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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司法解释二》漫谈(十) | 第十条: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已施工部分的价款确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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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正式落地,新规对合同签署、工程款结算、优先受偿权行使等核心实务问题带来深刻影响,诸多既有经验亟待重新校准。建纬律师事务所积极响应全国管委会统一部署,上海办公室第一时间组织专业团队完成逐条研读与分析,力求将我们的理解与判断,陆续与行业同仁交流分享。

       作为“一书、一团、百文、千企”四大专项行动的重要延伸,建纬律师公众号特别推出《建工司法解释二》漫谈栏目,以通俗易懂的实务视角,逐条拆解新规要点,助力广大工程企业合规经营。本期聚焦第十条,由工程总承包部张志国、房地产部哈晓玲、德慧三位律师,分别从条款解读、典型案例与实务应用三个维度展开漫谈,以飨读者。

条款原文:

       第十条: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条文解读

       第十条是关于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除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的规定。固定总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常见的合同价格形式,因该种价格形式具有总价固定、风险分配明确、结算简便等特点,被广泛应用于各类工程施工合同中。然而,实践中固定总价合同受各种因素影响导致工程未完工即解除的情形并不罕见,进而引发的已完工程价款如何结算成为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重难点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将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时工程价款如何结算总结为以下三种主要思路:一是,正向计算的方式。即依据定额标准对已完工工程据实结算,并按照一定比例予以下浮;二是,反向计算的方式,即根据定额标准计算未完工工程的价款数额,再用固定总价减去未完工工程价款数额;三是,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1]

       在固定总价合同框架下,前两种思路按照定额标准并结合已完工工程量或者未完工程量来确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重新将定额作为核心计价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大多采用的是第三种处理思路,即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基础上,结合固定总价合同的特点,采取“按比例折算”的方式来确定工程价款。

       比如重庆高院和四川高院于2022年12月联合发布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就是按比例折算方式的典型代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未全部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可以采用‘价款比例法’的方式,由鉴定机构根据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确定已完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乘以该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即: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固定总价×已完工部分定额价/定额总价)。”此外,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河北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二条第九款、河南高院审监庭《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查明的思路与方法(二)》第一条第四款均作出类似规定,明确以固定价为基础,按已完工程占合同施工范围的价款比例计算工程款。

       可以看出,《建工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吸收了实践中更为普遍的“按比例折算”的方式,为司法审判实践中解决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除后如何确定工程价款的问题确立了统一的裁判标准。该条规定的核心是在尊重固定总价合同“风险包干”属性的基础上,采用了既尊重当事人契约自由,又符合工程造价结算规律的按比例折算的结算方式,公平保护了当事人权益,为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的价款结算确立了遵守合同约定且平衡各方利益的结算规则。

       适用该条规定需同时满足三项前提条件:第一,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无论是何种原因解除,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前终止,是适用本条规定的首要前提。第二,已完工程的施工质量合格。这是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体条件;若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无法通过修复达到合格标准,则不应适用本条规定的结算规则。第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事后未能就结算事宜协商一致。本条优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既无事先约定、又无法事后达成合意的情形下,才启动本条按比例折算的结算方法。

典型案例
       案例一

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6年)最高法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 裁判要旨

        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已施工部分价款如何结算没有约定的,按照已施工部分占全部工程的比例乘以合同固定总价确定工程价款,而非据实结算。

       ➢ 案情简介

       某建设集团公司(下称“乙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下称“甲公司”)签订固定总价8900万元的施工合同,完成大部分施工任务后双方解除合同,其余工程由第三人施工完成。乙公司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因结算争议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

       ➢ 法院认为

       本案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就如何计算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参照当地计价标准,分别计算出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8100余万元,全部工程价款为9700余万元,两者相除得出比例系数83.5%,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8900万元乘以该比例,确定承包人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

       法院最终判决:甲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8900万元乘以比例系数83.5%,向乙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等。

       ➢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为便于准确理解《建工解释二》(法释[2026]12号)有关条文,配套发布的六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一,集中体现了该解释第十条的核心要义: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不应机械适用固定总价,而采用“按比例折算”,即已完工程预算价÷全部工程预算价=比例系数,再以该比例系数乘以合同固定总价,既尊重总价固定的契约精神,又合理反映承包人履约实际情况。

       案例二

陈某诉肖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2022)赣民再74号

       ➢ 裁判要旨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承包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时,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

        ➢ 案情简介

        2019年,肖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与陈某签订旋挖钻桩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工程量176根桩基,总包干价126万元。后因发包方设计变更,工程仅需施工148根桩基,陈某实际完成148根且经验收合格。肖某已付777,763元。陈某起诉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 法院认为

