如缺乏基础资料、无初步设计、采用边施工边设计模式),即使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也不具备适用固定总价结算的前提,应据实结算。

       2、价款调整的核心依据:变更事项确认+因果关系成立

       签证、联系单、会议纪要等文件若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明确记载工程量变更、额外施工要求等内容,可作为价款调整的依据。若变更事项未获发包方或监理确认,且承包方未能举证证明工程量增加与发包方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法院通常不予支持价款追加。

       3、结算区分计价:合同内+合同外

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未突破合同约定的风险边界和承包范围的,一般均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作为结算依据。

       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因客观条件变化或发包方要求产生的新增工作,需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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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  冰

建纬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工程硕士,具有多年建设工程工程造价、商务合约工作经历,拥有一级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二级建造师等证书,参与PPP、EPC、市政工程、环保工程、建筑工程等项目投资与建设,行业经验丰富。目前主要从事建设工程、基础设施等相关领域诉讼和非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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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豪威

建纬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张豪威律师曾就职于国内大型承包商,任项目经理一职。拥有一级建造师(建筑工程)、二级建造师(市政公用)、工程师职称(施工技术)及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土建与装饰)等执业资格。加入建纬后,张豪威律师主要为上海隧道、路桥集团、中建三局、舜杰集团等大型承包商,万科、龙湖、金茂、旭辉、融侨、泰康、大唐、雅居乐等多家房地产企业,金拱门、米思米等外企以及大小各类实际施工人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执业领域包括:建设工程、房地产、自然资源与基础设施等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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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庞冰、张豪威

编辑 | 建纬品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