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开建公司与咖啡陪你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咖啡陪你公司拟就位于大连高新万达广场咖啡店店铺进行装修施工,故委托开建公司进行装修施工,装修期间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24日,价款共计180,000元。合同约定咖啡陪你公司指派魏斌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开建公司指派王廷柱为现场负责人。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开建公司应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咖啡陪你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位于北京市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后,开建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装修施工,并交付咖啡陪你公司使用,咖啡陪你公司现场负责人魏斌进行现场验收后,告知开建公司开具18万元的发票。2015年2月,咖啡陪你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向开建公司支付了5万元装修款,余款一直未付。开建公司到装修的咖啡店里催款,发现咖啡店经营者登记为甜蜜陪你公司。询问经营者,经营者称是从咖啡陪你公司处购买的店,咖啡陪你公司欠款与甜蜜陪你公司无关。
为此,开建公司委托承办律师代理其追索该笔欠付的装修款。承办律师作为开建公司的代理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并确定诉讼方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开建公司胜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维护了开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办案侧记】
开建公司仅能提供装修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发票,其余证据均不持有,经过对开建公司提供材料的分析,结合承办律师调查的情况,本案难点包括:
1、案涉装修合同约定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选择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关。本案标的仅仅13万元,如到北京申请仲裁,对于当事人来说成本非常高,经济上根本不划算。且案涉装修合同的相对方咖啡陪你公司系在北京市注册的公司,并已经无法找到,故本案即便得到仲裁委支持,后续执行也存在诸多不便。
2、装修完成后,咖啡陪你公司没有向开建公司出具任何书面交接材料,对于开建公司的竣工验收手续也没有确认返还,店面交由甜蜜陪你公司直接开业经营,开建公司没有完成装修合同施工的直接证据。
第一个问题是决定本案诉讼方案的重大问题,承办律师展开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工作,首先调查实际经营者甜蜜陪你公司的工商档案。调查发现:甜蜜陪你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8日,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大连市高新园区黄浦路500号高新万达购物中心室内步行街二层2021、2022、2022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元,登记股东为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及金必花,法定代表人为金良勇。甜蜜陪你公司住所地所租用的房屋系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与出租方万达广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而来。甜蜜陪你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存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载明案外人黄野(现咖啡陪你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月12日分别与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及金必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及金必花将其各自持有的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黄野,股权转让价款共计1,750,000元(金必花的股权转让款为1,250,000元、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500,000元)。两份协议均约定:在完成交接确认手续及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前,甜蜜陪你公司对外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由原股东咖啡陪你公司及金必花根据其持有的合资公司股权比例承担。2015年2月11日,甜蜜陪你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黄野、邹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野。
从上述调查发现的证据,承办律师判断,本案案涉合同的发包方咖啡陪你公司的经营模式是:以自己公司名义承租店铺并进行装修,同时成立一家子公司负责经营,店铺具备经营条件后,将子公司的股权转让获取收益。这种经营模式下,合同主体的责任归属有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咖啡陪你公司是甜蜜陪你公司的发起人,并且为了甜蜜陪你公司的经营向万达广场租赁了店铺并委托开建公司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成后,甜蜜陪你公司实际开始经营,开建公司完全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向甜蜜陪你公司主张权利。
在确定诉讼方案为起诉甜蜜陪你公司的同时,承办律师指导开建公司进一步收集施工过程及竣工方面的证据,包括采购万达广场出具的开工审批表、装修材料的货单、咖啡陪你公司现场负责人魏斌的证人证言、竣工报告等关键证据。
2016年1月,开建公司起诉甜蜜陪你公司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公司设立纠纷为案由立案。
本案被告甜蜜陪你公司的答辩意见为:首先,原告所提交的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对履行产生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应申请仲裁,被告已于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但针对本案的最终管辖意见尊重法院意见。其次,对于装修施工合同是否签订、是否已实际依约履行是原告诉讼请求及诉请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对此原告缺乏证据支持,法院应予以驳回。第三,因为被告公司现任两位股东均系2015年2月11日通过股权转让授权取得经营权,对登记变更之前的所有经营情况均不清楚,应通知原股东出庭说明案件事实。原告所诉主张问题均发生股权转让登记之前,且依据装修施工合同系原告与前股东签订,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原告履行装修施工合同,应由前股东承担法律责任。
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甜蜜陪你公司支付13万元工程欠款;甜蜜陪你公司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中院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代理意见】
1、根据原告提供的装修施工合同及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可以证明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甜蜜陪你公司的发起人之一,且案涉合同约定进行装饰装修工程的住所地亦为被告的经营场所,装饰装修工程系为了被告公司经营所用。
2、被告公司实际享有合同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完毕该装饰装修合同,但原告所提供的采购货单、收款收据、收条、证人证言(魏斌)均可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合同的装饰装修义务且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
3、被告辩称其现在登记股东在原告起诉时已变更登记,发起人已将其对被告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均进行转让,故被告公司不应对公司发起人(原股东)的行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是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合同时,如果成立后的公司以明示或默示的行为对合同予以确认,那么合同相对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对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进行选择,即其可选择合同相对方的发起人,亦可选择发起人所设立的公司,但其作出选择后亦无法进行变更。本案中,原告选择作为设立后的公司且已享受合同权利的被告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公司的股东进行变更并不能影响公司承担责任。且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股权转让前被告所负的债务,其原股东即发起人仍应按照股权比例分担。
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发起人咖啡陪你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项下标的系为设立被告所用,且被告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义务。
【办案随想】
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律师一般都是从合同本身约定入手研究案件,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合同相对性反映了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的日趋频繁,在特定情形下,固守这一原则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的意愿,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已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基于对现实的考虑,在承认合同相对性的大前提下,在不同程度上承认合同相对性的例外。例如: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上两条法律规定确认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以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均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承办律师亦是考虑到,如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将无法真正保护债权人利益,反而将使债权人面临巨大诉讼成本且无法保证债权实现。故而另辟蹊径,通过利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关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的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设计诉讼方案,达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以上文章发表于《辽宁律师》2019年4月第2期