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说法

Voice
建纬说法  >  《建工司法解释二》漫谈(七) | 第七条:建设工程领域代位权规则详解

《建工司法解释二》漫谈(七) | 第七条:建设工程领域代位权规则详解

作者:


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正式落地,新规对合同签署、工程款结算、优先受偿权行使等核心实务问题带来深刻影响,诸多既有经验亟待重新校准。建纬律师事务所积极响应全国管委会统一部署,上海办公室第一时间组织专业团队完成逐条研读与分析,力求将我们的理解与判断,陆续与行业同仁交流分享。

       作为“一书、一团、百文、千企”四大专项行动的重要延伸,建纬律师公众号特别推出《建工司法解释二》漫谈栏目,以通俗易懂的实务视角,逐条拆解新规要点,助力广大工程企业合规经营。本期聚焦第七条,由自然资源与基础设施部韩金朝、车丽、房地产部胡逸娴三位律师,分别从条款解读、典型案例与实务应用三个维度展开漫谈,以飨读者。

       条文解读

       第七条: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条款背景

       2026年6月29日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答记者问时,对第七条的规定作了专门介绍。陈宜芳提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只规定了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代位权,《建工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包括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内的相关主体依法均享有代位权,实际上拓宽了依法享有代位权的主体范围。陈宜芳还特别说明,对违反法律规定直接或经层层流转后间接从承包人处取得工程项目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建工解释二》不再使用“实际施工人”的表述,而是根据民法典、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区分情形分别作出规范清楚的表述,即分别表述为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陈宜芳解释说,2019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公布后,农民工工资保护有了直接、明确且有效的制度途径,所以当前司法规则的设计应当以促推和协同条例的正确深入实施为着力点,既往的实际施工人司法规则需要调整。《建工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则不再适用。《建工解释二》不再采用“实际施工人”一词,并明确废弃相关规则,充分体现了最高法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协同解决建筑领域突出问题的立场。

       二、条款要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建工解释二》第七条实质上是对资质借用人、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人(即《建工解释一》项下的原“实际施工人”)具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诉讼的权利予以确认。除代位诉讼权以外,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人在《建工解释二》项下不再享有任何其他特殊的诉讼权利,且其行使代位诉讼权需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这一条件,并承担代位诉讼权制度下的举证责任。

       (一)适用互斥

       《建工解释二》第四条已明确规定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的,资质借用人就其施工的工程可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因此《建工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应指向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的资质借用的情形,当事人及法院在处理资质借用相关的案件时应区分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明知借用资质的情形,选择适用《建工解释二》第四条或第七条的规定,而不能不作区分或混用。

       (二)“到期债权”的界定

       陈宜芳答记者问时说到,《建工解释二》第七条意在通过依据《民法典》规定的“代位权”制度,解决资质出借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向其直接前手即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项,影响后手即资质借用人、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人折价补偿款实现的问题。最高法坚持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法治轨道解决建筑业发展的突出问题无疑有利于贯彻实施《民法典》以及制定统一的司法裁判规则。但通过“代位权”能够多大程度、多大范围解决该问题仍需观察。如果通过“代位权”拟解决的纠纷涉及已审核且应支付的进度款,那么该款项则满足“到期债权”的要件;但如果通过“代位权”拟解决的纠纷涉及未完成结算的工程款,该款项是否满足“到期债权”的要件在《建工解释二》施行前的司法判例中则存在较大争议。对此争议,在《建工解释二》施行后,是以不满足“到期债权”为由排除在本条文适用之外抑或对“到期债权”做扩大解释以适用本条文,有待后续的司法政策或指导案例给予回应。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

于某诉某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4年1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包人怠于向总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进而影响资质借用人、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其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向总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资质借用人、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人应得工程价款数额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总包人、分包人未办理结算的,不影响其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与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包某电网工程。乙公司承包后将施工劳务分包给郑某,郑某又将施工劳务转包给于某。于某按约施工并完成大部分工程后,乙公司单方终止协议。于某已完成部分工程款经司法鉴定确认为1300211.68元,郑某仅向于某支付工程款49万元。因郑某怠于向乙公司主张债权,于某遂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10211.68元及相应利息。

