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正式落地,新规对合同签署、工程款结算、优先受偿权行使等核心实务问题带来深刻影响,诸多既有经验亟待重新校准。建纬律师事务所积极响应全国管委会统一部署,上海办公室第一时间组织专业团队完成逐条研读与分析,力求将我们的理解与判断,陆续与行业同仁交流分享。
作为“一书、一团、百文、千企”四大专项行动的重要延伸,建纬律师公众号特别推出《建工司法解释二》漫谈栏目,以通俗易懂的实务视角,逐条拆解新规要点,助力广大工程企业合规经营。本期聚焦第九条,由房地产部吴迪、不动产金融部赵美涵、房地产部黄超宇三位律师,分别从条款解读、典型案例与实务应用三个维度展开漫谈,以飨读者。
条款原文: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根据现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八条可见,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固定价格形式包括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固定价格本质上是发承包双方在缔约时,对人工、材料及机械等价格波动风险的事前分配。材料价格波动属于正常市场风险,发承包方在缔约时应综合考虑。承包人以承担价格上涨的风险换取报价中的溢价与竞标优势,发包人以承担价格下跌的风险换取造价的确定性。如合同明确约定材料价格不作调整的,则应认定为当事人对市场风险的分配安排,原则上应予尊重。
最高院2004年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现已废止)第二十二条,以及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八条均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但是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出现人工、材料价格重大波动的情形下能否调价,始终缺乏直接、统一的裁判规则。本次《建工解释二》第九条对固定价格合同的价款调整规则进行了统一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与2025年11月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实施的《建工解释二》第九条有以下三处重要变化:
第一,适用范围从“固定总价”合同扩大为“固定价格”合同。据最高院答记者问中介绍,征求意见稿中仅规定了固定总价合同的情形,但是在向社会征求意见时,有意见提出如果当事人选择固定单价的,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市场波动也不应调整。最高院最终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本条适用范围扩大至“固定价格合同”。
第二,删除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前提。征求意见稿以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为适用条件,但是在正式稿中予以删除。正式稿厘清了工程质量与工程价款两个不同的维度,避免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固定价格合同的价款调整再次陷入模糊地带。
第三,增加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情形。征求意见稿仅规定了情势变更的例外情形,正式稿中则充分尊重民商事领域的意思自治,认可当事人自主约定价款调差机制的合同效力。这也提示交易双方应在缔约时全面考量风险,对于可能出现价格波动进行事先的安排。
第一,本条将不予调整的情形限定在“约定的建设工期内”。对此衍生思考在于,如果发、承包人双方在工期认定上存在争议,承包人提出工期索赔,双方可能需要在后续协商甚至通过诉争来确定最终合同履行工期,则该情况下已有约定的建设工期,可能与工程合同实际工期是不一致的。在工程结算实践争议中,笔者常碰到一种情形,是承包人提出的调价主张是基于发包人(例如设计多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在超出合同原定工期范围外发生了人工或材料涨幅,进而在结算中提出增加结算金额。对此,笔者认为若价格重大变化发生在“约定的建设工期外”,则是仍可能支持调整工程价款的,这也与目前司法实践主流观点一致——即虽然双方约定了正常建设工期内价格波动风险的承担方式,但该约定并不适用于因一方过错/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的价款调差。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四条也明确“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导致的建材价格变化风险由承包人承担……固定价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承担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未明确风险内容和风险范围的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故,对于人工、材料上涨的时间点与合同约定履行期间进行的关联对比,在承包人进行增加结算申请或发包人进行结算应对的过程中,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二,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形。情势变更的适用援引《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须同时满足: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根据目前司法实践,还是倾向于“有约从约”,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是从严把握,对于提出主张一方的举证要求较高。缘由在于价格波动本身系建材市场常态,是固定价格合同的典型商业风险,在认定过程中应考虑“价格重大变化”是否达到异常剧烈、显著超出正常波动的程度,是否属于行业周期性波动,通常还需结合政策性、突发性外部因素等综合判断,避免轻易突破合同约定,进而影响市场交易稳定。
广东某工程局诉东莞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2018)粤19民终10803号
➢ 案件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包人)广东某工程局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发包人)东莞某投资公司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总价包含施工期间全部人工、材料涨价风险,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以施工期间人工费、钢筋及混凝土价格大幅上涨,同时存在工程量清单、烟囱、暖通项目缺项、合同外新增工程以及签证增量工程为由,诉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请求发包人支付各项补差款项,并由发包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驳回承包人全部诉讼请求,承包人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 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人工、主材价格调差请求不予支持,合同明确为固定价格合同,价款包含全部物价上涨风险,双方已将市场价格波动约定为承包人承担的商业风险。案涉材料、人工上涨属于签约时承包人应当预见的常规市场波动,不存在突发、不可预见的客观重大变化,不满足《民法典》情势变更适用条件,无权主张调差。
➢ 案例评析
本案是固定价合同商业风险自负的典型标杆案例,清晰印证第九条“原则不予调价”的基础规则。不满足情势变更“无法预见、非商业风险、显失公平”三要件,或者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严格恪守合同意思自治,尊重固定总价风险分配约定。
黑龙江某机构诉江苏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2023)黑02民终3290号