       涉案合同因陈某不具有相应劳务资质而无效,但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涉案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实际施工量148根少于合同约定的176根,且双方对工程量变化均不存在过错。在固定价合同中,承包人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但已完工部分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计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整个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应付的工程价款。再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采用“按比例折算”方法,认定涉案项目实际工程价款应为968,575元。

       法院最终判决:改判肖某向陈某支付劳务工程款240,812元。

        ➢ 案例评析

       本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3-16-2-115-015),再审法院特别强调公平原则的适用——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下,按比例折算既避免了完全按固定总价结算对发包人不公,也避免了按实际工程量逐项计价对承包人不公。

       案例三

某建安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 裁判要旨

       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 案情简介

       某置业公司(下称“甲公司”)与某建安公司(下称“乙公司”)签订固定总价施工合同(单价1860元/㎡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款6835万元),基础和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乙公司撤场后起诉索要工程款。一审法院采用“按比例折算”认定乙公司已完工比例76.6%,已完工程价款为3127万余元。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对三种计价方法逐一评析如下:

       第一种方法(下浮比例法):鉴定预算价并非当事人缔约时依据的预算价,反推比例与意思表示无关,且违约方甲公司能获取910余万元额外利益,不应适用。

       第二种方法(工期比例法):符合交易习惯但计算结果明显高于定额预算价,对甲公司明显不公,不应采用。

       第三种方法(定额据实结算):比合同总价仅高出36万余元,最趋合理,予以采用。

       法院最终判决:二审法院改判按照定额标准计算已完工程价款。

       ➢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年第12期),确立了固定总价合同解除结算中“不能让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利”的司法价值取向。第十条规定“可以”而非“应当”,意味着若适用“按比例折算”导致显失公平时,法院综合过错因素采用更为公平的计价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符合立法本意。

       实务应用

       本条出台后,对于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除情形下已完工程价款的确定,已有相对明确的操作规则,工程价款比例折算法成为无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时的通常计算路径。从实务操作层面看,定额据实计算、固定总价扣减未完工程价款、工程量比例折算等方法并未被当然排除,在合同明确约定或个案确有必要时仍可作为计价路径加以选择。处理此类争议的重点,应前移到合同解除计价条款设计、履行过程中的证据留存等。

       一、固定总价合同预先约定合同解除后的计价条款,避免解除后计价口径争议

       从条文表述的变化来看,第十条正式文本由征求意见稿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调整为“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反映出工程价款比例折算法并非排他性的强制计算规则,其仅作为无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情形下的指导裁判路径。对于合同另有明确约定或者个案情况确有特殊的,其他计价方法的适用仍有一定空间。实务中应结合不同计价方法的利弊,以及合同解除原因、工程履行状态、报价结构和项目特点,在合同中预先明确中途解除后的计价方式。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第5.10.7条系根据合同解除原因作出区分。因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可以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未完工程价款,再以合同约定总价款扣减未完工程价款;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可以采用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该规则虽然存在工程价款清算与违约责任承担混同、偏离固定总价合同价格安排的风险,但仍有一定实务价值。

       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另行主张停窝工损失、机械闲置损失、管理成本摊销、可得利益损失、另行发包价差或者修复费用等,通常面临较高的举证难度。若将工程价款清算与损害赔偿完全切割,可能出现形式上规则清晰、实质守约方救济不足的结果。因此,该规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回应合同解除原因和违约后果,避免违约方因合同解除取得不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案中指出,固定价款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确定,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双方过错及司法裁判的价值取向。由此,该类计价方法可为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不同解除情形下的计价方式提供参考,也可为人民法院在特殊个案中修正比例折算法可能造成的失衡结果提供参考。

       工程量比例折算法,是以已完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确定已完工程价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第十一条曾采用该方法。该方法计算简便、操作直观,在工程内容相对均质、已完工程与未完工程之间施工难度和价值权重差异不大的情形下,能够较为便捷地确定工程价款。但该方法存在明显局限,若不同分部分项工程在成本投入、施工难度、利润空间和价值权重上存在较大差异,单纯以工程量比例折算价款,无法真实反映已完工程在整体工程中的经济价值。尤其在存在不平衡报价、前期投入较大或者不同施工阶段利润分布不均时,适用工程量比例折算法容易导致计价结果失衡。因此,该方法一般不宜脱离工程内容、报价结构和履行状态单独适用,当事人如拟采用该方法,也应在合同中对适用条件、工程量确认方式及特殊费用处理作出明确约定。

       工程价款比例折算法是本条所确立的通常计算路径,即在同一计价标准下分别计算已完工程价款和全部工程价款,以已完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该方法的优势在于,借助同一计价标准确定已完工程的价值比例,将该比例回归到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之中。该方法尊重固定总价合同中已经形成的价格安排,避免合同解除后完全脱离原合同另行定价。即便存在地区计价标准整体偏差,该偏差也可以在比例计算中得到一定程度的消减。