       ➢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乙公司将其从甲公司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郑某,郑某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再转包给于某,于某完成了部分工程,对郑某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案涉工程已竣工,乙公司应向郑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于郑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于某到期债权的实现,故于某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成就。

       ➢ 案例评析

       虽然该案是在《建工解释二》出台之前的判决,但该案与《建工解释二》第七条确立的裁判规则,即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该案中,于某作为接受转包人,在分包人郑某怠于向总包人乙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成功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了债权。法院的裁判逻辑清晰:依次认定于某对郑某享有债权、郑某对乙公司享有债权、郑某怠于行权且影响于某债权实现,完整契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构成要件。同时,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明确总包人与分包人未结算不影响接受转包人行使代位权,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裁判指引。

       典型案例二

贵州某工程公司、陈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案

(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

       ➢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不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资质借用人、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人的债权人可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

       ➢ 案情简介

       宋某借用贵州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资质,以乙公司名义与贵州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某煤矿采区工程。施工完成后,甲公司欠付工程款,乙公司亦未向宋某支付。陈某对宋某享有经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债权12487420元,因宋某怠于向乙公司、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陈某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乙公司、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再审期间查明,甲公司尚欠乙公司工程款73614624.28元,乙公司自认欠付宋某无争议债权13597156.27元。

       ➢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一、建设工程价款不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能因其可能包含建筑工人工资而认定具有人身属性,陈某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二、在司法解释仅要求“次债权到期”的情况下,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本案中,陈某向宋某主张的12487420元债权与乙公司、甲公司自认欠付宋某的工程款数额相比,也不属于用小额债权撬动大额债权的情形,如宋某对乙公司、甲公司的债权已到期,则不应以宋某对乙公司、甲公司的债权未确定为由直接否定陈某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宋某已退场并提交了结算资料,工程现由甲公司自行组织后续施工,宋某有权就其施工部分向乙公司、甲公司主张工程款。由于宋某与乙公司就付款问题约定为乙公司收到甲公司款项后及时转给宋某,故宋某对乙公司与甲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应当分别讨论。

       关于宋某对乙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乙公司主张,甲公司明知宋某借用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应当自行向宋某承担付款义务。法院认为,在施工主体存在借用资质事实的情况下,区分借用资质与非法转包,应当结合项目实施全过程,考察施工主体介入项目的阶段及其在项目实施中的地位和作用。如有证据证明施工主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之前即直接联系发包人,实际参与了招投标过程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在合同履行直至结算阶段实质性主导了工程项目运作的全过程,则应当认定施工主体属于借用资质。本案中,虽然甲公司、乙公司与宋某一致认可“案涉项目是宋某联系的”,但是没有证据显示宋某实际参与了乙公司与甲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结合乙公司在宋某施工期间代其支付了大量款项、宋某退场后乙公司亦自行组织了施工等事实,也无法得出宋某实质性主导了项目运作全过程的结论。故乙公司关于甲公司明知宋某借用资质承揽施工、乙公司因而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

       ➢ 案例评析

       虽然该案是在《建工解释二》出台之前的判决,但该案与《建工解释二》第七条确立的裁判规则一致,即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该案中,资质借用人宋某的债权人陈某,在宋某怠于向发包人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的情况下,成功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债权。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两项重要规则:一是建设工程价款不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扫清了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理论障碍;二是次债权是否确定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解决了实践中以“未结算”“数额不确定”为由阻却代位权行使的难题。该案既拓展了代位权制度在建设工程领域的适用空间,又通过引入参与分配机制平衡了多方债权人利益,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

       典型案例三

马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4)京02民终16493号

       ➢ 裁判要旨

       处理挂靠人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引发的工程款纠纷,应在区分发包人对挂靠是否知情的基础上,对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分别作出认定。发包人对挂靠知情的,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由发包人直接向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发包人不知情的,挂靠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在被挂靠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可依据代位权制度寻求救济。

