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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程价款结算的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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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玥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目前主要专注于提供建设工程领域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

       一、引言

       在建设工程领域,固定总价合同因具有价款明确、风险分担清晰、便于结算等特点,被广泛应用于各类工程项目中。然而,实践中受资金链断裂、合同解除、双方履约争议等多种因素影响,工程未完工即终止履行的情形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与难点问题。本文立足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院的相关规定、司法观点与典型案例,系统梳理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程价款结算的法律规则与实践路径,为当事人防范纠纷、高效维权提供参考。

       二、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程价款结算的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工程未竣工即解除合同,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且当事人就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签订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及建设施工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的价款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确定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确立了“按价款比例”结算的基本思路,强调以合同约定为基础,通过比例折算方式平衡双方利益。

       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时工程价款结算主要存在三种思路[1]:一是,正向计算的方式。即依据定额标准对已完工工程据实结算,并按照一定比例予以下浮;二是,反向计算的方式,即根据定额标准计算未完工工程的价款数额,再用固定总价减去未完工工程价款数额;三是,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十二期(总第230期)案例导语强调,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如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二)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规则

       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对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程价款结算作出了细化规定,形成了以“比例折算”为核心,兼顾特殊情形的地方裁判规则体系。

        1、按价款比例结算规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规定,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承包人未完成施工且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可采用“按比例折算”方式,由鉴定机构在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已完工程价款和合同总价款,通过系数相乘确定应付工程款。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二条第九款、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查明的思路与方法(二)》第一条第四款均作出类似规定,明确以固定价为基础,按已完工程占合同施工范围的价款比例计算工程款,同时否定了当事人单方主张以定额标准作为鉴定依据的诉求。

       重庆市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价款比例法”的计算方式,即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固定总价×已完工部分定额价/定额总价,为比例计算提供了具体操作路径。

       2、按工程量比例结算规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5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鉴定机构根据工程资料及现场勘验结果计算已完成工程量占合同工程量的比例,再乘以固定价款确定工程款。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三款、《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2015)》第十一条均采纳这一思路,强调在已完工程量比例可确定的情况下,以工程量比例乘以固定总价结算价款。

       3、特殊情形下的结算规则

       少数法院针对不同责任主体、工程验收状态作出差异化规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第32条第二款区分了未完工的责任主体,即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完工,按总包干价减未完工部分造价计算工程款;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定额及取费标准据实结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第七条第一款则根据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划分结算方式,即工程未总体竣工验收的,按定额取费核定已完工程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按工程量比例乘以固定价款结算。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第15条规定,承包人中途退出导致工程未完工的,发包人要求按定额计算工程款后比照包干价下浮一定比例的,应予支持,体现了对固定总价合同风险分担约定的尊重。

       三、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司法实践

       1、参考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71号

       裁判摘要: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北方嘉园二期住宅项目为未完工程,固定总价合同中未完工程的造价计算原则应采用比例折算法,即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

        2、参考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29号

       裁判摘要:鉴于卢某在未完工情况下中途退出施工,二审法院对于其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的价款采取按比例折算的方式计算,即先计算出已完工的部分工程的价款占全部工程总价款(该已完工的部分工程的价款和全部工程总价款可按照定额标准鉴定得出)的比例,然后按照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计算得出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的价款为9869054.75元,并无不当。

        3、参考案例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482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发承包双方约定以固定价方式结算工程价款,承包方未全部完工即退场,其主张按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改判认为,鉴定意见书依据08定额标准计算工程造价与双方约定的固定价计价方式不符,属于适用依据错误。在案涉工程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已完工程价款应依据已完工部分造价占总造价的比例,结合合同固定总价确定,据此纠正了一审判决。

        4、参考案例四: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1民终7401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鉴定意见对已完工程采用两种计价标准,第一种为参照合同固定总价,通过已完工程造价与全部工程造价的比值乘以固定总价得出结果;第二种为按定额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种鉴定方法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采纳该鉴定结论,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明确在固定总价合同项下,应优先采用基于合同约定的比例折算方法确定工程价款。

        5、参考案例五: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民终297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3200万元,为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承包人尹某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双方就工程价款产生争议。鉴定机构出具四份鉴定意见,其中意见三通过确定已完工程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再乘以固定总价款得出已完工程价款。一审法院采信该意见,认为其符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明确按比例折算方式更符合本案实际,而按同期政府颁布计价标准计算的鉴定意见因违背合同约定,不予采纳。

        6、参考案例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桂民申636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双方约定签约合同价373.5万元为固定总价,涵盖合同蓝图范围全部内容。承包人退场时工程尚未完工,原审法院采用“按比例折算”方式,由鉴定机构在同一取费标准下计算已完工程部分价款与合同总价款的比例,再乘以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应得工程款。广西高院在再审审查中认为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既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客观反映了施工履行情况。

        7、参考案例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鲁民申1794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双方约定以固定总价方式计价,涉案工程中途停工未完工,且合同因无效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工工程量占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量的比例进行鉴定,确定比例为82.07%。原审法院在该鉴定意见基础上,综合考量涉案工程量、双方过错等因素,酌定确定涉案工程造价。山东高院再审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的处理方式依据充分,自由裁量合理,并无不当。

        8、参考案例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申794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A公司作为承包人仅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后即退场,B公司作为业主方接手工程另行组织施工。法院采用按比例折算方式,由鉴定机构在同一取费标准下计算已完工程部分价款占合同总价款的比例,进而确定B公司应付的工程价款。江苏高院再审审查认可该裁判思路,认为其符合固定总价合同的结算逻辑,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四、结语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院的相关规定与典型案例可见,“按比例折算”为主流结算方式,无论是按价款比例还是工程量比例,其核心均是在同一取费标准下确定已完工程与全部工程的对应比例,再结合合同固定总价计算应付工程款,以此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特殊情形下的差异化结算规则,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具体案件事实的灵活考量。需要注意的是,法院普遍否定当事人单方要求以定额标准替代合同固定价结算的主张,除非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例外情形。



[1]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340页


END


作者 | 李玥

编辑 | 建纬品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