       同时,工程价款比例折算法在具体适用中仍需进一步明确计算口径。例如,措施费、临设费、进退场费、专业暂估价、已采购未安装材料设备等是否纳入,均可能影响最终比例。对于工程设备采购占比较高或者设计、采购、施工进度不一致的项目,比例折算法也可能与实际履行状态不完全匹配。因此,即便采用本条所确立的工程价款比例折算法,实务中仍需在合同中预先细化比例计算口径。

       综上,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除后的计价方式不存在脱离个案的一般最优解。不同计算方法各有其适用场景和局限,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合同价格安排、工程履行状态和风险分配结果。实务中如希望根据不同解除原因、合同履行状态或者项目计价特点适用更有针对性的结算方式,应在合同订立阶段即预先约定中途解除后的结算规则与计价方式。

       目前多数工程合同仅对工程变更、签证、索赔及竣工结算作出约定,而未明确合同解除时已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对此,合同中可增设便利解除条款及合同解除后的计价条款,区分发包人违约解除、承包人违约解除、协商解除、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解除等不同情形,视项目实际情形明确已完工程价款如何计算、措施费如何分摊、存在不平衡报价时是否进行调整等。通过将解除后的计价口径前置约定,避免合同解除后因无特别约定而直接进入第十条的比例折算路径,减少鉴定阶段产生争议。

       二、重视施工过程及退场前的证据保全

       第十条采用工程价款比例折算法,主要解决的是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此时承包人的停窝工损失、材料设备损失、机械人员闲置损失等,通常难以通过工程价款计算本身得到完全弥补,需另行通过违约金、损害赔偿等路径主张。相应地,发包人主张质量修复费用、工期延误损失等,也应围绕损害赔偿另行举证。发承包人也可根据不同工程项目具体情况在施工合同中提前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如无明确约定,则涉及到其主张的要求违约方承担该部分违约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问题。

       因此,在固定总价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重视施工管理和证据管理。应依据合同约定的通知、签证和索赔程序,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并固定相应证据。承包人应注意固定发包人迟延付款、设计变更、停窝工、材料设备采购、人员机械投入等事实;发包人如认为承包人存在工期延误、质量缺陷或违约停工,应及时通过往来函件、会议纪要、监理记录、整改通知、检测报告、现场照片等方式固定证据。

       在合同解除、停工或退场时,注意施工界面的固定,以明确承包人已完工程范围、工程质量状态及剩余未完工程内容。若发包人后续另行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修复或拆改,而退场前未对现场状态进行确认或证据保全,后续将难以划分已完工程界面,既会影响第十条项下已完工程价款比例的确定,也会增加违约损失、索赔费用另行主张的举证难度。



[1]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3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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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国建纬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所属部门:工程总承包部

业务专长: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及水利、市政等基础设施领域争议解决、全过程咨询及非诉讼专项法律服务。

简介:具有工程、法律复合教育背景,吉林大学法律硕士,现任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兼具一级造价工程师、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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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晓玲建纬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所属部门:房地产部

业务专长:建设工程、工程总承包、房地产领域争议解决及全过程法律服务。

       简介:一级造价师、一级建造师、高级工程师,二十年造价咨询经验。擅长工程价款结算、工期延误索赔、质量缺陷责任等技术与法律交叉的复杂争议;兼任多家机构建设工程调解员,及高校工程造价研究所兼职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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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慧建纬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所属部门:房地产部

业务专长:建设工程诉讼/仲裁、出庭律师

       简介:毕业于复旦大学,建纬全国工程索赔委副主任、建緯(香港)律師事務所高级合伙人、香港注册外地律师(RFL)、2025ALB亚洲争议解决律师及中国华东地区争议解决律师大奖(本地)唯一得主、2025商法国内争议解决杰出交易项目获得者、2025 LegalOne建设工程实力之星及长三角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杰出律师、律新社建设工程实力律师、全国建设工程房地产及争议解决诉讼标杆案例获得者、全国特别推荐杰出合伙人、名律堂地方国企优选律师全国15强、长三角建筑业十大青年法律菁英、商法The A-list法律精英等。

       国宏新型城镇化发展联盟工程造价专家、建设工程全过程法律咨询专家、上海市黄浦区女律联建设工程领域导师、香港国际商业仲裁中心国际发展顾问、香港国际调解中心国际发展顾问等。


END


条文解读编写人 | 张志国

典型案例编写人 | 哈晓玲

实务应用编写人 | 德慧

审稿人 | 顾增平

编辑 | 建纬品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