       ➢ 案情简介

       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处承接了某项目的消防工程、仓储消防及通风工程。后马某提起诉讼,主张其承接了乙公司的上述工程,双方约定水、电系统以乙公司含税综合单价70%、通风系统以含税综合单价75%计价,按工程量实际结算,并主张其与乙公司为工程转包关系,其中30%劳务款通过某丙公司走账,70%材料款通过双方控制的商贸公司走账。乙公司则否认双方为转包关系,仅认可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丙公司,并主张对丙公司与马某之间的关系不知情。马某挂靠丙公司,作为接受转承包工程的施工主体起诉甲公司、乙公司、乙公司工程部支付工程款。

       ➢ 法院认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处理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资质从发包人处承揽工程引起的工程欠款纠纷,应在区分发包人对于挂靠是否知情等案件具体情况基础上,对法律关系、合同主体、合同效力以及责任承担作出认定,并力争一次性实质解决争议。具体为:其一,工程发包时,发包人对挂靠行为知情默许甚至存在共谋,合同实际由发包人与挂靠人磋商订立并履行,被挂靠人主要负责出借资质、开票走账的,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发包人直接向承包人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其二,发包人对挂靠不知情的,因《解释》第四十三条仅规范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故挂靠人无权依据该规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其三,挂靠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被挂靠人又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可释明挂靠人是否行使代位权,以利于一次性实质解决争议。

       ➢ 案例评析

       虽然该案是在《建工解释二》出台之前的判决,但该案与《建工解释二》第七条确立的裁判规则一致,即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该案中,北京二中院在区分发包人对挂靠是否知情的基础上,明确了挂靠人不同的救济路径:发包人知情时,挂靠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不知情时,挂靠人无权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但在被挂靠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法院可释明挂靠人行使代位权。该案既坚守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适用边界,又通过区分发包人是否知情,为挂靠人提供了“直接起诉”或“代位权诉讼”两条清晰救济路径,有助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一次性实质化解纠纷。

       实务应用

       因《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与《建工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不一致,《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不再适用,这意味着备受争议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司法规则不再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诉讼路径被合理限缩,代位权诉讼将成为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纠纷中,链条末端权利人维权的主要路径之一。故,对于《建工解释二》第七条的条文理解及司法实践的关注则显得尤为重要,现笔者依据现行可检索之案例、官方发布的答记者问等对该条实务应用进行深度分析与拆解。

       一、代位权诉讼中的所涉主体及其诉讼地位

       《建工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包括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内的相关主体依法均享有代位权,实际上拓宽了《建工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依法享有代位权的主体范围。

  • 由谁行使(原告即债权人):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

  • 向谁行使(被告即次债务人):发包人,即建设单位、业主方。

  • 其他主体(第三人即债务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债务人应当列为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人;未列明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

       二、行权时机与核心要件

       相较过往实务中常见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诉讼,代位权诉讼的实务审查标准要严格得多,主要依据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及《建工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具体有以下四大要件。

       ①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②  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③  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已到期

       ④  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债权非专属于其自身的权利。

       三、实务审查争议及难点突破

       以往常见的代位权诉讼中,就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进行举证并非难点,且往往代位权诉讼的主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衔接至周期长、程序复杂的建工纠纷中,工程款结算纠纷是最为常见的,对于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更是常态,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往往存在争议,结算周期长而未能有明确的结算金额,这是否对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构成阻碍?债权人如何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 (一)次债权到期是否要求次债权数额明确无争议

       实践中关于行使代位权是否要求次债权金额的确定,存在一定争议。发包人可以以此为由提出有力抗辩,对抗提起的代位权之诉;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起代位权之诉时亦要重点关注工程未完成结算时,提前考虑如何在诉讼过程中证明次债权到期金额等要点。

       部分司法实践观点持否定观点认为,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则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故在司法解释仅要求“次债权到期”的情况下,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