➢ 案件简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包人)江苏某实业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发包人)黑龙江某机构于2020年签订固定单价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周期横跨新冠疫情防控阶段,合同未针对疫情引发的极端材料、人工涨价设置价款调整条款,施工过程中受疫情及防控政策影响建材、人工成本大幅上涨,承包人多次通过书面函件、监理例会与发包人协商价差调整均未能达成一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诉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主张材料价差、人工费价差、工期延长产生的管理费、塔吊及脚手架租赁增加费用及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委托具备资质机构完成造价鉴定,结合疫情构成情势变更的事实判令发包人支付部分调差款项,发包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法院裁判观点
疫情导致建材人工暴涨构成情势变更,符合第九条例外情形,新冠疫情及配套防控措施属于签约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常规商业风险的重大客观变化;本案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也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况,疫情原因对于建筑工程市场原材料价格波动产生的影响较大,继续履行合同达到明显不公平的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鉴定意见,应对工程价款进行作出相应调整。
➢ 案例评析
本案完整适用《建工解释二》第九条第二项例外——情势变更可突破固定价不予调价原则,明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引发的极端成本上涨,不属于承包人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是司法实践中认可的典型情势变更事由。
在适用第九条处理固定价合同调价争议时,以下几个焦点问题是双方博弈的核心,也是法院审查的重点。
1、固定价格不调整已是原则
根据《建工解释二》第九条,无论是总量包干型合同还是单价包干型合同,因价格变化等商业风险导致的调价争议原则上无法得到法律支持,过去由司法裁量进行酌情调价的处理方式已不再可行。需要区别开的是,本条主张的是因人工价格、材料价格而导致的价格变动,并非因工程量导致的价格调整,而在固定总价模式下,如工程量发生了变动,参照相关法律与解释仍然可以主张调整价格。
2、可调整的两种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可以调价的两种例外情形:第一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第二是符合情势变更情形。双方另有约定,原则上应于合同中事前约定,明确存在的风险与调价的范围,亦可通过事后协商约定;情势变更情形下,则需要满足下列几个要件:第一,存在重大变化的事实;第二,变更无法预见;第三,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第四,变更发生于合同履行期间;第五,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以此为主张请求变更价格的难点是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一般来说,因市场供求关系发生异常变动,导致合同标的价格出现剧烈涨跌,超出正常商业风险范畴,但对于石油、有色金属等价格波动本就剧烈的商品,或股票、期货等高风险金融产品,本身属于“高风险高收益”范畴,法院通常更加审慎适用甚至排除适用。
1、善用固定价合同,但避免无限风险条款。在招投标和合同谈判阶段,可以坚持采用固定总价或固定单价合同以控制投资,但应避免在合同中使用绝对化、不公平的表述,如约定“承包人承担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未明确风险内容和风险范围的条款”。
2、科学设计价格调整条款。更明智的做法是在合同中预设明确的价格调整机制,包括:(1)明确可调价范围,清晰列出可调价的主要建筑材料的名称;(2)设定调价触发阈值,明确约定双方都能接受的风险幅度;(3)约定调价计算方法:明确基准价格、履约期间的价格、以及超出风险幅度的部分如何分摊;(4)约定调价程序:明确承包人申请调价需提交的资料、发包人审核的期限等。
3、加强项目过程管理。及时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按时提供施工图纸和施工条件,避免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延误往往是价格风险被急剧放大的催化剂,届时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可能会从个案视角结合建设单位违约情况作出对发包人不利的裁量。
1、投标报价阶段充分进行风险评估。在进行固定价合同的投标报价时,不能再抱有侥幸心理,必须通过专业的成本控制团队,对项目周期内可能的人工、材料价格等波动趋势进行科学预测,并在报价中计入合理的、能够覆盖正常商业风险的风险费用。对于工期长、地处偏远、或使用特殊材料的项目,风险系数应适当提高。
2、谈判阶段力争加入合理的调价条款。在合同谈判中,应将争取一个公平、明确的调价条款作为核心目标之一。可以主动向发包人提供设计好的调价条款范本,并阐明这并非为了索要额外利润,而是为了建立一个应对极端市场风险的合作机制,保障项目平稳履约。对于发包人提供的固定价格格式条款,要保持高度警惕。
3、履约过程中加强成本动态管理和证据收集。对于每一次材料采购,都应保留完整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当发现价格出现异常上涨时,要及时收集能够反映市场整体情况的证据,如行业协会报告、权威媒体报道、政府调控文件等。此外,正如上文所述,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则在此期间发生价格上涨的,仍可能主张发包人的违约责任,因此在履行过程中及时固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工期延长以及因此发生价格上涨的证据,对施工单位来说同样重要。
吴迪建纬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所属部门:房地产部
业务专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及房地产、企业合规、股权并购、全过程咨询及争议解决
简介:拥有法学、土木工程(造价)、经济学(金融)复合学历背景及执业资格。上海市律师协会专业评定认证 “建筑房地产”“公司法”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并购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委员,擅长合规及争议解决。
所属部门:不动产金融部
业务专长:建设工程、基础设施、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法律服务以及劳动争议等企业合规管理等相关法律服务。
简介:国家一级造价工程师、高级经济师,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债权清收与执行委员会秘书长。曾就职大型建筑央企任人力资源经理、法务经理,具有多年工程纠纷解决以及企业合规管理经历。
所属部门:房地产部
业务专长:商事业务、公司及合伙企业纠纷业务、企业破产清算、股权投资案件、投资退出、涉企业高管纠纷、股权激励纠纷,以及其他重大疑难诉讼和仲裁。
简介:擅长公司商事、争议解决业务,长期从事股权投资退出争议案件、对赌仲裁案件、投资人受侵害案件等,并且擅长通过各类手段(包括但不限于刑事控告、行政举报、民事诉讼仲裁等)联合实施救济。同时还擅长商事仲裁案件,在CIETAC、SHIAC、SHAC均有案件代理的丰富经验。
END
条文解读编写人 | 吴迪
典型案例编写人 | 赵美涵
实务应用编写人 | 黄超宇
审稿人 | 宋仲春
编辑 | 建纬品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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