       但另一部分主张持肯定观点,认为次债权应当确定的一个原因是,有的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用小额债权试图撬动大额债权。比如在建设工程价款到期未结算时,一个小额民间借贷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介入到他人合同关系,要求审理一个繁杂的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难谓合理。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主要包括:(1)次债权因未结算而未确定金额的情况是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情形,若机械要求次债权金额确定才能适用代位权,无异于极大限缩本条文的适用,不利于解决实务中的争议;(2)在代位权中一并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结算争议,也可以一定程度避免上下游结算冲突,从本质上解决三方争议。笔者亦查询到重庆法院于2023年发布的十个具有典型性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中(即典型案例1),提出“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价款数额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总包人、分包人未办理结算的,不影响实际施工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以及最高法在(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典型案例2)民事判决书中对该争议作了可供参考的总结性观点,认为行使代位权仅要求次债权到期,不要求次债权数额确定。

       ✦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证明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需满足三个要件: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已到期,即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已按约施工且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②债务人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③债务人的怠于行使行为影响了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其中,核心标准为第②项,要特别注意,协商沟通、催款函等并不构成怠于行使的有效抗辩。

       ✦ (三)债权人是否可以代位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首先,本条款已经明确“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里指向的从权利主要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其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明确规定了可行使的代位权既包括主债权也包括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除非该从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综上,我们倾向于认为,根据法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代位行使,但可参考本次《建工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规定,法院可综合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 (四)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

       1、诉讼请求直接指向次债务人,胜诉后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当出借资质企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则纳入破产财产,以确保实现所有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故应按照破产程序中的相关规定获得清偿,防止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获得个别清偿。在程序处理上,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请求。

       2、次债务人(发包人、建设单位)可将对债务人的全部抗辩(时效、质量或者工期违约抗辩等)直接对抗债权人。

       四、诉讼路径的选择

       在诉讼路径选择上,如果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能够掌握并提供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的直接证据,建议优先依据《建工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直接起诉发包人。如无相关证据,则建议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建工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提起代位权之诉,避免因诉讼路径及请求权基础选择错误而被法院驳回。

       五、实务建议

       对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而言,代位权诉讼是一条程序合规、路径清晰的维权通道;对发包人而言,通过原合同抗辩与欠付限额的两大盾牌,也有效阻断了其责任被无限放大的系统性风险。在未来的建工代位权诉讼实务中,精准把握债权到期节点,包括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进度款付款节点及结算条件、工程是否竣工合格或交付使用等条款及事实进行全盘梳理;精准判断代位权行使的四大关键要件证据链是否扎实或如何做实,将是各方在代位权诉讼中能否取得胜诉的关键。


图片2.png

韩金朝建纬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所属部门:自然资源与基础设施部

业务专长: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消防与火灾处理的非诉咨询与争议解决

       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南京大学工程硕士、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建筑工程一级建造师、机电工程一级建造师、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在某建筑央企从业十年,招投标、设备采购、工程安全质量、结算实务经验丰富。代理最高人民法院等各审级众多民商事案件取得良好效果,参编《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法律问题深度解析》等书籍,在《建筑时报》等媒介发表二十多篇专业文章。


图片3.png

建纬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所属部门:自然资源与基础设施部

业务专长:建设工程、执行领域、劳动法、公司法

       简介:武汉大学法学、法律硕士,具有一级建造师、中级经济师等职称,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商事业务委员会委员,上海市青浦法雨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近十年央企施工单位工作经验,具备大型乐园、工业厂房、房建、港口、石化、商业综合体、化工等多类建设工程项目风控管理经验,为多家大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知名房企提供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


图片4.jpg

胡逸娴建纬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所属部门:房地产部

业务专长: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公司与商事领域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擅长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元化争议解决、商事仲裁。

       简介:华东政法大学 法学学士、法律硕士,商事调解员。深耕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公司商事两大核心领域。服务客户涵盖大型房地产企业、建筑施工企业、物流企业、世界五百强下属企业及各类市场主体。曾任上海司法智库学会研究员,具备扎实法学理论功底与前沿法律研究能力,重点关注如具身智能、智能制造等新兴领域行业并具备研究成果。


END


条文解读编写人 | 韩金朝

典型案例编写人 | 车丽

实务应用编写人 | 胡逸娴

审稿人 | 赵轶

编辑 | 建纬品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